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律师解读(五)
2022.05.26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杜鹃团队: 黄杰、赵超、方苗、孔令琪
短视频侵权中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
【论述背景】
短视频平台随着互联网环境的变化应运而生,随着短视频侵权的大规模爆发,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问题也随之而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民法典》侵权责任章对“避风港”原则进行确认,避免了一部分短视频平台的审查义务。“避风港”原则的发展保护了网络视频平台,免除了平台对用户上传视频内容的主动审查义务。但“避风港”原则的存在也为平台版权侵权提供助力,短视频平台也并不能因“避风港”原则的存在而高枕无忧,当侵权事实显著时,短视频平台同样构成侵权,需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短视频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重点在于判定其主观过错及行为过错,即平台是否尽了相应注意义务、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文结合时下经典案例对短视频平台的相关责任判定进行解读。
一、短视频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基于“避风港”原则
【典型案例】
案号:(2021)京0491民初9833号
原告杨某为残障人士,其在甲短视频平台上发布数百个原创视频,粉丝数量多达八百多万。被告覃某作为乙平台的注册用户,未经原告杨某的允许,擅自修改并将原告发布于甲短视频平台上的短视频在A公司运营的乙短视频平台上发布。原告杨某发现后,一纸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某及运营乙短视频平台的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经审理,认可了被告的侵权事实。但认为A公司为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已尽到相应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解析】
本案为典型的短视频平台基于“避风港”原则而不承担侵权责任情形。“避风港”原则源于美国,后在我国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表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根据“避风港”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要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主动的事前审核,收到网络用户侵权通知后采取相应措施则对平台内短视频用户的侵权行为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是各方利益平衡的产物,一方面,海量的短视频涌入,要求短视频平台对所有上传短视频一一检索审查显然不现实,它免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内容的主动审查义务。另一方面,“避风港”原则的核心操作方法为“通知-删除”,即短视频平台收到适格的侵权通知之后,需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扩大,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版权权利人的权利。
“避风港”原则以及“通知-删除”规则在很多短视频侵权案件中保护了短视频平台使其免于承担侵权责任,也是短视频平台在众多侵权诉讼中的有力盾牌。早在2018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审理相关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就引用“避风港”原则免除平台责任,本典型案例也是如此,一般认为,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需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不具有应知或明知的主观过错,无须承担相关侵权责任。但“避风港”原则虽然免了一部分短视频平台的事先审查义务,但也并非“免死金牌”,其实际上对网络视频平台的保护非常有限,从实际判决来看,网络视频平台在相当多的情况,尤其是平台用户侵权行为明显等情况下,仍然需要承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一定的主动审核义务,否则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下文将详细论述。
二、短视频平台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基于“红旗”规则
【典型案例】
案号:(2019)京0491民初39992号
原告A公司为涉案动画短片《阿狸梦之岛·我的云》《阿狸·妈妈》《阿狸·信燕》(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动画短片时长短,画面制作精良,配乐优美,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A公司发布动画短片后,发现某手机APP上出现大量来源于涉案作品的配音素材,以及基于前述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且普通网络用户可对基于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进行打赏。被告B公司是该手机APP的开发、运营主体。原告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为由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法院认定侵权视频虽为网络用户上传,但被告因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律师解析】
