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019年股权继承纠纷大数据(上)
2019.12.19
作者: 中银 (南京) 律师事务所 李平/陈茜
股权是民企股东家庭的主要资产,围绕股权产生的争议类型多种多样,转让、变更、继承、代持、抵押、赠与、收购、分割、执行、债务清偿、分家析产、工商登记等等。股权纠纷处理不好,不仅公司面临经营困顿,继承人之间也易发生内斗,亲情撕裂。本文将分为上下篇,上篇拟从近7年股权继承纠纷大数据入手,解读股权继承纠纷风险要点;下篇将从典型案例出发,讲解股权继承纠纷裁判规则,提出综合解决方案。
1、章程对于公司而言,重要性犹如“宪法”!
章程是公司得以设立和存续的依据,是公司股东及管理层的行为准则。国有国法,家有家规,这个国法就是宪法,家法就是家风家规,那么公司内部治理的“法”是什么呢?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章程的约定效力优先,因此,有效的章程约定会被法院引用作为裁判依据。
公司发生股权继承事件时,章程对此有无特别约定,关系重大。在本统计数据中,章程对股权继承有约定的公司19家,无约定的达350家。章程无约定主要体现为大部分公司成立时,委托代理机构全权办理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使用章程模板,一般直接从网上下载,并非量身定制,在股权继承纠纷发生时,这些章程不能有效解决问题。
据笔者统计,《公司法》中,“章程约定优先”的条款有28个,包括法定代表人、对外投资、担保、出资方式、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召开程序、股权继承等等。

章程统计
2、案结事未了,股权继承案件不能一判了之
369个案件,按照案件审理时间划分,其中三个月内审结的120个;三至六个月审结的36个;六至十二个月审结的23个;2年以上审结的13个;无数据可资统计的200个。

审限统计
从图表显示数据看出,大部分案件短期内审结,其内在原因是大部分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没有特别约定,被继承人亦未留下遗嘱,一旦自然人股东去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股东资格的,法院可以直接按照《公司法》第75条规定支持继承人请求。
笔者认为,公司自然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如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以情感为纽带的,解决股权继承纠纷不宜强判,应参照家事纠纷调解优先原则。苏州中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不就案论案,找准各方矛盾根源,将相关利益人一并召集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通过转股、退股、引进第三方投资人等方式彻底化解矛盾,并一揽子解决所有案件,取得了较好的审判实效。有限公司强调股东之间的“人合”关系(即相互间信任关系),采用判决形式强制办理股权继承变更登记,强制公司接纳继承人为股东,会极大的破坏这种基础关系。在369个案件中,因为新老股东之间的矛盾,公司最后解散、破产、清算、注销的有38个案件,其余案件虽然判了,但是不解决“人合性”问题,等于给公司后续经营埋下一颗定时炸弹。
基于此,为了维护公司股东间人合性这种基础关系,笔者曾撰文《关于修改<公司法>第75条——保障公司人合性的建议》指出,参考其他国家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股权可以继承,但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股权继承”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限制,这种限制或来自公司章程,或来自法律规制。阻碍股权自由继承的最合理的理由是尊重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在当前公司创始人对章程不重视的环境下,建议修改《公司法》第75条,改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需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针对股东身份而言,“不继承”为原则,“继承”为例外。当然,“不继承”的情形下,对继承人应有相应的经济补偿机制(参照市场定价)。如此,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公司人合性,保障公司股权结构及经营行为的稳定性。
部分案件审理时间较长,这与股权类纠纷特点有关:股权纠纷容易引起连环诉讼,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法定继承纠纷、股东名册变更纠纷、公司解散清算纠纷,原被告的诉讼过程犹如万里长征,翻过一个雪山又见一滩沼泽,有的案件审理时间长达6年,继承人在审理过程中相继去世,公司被迫解散、歇业,这类诉讼可以说没有一个赢家。
