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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享——李某挪用公款、滥用职权案

2024.07.01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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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

主办律师:中银总所王强律师

涉及领域

诉讼业务-刑事法律

行业关键词

挪用公款、滥用职权、国有资产、职务犯罪、二审改判

入选理由

本案为中纪委、公安部督办案件,系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代理律师成功为委托人实现认定自首,并使犯罪数额大幅降低,最大程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简介

李某挪用公款、滥用职权案系中纪委、公安部督办,系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经二审、一审重审,法院将李某原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九年,降至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

原一审认定:李某系某央企集团下属公司总经理,2012年至2017年间,其在明知集团公司禁止所属公司私自融资的情况下,仍超越职权,指使同案李乙某私自开设违规账户,逃避集团公司监管,通过办理保理、融资租赁等方式开展融资活动,共计人民币114亿余元,并将上述融资款陆续用于经营公司业务、偿还融资款本金、支付融资财务费用等事项。截止案发,造成人民币32亿余元违规融资款无法归还,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间,李某、李乙某借用四川某民营企业的授信平台违规融资,并按照事先约定由上述民企使用了部分融资款。到期后,民营企业无力偿还融资款。李某为了掩盖继续融资的事实、继续逃避集团公司监管获得融资便利,个人决定将公司公款共计6600余万元供上述民营企业归还融资款,截止案发,上述民营公司无力偿还。本案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公安部协商指定天津市监察委及公安部门分别对挪用公款、滥用职权展开调查、侦查。经一审庭审,认定李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32亿余元、挪用公款6600万余元,以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九年。

主办律师二审代理本案,经反复研究,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李某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二是滥用职权造成32亿余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违规融资款大部分都用于了公司经营,没有归还部分不等于损失,应根据项目结算审计有无损失及损失金额。三是挪用公款定性错误,出借款项的行为系违规融资行为的延续,且李某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应按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主办律师代理本案后,多次与法院沟通,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重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多项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申请等材料,其中大部分意见、申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期间进行了多次的补证、开庭。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大部分意见,将李某滥用职权的损失由32亿余元降至8.5亿元,挪用公款金额由6600万余元降至6000万余元,并予以认定了自首,李某的总刑期由有期徒刑十九年变为十三年六个月。

律师分析和建议

李某是否构成自首,是本案的重要争议焦点,现就该情节进行分析、探讨。因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分别由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进行立案管辖,李某有无自动投案行为及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应结合两个机关的到案经过等材料进行审查判断。

一、案卷内涉及的主要证据材料:

1、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中认定“李某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坦白”。

2、天津市某区监察委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2018年1月30日,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侦查员在四川省成都市某酒店客房内将李某抓获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3、李某所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7年年底,上级单位业务检查中,发现我公司账外办理多笔融资业务,该事项上级单位及我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均不知情,因涉案金额巨大,上级单位党委向央企集团党组汇报了我公司违法融资案件情况,党组立即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纪委,内部调查中,被告人李某不能说清楚融资相关情况,未能提供账外账簿,导致上级单位组织了逾60人的专案组,历时一年多时间,才将违法融资账目梳理完成”。

4、原一审期间上级单位提交的《关于李某融资案庭审过程中涉及问题的说明》,第四段中表述:“当年12月份,李某应专案组要求,撰写融资情况报告,并通过微信发送该情况报告,专项组认为没有客观、全面、真实、准确的说清楚融资全部问题,影响融资事件的处理,也未能对及时减损止损提供参考。”

二、主办律师阅卷、会见后,认为本案《到案经过》,不能全面反映李某的到案情况,且部分内容失实,具体为:

