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律师解读(三)
2022.05.17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杜鹃团队: 孔令琪、赵超、方苗 、黄杰
商标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
论述背景
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推动国家创新驱动战略的重要举措。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是因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权利难以充分进行有效的保护,相较于其他财产权而言知识产权更容易遭受侵犯,且权利人难以证明损失数额。
据此,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于第63条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于2019 年《商标法》修法又扩大了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文“上述方法”指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倍数等。笔者将结合2022年4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及北京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解读。
典型案例
案号:(2020)京0105民初2912号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授权在第9类“电开关、断路器、继电器”等商品上享有第G715396号等五枚“Schneider”、“施耐德”中外文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月,施耐德中国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杭州东恒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东恒公司)的前身''杭州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侵害第G715396号商标权。经法院调解确认,东恒公司应停止侵害第G715396号商标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在先案件调解之后,东恒公司虽然进行了网站改版和企业更名,但此后又在网站首页、文章标题、产品价目表、产品链接等处,持续大量使用“施耐德”商标。同时,在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志浩天公司)经营的"中国供应商网"中展示有东恒公司的商品,其中有201条含〃施耐德〃商标商品链接,在介绍中亦大量使用“Schneider/施耐德”中外文商标。上述行为一直持续至2019年。施耐德中国公司再次提起诉要求东恒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奇志浩天公司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东恒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施奈德中国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施耐德中国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奇志浩天公司作为信息发布平台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东恒公司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行为系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判决东恒公司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充分考虑惩罚性因素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原告商标在行业内知名度较高,被告存在重复、恶意侵权的情节,特别是曾因侵权行为被原告诉至法院,已做出停止侵权等调解承诺的情况下,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且持续时间较长,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本案虽然能满足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法定要件,但因难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法院充分考虑了惩罚性因素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300万元。本案裁判充分体现了对严重侵权行为加大惩处、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要求的贯彻落实,有利于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完善。
律师点评
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
法定赔偿制度作为补偿性制度,系最低限度的保护,不具有惩罚功能也无法完全承担惩罚功能,其仅仅是在实际损失等因素无法确定前提下的替代措施。
惩罚性赔偿制度则不然,惩罚性赔偿是在赔偿受损之后,依法另行增加的金钱负担,虽冠以“惩罚”之名,但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形式,是独立的民事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商标法》虽增设惩罚性赔偿条款,但司法实务中对该条款却鲜有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态度通常较为保守,即使权利人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求,法官或者不予明确回应,或者以赔偿基数难以确定、侵权情节不够严重等原因拒绝适用,而更多情形下,法官往往倾向于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认赔偿数额,导致权利人实际得到的赔偿无法弥补遭受的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应在关注其可能适用的后果后进行判断适用,起到惩罚性赔偿的预防作用:
如倡导惠氏有限责任公司、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94号民事案件,系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该案通过依法判处惩罚性赔偿,显著提高侵权违法成本,让侵权者得不偿失,让遭受侵权者得到充分救济,让“侵犯知识产权就是盗取他人财产”观念深入人心。
再如成都求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恋上爸爸炒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川01民初2933号案件,同样作为四川省首例判决恶意侵害知识产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结合案件事实,确立合理的计算基数以及赔偿倍数,对法院正确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指导意义。
故意(恶意)与情节严重