自然人股东生前不做安排,一旦意外来临,给家人和公司将带来无尽的烦恼。
3、提前规划和没有规划有天壤之别
根据统计,369个案件中,有329个案件的股东生前对股权处置没有留下遗嘱,只有40个案例的股东生前以各种形式设立遗嘱:其中,3份公证遗嘱被撤销;9份代书遗嘱和口头遗嘱被认定无效;只有28份遗嘱被认定有效,即只有28位自然人股东以法院判决形式实现了生前愿望。
被撤销和认定无效的遗嘱有以下几种情形:公证遗嘱设立时,没有同时录音录像、见证人不符合条件、遗嘱设立后出现非婚生子、遗嘱中无权处分了他人财产、设立的口头遗嘱不符合紧急情况条件等。可见,订立遗嘱是个技术活,专业的事情还得请专业的人办理。

遗嘱统计
4、股权继承纠纷风险提示
股权是民企股东家庭的主要资产,围绕股权产生的争议类型方方面面,股权转让、变更、继承、代持、抵押、赠与、收购、离婚分割、执行、债务清偿、分家析产、工商登记等等,股权纠纷处理不好,不仅公司面临经营困顿,继承人之间也易发生内斗,亲情撕裂。从公司、股东家庭和股东这三个维度来讲,股权是三者的联结纽带。家族企业财富风险管理是一个系统课题,为了预防这些纠纷发生,笔者作如下建议:
1、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公司及股东应重视法律风险,发挥律师预防风险、管控风险的专业能力,在风险出现苗头时,花较少代价及早解决,而不是等到诉讼时再设法解决问题。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应由法律顾问提供符合公司特质的个性化设计,有效解决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协调关系,充分利用公司法赋予公司内部治理的权利。
2、股东提前订立遗嘱。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在本次调研中,一部分遗嘱的效力得到法院认可,判决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分配财产,还有一部分遗嘱因种种原因,效力没有得到认定。遗嘱最大的好处不仅减少纠纷,也是成本最小的财富传承手段,能够最大限度实现遗嘱人的愿望。
3、重视意定监护公证制度。在案例统计中,我们发现有部分创始股东因疾病或意外导致失能失智,从而使公司经营走向混乱和停滞。试想,当公司正处于高速发展期、严重依赖股东的个人魅力、领导力和各种资源支持的时候,股东却因身体原因,不能行使管理职责,无法对重要的决议事项作出决策,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这是非常遗憾的。
在常春树家办第14期沙龙:意定监护的理论与实践活动中,我们给出应对方案,即公司的股权如果集中在某股东手中,且公司的经营主要依赖于该股东,那么该股东一旦失能失智,会给公司带来重大风险,提前建立意定监护制度不失为一种有效选择。意定监护,可以在当事人头脑清晰时寻找合适的替代自己管理、经营公司的人选,一旦自己失智,则可以及时让意定监护人接替自己,不至于让公司产生管理的空窗期。但如果没有意定监护制度,则只能采用法定监护,法定监护的监护人未必具有这种意愿和能力来接替当事人继续管理公司。现实中,很有可能由该股东的配偶或子女代为行使公司管理权,那么配偶、子女是否有能力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接受配偶、子女的经营理念?这里要打个问号。
4、适当配置保险。作为企业家,从风险防控角度讲,最起码要预设二笔基金:风险控制基金、家庭成员生活教育基金。
首先,企业家可以通过为自己购买终身寿险、年金险分散风险,获取现金流,比如当自己遭遇经营风险时,可以质押保单获取现金流;当自己身故时,受益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金,作为家庭成员生活、教育基金。另外如果将来颁布遗产税,而遗产税缴纳必须为现金,作为人寿保险赔偿金可以解决缴纳遗产税税金的困扰。
5、善用家族信托隔离功能。2018年8月17日,银保监会第一次对家族信托定义,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但需要提醒的是,设立家族信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运作,一旦设置不当或委托人过度干预信托资产的运营,很可能导致信托被穿透,无法达到风险隔离、代际传承的效果。作为信托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越大,信托合同风险就越大。委托人干预越多,信托独立性就越差,风险隔离效果就越差,越容易被司法穿透。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次调研中发现一个遗嘱信托案例,该遗嘱信托由遗嘱人在2001年设立,2013年因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继承纠纷,该遗嘱信托的效力被佛山中院依法确认。遗嘱信托同时要符合信托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与家族信托不同,其设立门槛低,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其架构更加灵活,可以说佛山中院的判决为遗嘱信托提供了非常好的引领效果。
