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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2024年优秀案例——李某涉嫌故意杀人案再审由死刑改判无罪获国家赔偿388万

2025.04.23  

作者: 中银 (福州) 律师事务所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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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主办律师:福州分所苏湖城律师

协办律师:福州分所兰谣成律师

涉及领域:诉讼业务-刑事法律

行业关键词:刑事辩护、再审无罪、故意杀人罪

案件时间:2019年-2024年


案件概述

2008年12月24日上午,X县小学教师在学校厕所化粪池中发现被害人吴某尸体,经法医鉴定吴某系被他人扼颈窒息而亡。李某因存在作案时间与动机且测谎未通过,笔录中又多次承认杀人等原因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判决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李某以其没有作案,未实施杀人行为,本案系错案、冤案等为由提出申诉,2019年李某及其家人委托苏湖城律师为其代理申诉、辩护。经过苏湖城律师与检察院、法院的多次沟通并提交法律意见材料,X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对本案启动再审并认定李某涉嫌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李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于2023年11月28日从监狱释放。而后苏湖城律师代理李某申请国家赔偿,并于2024年3月1日成功促成李某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共计388万元。


案件亮点

1. 本案疑难性在于本案系被告人承认杀人,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程序上启动再审难度大。

2. 本案重大性和独特性在于涉嫌罪名为故意杀人罪,属于重大人身伤害犯罪,在被告人笔录曾经承认,不是“真凶再现”和“亡者归来”的情况下,通过对现有证据进行分析,以论证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本案证据不足;同时通过对比案件中存在的矛盾点,以论证本案事实不清,最终成功将案件启动再审由死刑改判无罪,结果上属重大改判,在全国范围内这种案件都是比较少的。

3. 本案争议点在于李某是否是作案人,李某是否具备充分的作案动机和作案时间,认定李某构成故意杀人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4. 本案关键点在于苏湖城律师团队制作了详细的“李某涉故意杀人案本人笔录细节对比表”,将李某的全部讯问笔录中关于杀人细节的内容进行图表化比照,证明李某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进行现场辨认后,其供述即出现与之前供述相矛盾的大量修改。


案件详解

01案例概要

2008年12月24日上午,X县小学教师在学校厕所化粪池中发现被害人吴某(该校二年级学生,此前已失踪6日)尸体,经法医鉴定吴某系被他人扼颈窒息而亡。公安侦查发现李某之母曾因李某女儿(吴某同学)被吴某欺负而到学校反映情况,遂对李某进行询问,因存在作案时间与动机,且测谎未通过,且笔录中多次承认杀人等原因被认定为作案人。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判决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李某以其没有作案未实施杀人行为,本案系错案、冤案等为由提出申诉,2019年李某及其家人委托苏湖城律师为其代理申诉、辩护。经过苏湖城律师与检察院、法院的多次沟通并提交辩护意见等材料,X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及论证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律师辩护意见。最终再审终审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于2023年11月28日从监狱释放。而后苏湖城律师继续接受李某申请国家赔偿的委托并成功促成李某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赔偿条款,X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李某人身自由赔偿金238万,精神损害抚慰金150万元,赔偿金额共计388万元。

02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点在于李某是否是作案人,李某是否具备充分的作案动机和作案时间,认定李某构成故意杀人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针对相关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进行分析推导,李某的作案时间甚至早于被害人到场时间,不符合常理。本案物证也尚存疑点和瑕疵。一方面,案发现场检出的血迹与被害人出血情况相悖,公安机关提取的石块不能证明是用于击打被害人吴某头部的凶器,关键证物缺失。另一方面,现场提取到的牡丹烟、未知烟头、解放鞋均不能证明为申诉人李某所留,不能排除本案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03处理思路

(一)根据在案证据,申诉人李某没有足够作案时间,无法实施故意杀人行为。

通过制作表格,一一比对李某、相关证人证言笔录细节得出结论,李某没有在案发现场路遇被害人吴某并作案的可能。以同龄男子正常步行、快速步行速度推算李某作案开始时间以及以同龄男孩正常步行速度推算被害人吴某从家出发至案发现场的时间,李某不可能在几分钟的时间完成杀人和藏尸的过程,印证李某没有充足作案时间完成杀害吴某的行为。

(二)本案物证尚存疑点和瑕疵,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依据“疑罪从无”原则改判李某无罪。

1. 案发现场检出的血迹与被害人出血情况相悖。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显示,被害人吴某额上受伤严重,应当流血较多。而据李某供述,其用石块砸了被害人的脑袋后将其掐死,又抓住尸体的一只手将尸体从第一现场拖拽到第二现场(第一次抛尸杂草空地)。在这个过程中,石块、掐死被害人的道路以及拖拽尸体的路径上应也有血迹存在,但公安机关仅在第二现场检出三处血迹而第一现场未检出血迹,不符常理。

2. 公安机关提取的石块不能证明是用于击打被害人吴某头部的凶器,关键证物缺失。李某在公安机关提取的四块石头中未辨认出作案用的石头并且石头上均无血迹;且石头距离路边达8.8米-15米,据李某供述,其在用石头砸完被害人脑袋以后,只是随手将石头丢在了路边,依常理来看,石头不会离道路这么远,提取到的石头显然不是作案用的凶器。

3. 现场提取到的牡丹烟、未知烟头、解放鞋均不能证明为李某所留,不能排除本案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三)李某所作笔录前后矛盾。

在公安机关带领下进行现场辨认后,李某关于其“用右手还是双手掐死被害人”“转移尸体是抱还是拖”以及对被害人衣着的描述、草丛到厕所距离、第二现场被害人尸体摆放位置的供述即出现与此前供述相矛盾的大量修改,不符常理。此外,通过比对李某本人及其妻子、父母的笔录细节,不能排除案发后两个晚上李某没有出门的合理怀疑。

(四)有其他作案凶手的可能性。

根据吴小某(被害人母亲)笔录曾有一可疑男子在12月18日晚即向他人要过吴小某夫妇电话,12月19日又有一男子表示当天中午见过被害人,就相关笔录来看,不能排除对这两名男子的合理怀疑。

(五)李某没有足够的作案动机杀害被害人吴某。

李某的妻子、父母及李某女儿的老师均表示未听说李某女儿被吴某欺负之事,李某女儿也证实其未告知过家里人自己被吴某欺负,原审法院认定李某因其女儿曾被吴某欺负,遂生报复恶念而故意杀害被害人吴某有误。

04实务建议

1. 刑事案件应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苏湖城律师接受李某委托之后即联系X省法院和检察院沟通案件,在了解案情后提交相应辩护意见材料。

2. 刑事案件应详细审查全案证据以找到突破点。本案苏湖城律师团队制作了详细的“李某涉故意杀人案本人笔录细节对比表”,将李某的全部讯问笔录中关于杀人细节的内容进行比照,以证明其中矛盾点。

3. 刑事案件应注意事件相关细节。本案中结合相关证据,出具了7000余字的辩护词,详细论证了本案李某并没有充分的作案动机和作案时间,最终辩护词的观点直接被写成裁判文书的观点被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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