商标惩罚性赔偿极少适用的问题出现之后,相关实证研究发现大部分满足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案件,法官最终都以赔偿基数不明为由采用法定赔偿判赔。法律笼统规定了“恶意”和“情节严重”的责任构成要件,但对其具体表现情形未做详细规定,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充说明,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故具体到个案中往往缺乏严格统一的标准,宽严不一。针对此,《审理指南》2.1条简化了惩罚性赔偿要件认定,创设性规定了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的情形(详见2.5【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的认定】等)。笔者认为,根据《商标法》规定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与《审理指南》规定的“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恶意侵权属于故意侵权的情形”可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包括主观“故意(含恶意)”及客观“情节严重”两方面。即是否适用、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这两个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需结合个案具体侵权事实推定被诉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通常情形下,“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涉及的事实往往是相互关联的,认定“故意”需要综合考虑多个事实证据。因《商标法》规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且《审理指南》明确“恶意侵权属于故意侵权”,故“恶意”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1] 4号解释,其中第3条和第4条分别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恶意”和“情节严重”要件的解释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首先,比较常见的“恶意”可大致分为四类。第一类可以被称之为“屡教不改”,这也是最为典型且无争议的一种“恶意”;第二类可以被称之为“全面攀附”,即“全方位侵权”;第三类是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比如许可、代理、合作等,在关系终止后实施侵权行为。第四类是被告存在某些“故意挑衅”的行为,如“在正规加盟店隔壁开设侵权店铺”。
其次,“情节严重”是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进一步限制。当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已达到“恶意”的程度时,如何在主观状态上进一步认定“情节严重”,应仔细斟酌。笔者认为,“恶意”与“情节严重”虽都包含了主观状态,但在程度上还应有所区别,且不可根据同一事实重复判断。“情节严重”要件所包含的主观状态标准应更高。《审理指南》2.4条亦明确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即可以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以及侵权人在侵权诉讼或者行政查处过程中的行为表现等因素。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推定为情节严重。
据此,当主观状态存在通常构成“故意(含恶意)”的情形时,若有证据进一步证明行为人客观上“情节严重”,同时符合“恶意侵犯”和“情节严重”的条件,则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要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适当罚以倍数。有关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具体到个案中需要充分地查明事实,准确地使用规定,科学的计算赔偿数额,严谨分析各项使用条件,包括请求内容、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基数计算、倍数确定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建立在原告“实际损失”(详见《审理指南》3.5【实际损失的计算】)、被告“侵权获利”(详见《审理指南》3.6【侵权获利的计算】)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详见《审理指南》3.10【许可使用费倍数的考量因素】)等能够查明的基础之上。如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平衡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新钮佰伦鞋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6)苏05民初537号就在实体部分对精细化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作出了有益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原告1000万元诉讼请求)。
2019年《商标法》虽将倍数上限从三倍提升至五倍,但就实践中的案例来看,倍数的裁量却较为随意。惩罚倍数是影响“惩罚”力度的关键因素,主要彰显的是惩罚性,而案件的恶劣程度越高,所应受的惩罚就越大。且恶劣程度不应仅基于“恶意”的大小,而应主要考量“情节严重”要件。恶劣程度和主观恶性的大小主要在于情节轻重的判定,因此“情节严重”要件是考量倍数体系中的主要因素。
据此,《审理指南》明确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总额=基数+基数x倍数之和(法定赔偿数额不得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详细列举了可用于计算实际损失、侵权获利等赔偿基数的考量因素,同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共性考量因素以及侵害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个性化考量因素,为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提供了充分依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总额明确规定计算方式,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提供明确计算方法。法院可通过推定行为人的商品销量或侵权获利超过权利人举证的数值,进而推定权利人主张的证据内容成立,并以此作为确定赔偿基数的依据,结合《商标法》及《审理指南》3.16【侵害商标权倍数的考量因素】等条款进行最终判令,进一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大背景下,故意侵犯商标权之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中极为重要。随着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应有效执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震慑作用,坚决遏制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做到重视技术创新成果,加大对关键核心技术、重点领域、新兴产业的保护力度,高质量服务保障创新发展。
本文引用
1、(2020)京0105民初2912号判决
2、微信文章:《附判决 | 北京法院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
4、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现状与展望
张鹏.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现状与展望[J]. 知识产权,2021,(05):15-29.
5、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江凯帆.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 南海法学,2022,6(02):42-54.
6、恶意侵犯商标权之惩罚性赔偿
张红. 恶意侵犯商标权之惩罚性赔偿[J]. 法商研究,2019,36(04):159-170.
7、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之适用要件与体系定位
王琪超. 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之适用要件与体系定位[J]. 枣庄学院学报,2021,38(03):117-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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