6、完善协议加强合同风险管理。与股权有关的协议包含转让协议、赠与协议、婚前协议、婚后协议、遗赠协议、收购协议、抵押担保协议等,合法有效的协议是各方协商一致对企业、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可以较好的进行财富管理、分配,避免因离婚或者继承而导致财产权属不清,引发争议,甚至财富的流失。协议内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且约定明确,避免出现显示公平、重大误解情形,还要考虑股权动态和转化利益,设定生效条件和时间,在协议从磋商、签订、生效、履行、变更、中止、建档过程中跟踪监控,注意合同风险管理。
7、税收筹划。根据案例调研,我们发现大部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且股权层级只有一级,即自然人股东→公司。这种公司股权架构没有战略纵深,不利于公司投融资、做股权激励,甚至严重影响并购重组、借壳上市。通常来说,纳税筹划有三个层面,第一层面即股权战略架构,第二层面是交易模式调整,第三层面是公司具体化的财税管理。可见股权战略架构对节税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般来说,(1)如果自然人股东的收益主要来自有限公司的分红,则我们建议在有限公司之上再架设一层持股公司,自然人股东变为持股公司的股东;(2)如果自然人股东的收入主要来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溢价,则建议在自然人股东和有限公司之间架设一层持股机构——合伙企业。
主要原因简要陈述如下:对于主要靠公司分红作为收入来源的个人,因为有限公司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仅指法定税率,目前还有小微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此不作展开),自然人股东取得有限公司税后利润时,还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税税负达到40%,显然税负过高,自然人股东容易铤而走险,比如搞账外经营隐匿收入、虚开发票冲抵成本费用,导致涉税行政、刑事风险高企。
但如果设立一层有限公司作为持股公司,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持股公司取得其持股的有限公司的分红时,将分红款积累在持股公司内,用于投资、消费,避免或降低个人所得税方面的税负;如果自然人股东主要依赖转让有限公司股权获取高额收益,同前,仍然会有高达40%的所得税税负,如果在个人和公司之间设立一层持股机构——合伙企业,则合伙企业可以利用地区间税收优惠政策,获取税收利益:如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则税负会有较大幅度下降。当然,无论持股公司、合伙企业,都加大了公司的战略纵深,对公司投融资、股权激励、并购重组都是有益无害的。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通过持股公司方式,也有利于家族财富的传承。基础层面上讲,如果自然人股东持有多家公司股权,一旦该股东去世,则需要对每家公司的股权进行继承方面的处理,而如果自然人股东仅有一家持股公司,以持股公司持有多家公司股权,则操作起来非常简单省事,也不会因为股东死亡导致各家公司的其他股东、高管等人争权夺利。深入层面讲,如果在持股公司上面再架设一层家族信托,则可以通过持股公司把实体公司股权纳入家族信托,起到家族财产的风险隔离、代际传承效果。同时,家族中人可以在持股公司或实体公司中任职,确保公司控制权、管理权不会失控。当然,股权战略架构的设计需要量身定制,以上观点仅是抛砖引玉。
数据来源及说明:
1、输入关键词“股权继承”,检索2013年1月-2019年6月间全国有效案例369个;
2、检索平台采用“无讼案例”;
3、由于案件生效、上传存在动态,且部分纠纷以调解、撤诉结案,或者与案件涉及当事人隐私有关,未能公开发布,所以本文案例数量仅供参考;
4、“股权”在本文中特指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等综合性权利;如无特别指明,本文所指“股东”为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5、团队税务律师朱强对全文进行校对,并执笔税收筹划部分专业意见;团队成员程佩为数据整理提供一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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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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