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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云讲堂:企业破产与注销中的税法实务

2020.05.29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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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7日,中银云讲堂第八期开讲,中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琳律师以“企业破产与注销中的税法实务”为题开启直播课程,受到众多客户及律师同仁的广泛关注。

新冠肺炎疫情在我国及世界各国的流行,加之国内外市场与经贸形势的变化,导致我国部分企业陷于严重的经营与债务困境,许多企业因此面临破产的境地。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可能进行一系列的资产变价、债务抵免,甚至重整操作,会涉及一系列税收问题,在此背景下,赵琳律师以“企业破产与注销中的税法实务”为题展开业务分享。

赵琳律师首先介绍了我国目前的税种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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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在破产期间,企业正常进行纳税申报,按照正常税收征管程序进行纳税申报、领取开具发票等税收事项。除此,赵琳律师提醒有四个与一般经营期间不同的特殊情况需要格外注意:(1)税款缴纳时间;(2)企业所得税的申报;(3)不动产的税费缴纳;(4)向税务机关的报告和备案程序。

一、破产程序中的税法实务问题

(一)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清偿顺序

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清偿顺序是大部分破产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处理不当有可能损害破产企业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有可能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赵琳律师分别对破产程序前和破产程序中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清偿顺序进行了讲解:

破产程序前应纳的欠缴税款,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普通债权前优先受偿;滞纳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的规定,作为普通债权清偿;税收罚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劣后清偿。

破产程序中应纳的税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有的案件中认为破产清算程序中产生的税款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应作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优先支付、随时清偿,也有部分司法实践仅将其作为普通债权清偿;滞纳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的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

(二)不动产处置中的税款缴纳难题

不动产处置中,出让人和买受人应当缴纳的税款种类详情如下:

图片2

由于不动产交易的特殊性,加上在破产程序中,不动产出卖人往往无法缴纳税款,因此,不动产交易在破产程序中更可能由于税费问题发生争议。赵琳律师分析道,具体而言,破产程序中不动产交易因税费引发的纠纷可能有:税费约定不明确导致纠纷;由于不动产出卖方未依法纳税,导致无法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取得税费存在历史瑕疵的不动产,可能影响未来的不动产交易;买受方承担额外的税费负担。

对此,赵琳律师提出两大应对策略:第一,有关税费的约定写明各自承担的税费种类;第二,在交易前考虑交易可能涉及的税费问题,以便平衡交易对价,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测算买受人可能承担的税费负担、买受人代出卖人承担的税费可能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是否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影响买受人的增值税负担。

(三)破产程序中的税收筹划

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税收筹划。赵琳律师结合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讲解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筹划,其中涉及了破产程序中的四类税收优惠政策:

1、申请核定土地增值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的规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低于5%。

2、免征、减半征收契税:依据《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的规定,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3、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这两个税种是否可以减免由各省决定,有些省份有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例如《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纳税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停产、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4、员工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个税:依据《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依据《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的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四)重整中的税收优惠、减免及分期纳税

在破产重整中,亦可以进行税务筹划,赵琳律师介绍,除了可以享受破产程序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外,重整过程中还可以对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加以关注。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比如:

增值税: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可以不征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企业所得税:

破产重整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以通过备案程序,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优惠政策,实现递延纳税或减少税负的效果。

另外,除了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破产重整中的税款可否减免或分期缴纳,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不可以减免或分期,基层税务机关没有减免税款或批准分期纳税的权限,要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缴纳税款;有人则认为可以减免或分期,理由在于重整程序中,只有各债权人让渡部分自己的权利,扶持接近死亡的企业,企业重整才有可能实现,普通债权人尚且愿意作出让步,国家作为税收的“债权人”理应同样支持企业重整,并且国家税务总局还曾在个案中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

二、企业注销中的税法实务问题

企业注销时,税法风险主要在于:第一,税务机关可能不予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第二,税务机关可能在注销时通过审查发现企业以往存在纳税违法行为。对于这两个法律风险,赵琳律师分析道,风险高发的企业是在注销前三年内纳税不规范现象比较严重的企业。对于这类企业,有必要在注销前进行全面的税务自查。

此次讲座契合实践中的热点与难点问题,内容丰富实用,在线人员纷纷留言予以好评,直播气氛非常热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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