本案则是“红旗”规则在短视频平台侵权案件上适用情形。我国《民法典》等对“红旗”规则也有适当描述,其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红旗”规则是“避风港”原则适用上的特例,指的是如果网络服务者对待像“红旗”一样明显鲜艳的侵权内容时,如推定其能看到这些内容又不主动采取任何措施,则将会失去“避风港”原则下的责任限制。但判断网络平台是否对侵权内容明知或应知是实际审判中的难题,依据“红旗”规则判断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行为时,首先应考察其主观心态,平台对用户侵权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应知;其次判断这些侵权内容是否是“红旗”一样明显;最后结合一般理性人在类似环境或条件下的行为进行综合考量。“红旗”规则适用前提为假定短视频平台对用户侵权内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情况下,“知道”指的是有证据证明网络平台收到被侵权人或他人的侵权通知。而“应当知道”则相对比较难以判断,一方面审查涉案作品知名度,对涉案作品知名度有一定的要求,如知名热播影视剧突然上传至短视频平台以供平台用户免费观看,一般认定平台对此侵权行为应当知道;另一方面要求平台保持合理的审慎心态,要求平台对其重点推荐、主页编排内容进行主动审查,以确保其重点推荐、排序的内容不存在侵权,否则就推定平台“应当知道”。如2002年的“榕树下案”,原告创作的知名小说被网络用户上传至网络平台后,该小说被网络小说当作重点文章进行推荐,法院在判定时认为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要审查用户上传的内容,但也应承担“合理限度”内的审查义务,平台的推荐行为应当被推定为“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发生,应承担责任。
本案也是如此,本案法官在判决时认为,短视频平台虽仅为侵权素材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不构成直接侵权,但短视频平台首先“客观上具有接触被控侵权视频的可能性”,其次“从被控侵权视频中直接获利”,在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权利人一般不会将其免费上传至网络平台,用户不经权利人同意将涉案作品上传,网络平台也因此获利,其主观上应当能够预见该内容侵权。因此,平台未能尽到与其服务模式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对于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应知,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三、短视频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及帮助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案号:(2019)京0491民初38607号、(2019)京0491民初38606号、(2019)京0491民初38602号系列
原告A公司经创作者王某独家授权取得《余生漫漫》、《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网络热门歌曲《长的丑活得久》的原始抄袭版本)等网络热门歌曲(以下简称: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未经授权,将涉案歌曲上传至平台曲库,用户通过该平台录制短视频时可任意使用、翻唱,最终导致该短视频平台上有多达数十万个作品使用了涉案歌曲,多名用户翻唱该歌曲并录制、上传了短视频,这些短视频可被播放、点赞、评论、分享、下载,具有拍同款、付费推广等功能,又有大量作品使用了上述用户上传的短视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经过审理,认为被告运营的短视频平台构成直接侵权,原告的大部分主张获得支持。
【律师解析】
数字音乐作为短视频制作中一项重要的元素既可以作为背景音乐贯穿整个短视频作品,又可以表演元素以多种方式展现音乐动态,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热门的短视频平台“抖音”就将其自身定位为音乐类短视频 APP。音乐短视频作为短视频的一种分类具有广阔的前景,短视频的创作离不开音乐,短视频平台的崛起也使得原本默默无闻的歌曲迅速蹿红,如“抖音”平台将原只有8万粉丝的烟把儿乐队创作的《纸短情长》炒至网易云榜单第一,类似的还有冯莫提的《佛系少女》等等。数字音乐与短视频相互影响,导致短视频的数字音乐版权与普通的音乐版权亦有所不同,其版权保护的环境更为复杂,既要基于音乐作品本身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又要结合数字平台以及由平台衍生、创作的新的音乐作品,即部分已经将原始数字音乐进行加工和改变的音乐短视频作品进行考量。如现在短视频平台上大量存在的短视频作品使用了数字音乐作为其背景音乐或者作品构成要素,如该数字音乐的使用未获得版权方的授权或允许,则该短视频作品有可能侵犯数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见,短视频平台的出现,使音乐版权侵权问题更为严峻。
结合实践,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平台对音乐版权的使用是否突破了“合理使用”范畴、“是否盈利”构成其是否侵犯权利人音乐版权的重要边界。平台用户私下间分享各自喜欢的歌曲一般不够成侵权,但以他人享有权利的歌曲用于营销自己的内容产品,使用者依靠版权获得盈利,则属于侵权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是否盈利”在短视频平台运营背景中并不是易于衡量的标准,传统意义的金钱获得当然是一种获利方式,除此,由于使用他人音乐所带来的短视频内容价值的提升、博主人气的提升也应该属于隐形获利。本典型案例中,被告B公司未经允许,将涉案歌曲擅自纳入自家运营的短视频平台曲目,在此过程中,短视频平台收获了流量,取得了得更多用户基础,获取了“盈利”,其行为侵权了原告A公司享有的音乐版权。在此基础上,平台应对平台用户利用平台曲目内含的涉案歌曲进行创作、改编等侵权行为早有预料,平台用户翻唱涉案歌曲并录制、上传短视频的行为,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过错的情况下,短视频平台对涉案歌曲传播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构成帮助侵权。平台将他人作品上传至自有曲目内容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对平台用户使用其自有曲目内容并进行传播等侵权扩大行为构成间接侵权,法院判决也表明了在新的传播方式下保护音乐版权、促进短视频新业态健康发展的司法态度。
本文引用
1、微信文章:《【4.26专题】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短视频著作权十大经典案例(附案件审理情况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
4、中国裁判文书网
5、郝明英. 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J].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21(04):50-58.
6、司思. 论短视频平台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20(05):113-121.
7、刘雅婷. 短视频平台版权纠纷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J]. 电子知识产权,2020,(09):42-53.
8、曾钰涵. 社交媒体时代短视频侵权行为及原因探析——以“短视频侵权第一案”为例[J]. 新闻研究导刊,2019,10(10):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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