上级单位在民生银行发现李某所在的公司违规融资后,就以传真的方式将材料发送到该公司,并要求李某和公司会计师邵某到上级单位说明情况。当天晚上李某与邵某到天津市上级单位后,就将违规融资的情况向王某甲及上级单位的总会计师陈某进行了汇报。后续公司纪检部门审查期间,李某一直是配合的态度,他及同事李乙某、谷某每天上午及下午上班也都要到公司的纪检部门签到。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接到公司纪委曾某通知,要其与李乙某、谷某于2018年1月29日到成都市某酒店配合调查。1月29日李某在该酒店会议室向纪检人员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戚某交代了涉案情况,因当天时间有限,当天傍晚李某、李乙某、谷某被告知先回去等待通知继续接受调查。次日,李某、李乙某再次接到通知去某酒店。当天对李某进行调查的是王某乙、秦某及另外一名纪检干部,调查过程中李某还添加了秦某的微信,根据之前要求向其发送了整理好的《年前收款》文件。在此次调查过程中,李某在会议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等人先行被羁押在成都,而后被带到天津市。根据李某反馈,李某、李乙某及公安人员去天津市的车票也都是上级单位出钱订的,同时上级单位纪委还有两名随行人员一直陪同押送。李某被押送到天津市高铁站后,是董某带车过来接站,先去公安医院进行体检,费用也是董某缴纳,然后将李某送到了天津市看守所。

针对上述情况,主办律师曾提交李某的与董某、秦某的微信记录并要求王某甲、王某乙、董某、陈某出庭作证,并申请调取李某在上级单位纪检组调查期间的笔录,以求进一步核实李某到案及配合调查情况。

公诉机关后续调取了李某在配合上级单位纪检组调查期间的笔录,李某的陈述与到案之后的供述基本一致。公诉机关还出具了上级单位总会计师陈某的询问笔录,陈某陈述李某到上级公司向其说明情况,但因后期其未参与调查,对李某说明的内容未再参与进一步核实。

三、结合李某的供述及调取的材料等,主办律师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1、本案李某配合调查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

首先,李某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涉嫌犯罪向纪检监察部门交代合情合理合法。本案虽然经中纪委商请公安部,最后指定天津公安机关先行进行立案侦查,但因为公安机关立案前上级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已经介入审查,因此需要具体核实其在接受审查时的到案情况。

其次,根据李某的反馈及相关的证据,可以证实上级单位纪检组与公安机关是在相互配合的情况下,将李某抓获、进行羁押,因此不能依据简单、片面的《到案经过》,否定李某的自动投案情节。

2、案发后李某积极配合审查工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首先,在上级单位得知李某所在的公司违规融资后,李某一直积极配合纪检部门审查,从主办律师提交的微信截图看,李某曾多次提交书面《情况报告》等材料、且多次配合纪检部门的当面审查,李某一直是诚恳、配合的态度。从李某发送给董某的《情况报告》内容看,李某已经交代了自己违规融资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参与融资的民营企业、违规融资的金额、待偿还融资款的情况、出现违约及出借资金的情况等,这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第一次讯问内容基本一致,检察院在《量刑意见书》中因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还给其认定了坦白,因此足以证实李某在接受审查阶段就具备了如实供述情节。

其次,针对李某所在公司提交的《关于李某融资案庭审过程中涉及问题的说明》,主办律师强调两点:一是根据自首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到案后只要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即可,不需要第一次供述就做到全面、准确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特别是针对案情复杂的案件,不要求交代清楚每项细节才认定自首。二是根据李某撰写的《情况说明》经简单对比,便可明晰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李某所在的公司提交的该说明有违客观事实。

另外,李某在接受审查阶段是否如实供述,应以当时的审查材料为准,特别是调查笔录,能直接反映李某的供述情况。本案证据材料中,根据主办律师在庭前的申请,公诉机关调取了李某在上级单位纪检部门所做的笔录,根据三份笔录也可以证实李某一直是配合的态度。

综上,对于自首情节,不应简单的依据《到案经过》予以认定,特别是针对多部门联合办理的复杂刑事案件,应对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供述进行全面的梳理。本案中,经主办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认定李某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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