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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岁未成年人巨额打赏游戏主播案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2017.10.23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吴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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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一条新闻引人深思。一名喜欢网游的14岁少年(化名:小彭),沉迷于游戏直播平台——触手 TV(又称触手直播)的女主播,为占据这位女主播“大乃敌”的粉丝榜首,两个多月时间,小彭将父母10年积攒的16.6万元“巨款”,先后偷偷地打赏给了“引诱”他的网络女主播,共计110笔。

日前一条新闻引人深思。一名喜欢网游的14岁少年(化名:小彭),沉迷于游戏直播平台——触手 TV(又称触手直播)的女主播,为占据这位女主播“大乃敌”的粉丝榜首,两个多月时间,小彭将父母10年积攒的16.6万元“巨款”,先后偷偷地打赏给了“引诱”他的网络女主播,共计110笔。

为让孩子读书,改善家庭生活,小彭父母常年在广东打工。他们是某服装厂流水线的缝纫工,每晚加班到凌晨0点,缝一个牛仔裤裤头0.3元,这16余万元是小彭父母累计缝制5亿多个牛仔裤裤头攒出来的。为了不让孩子成为留守儿童,父母一直把小彭带在身边读书。无奈沉迷于网游的儿子,如今又被“引诱”沾上网游直播。“儿子玩游戏,上直播用的是自己的手机,充值时偷偷拿走妈妈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账户充值完成后,即刻把妈妈账户变动的提醒短信删除。”这也是小彭父母迟迟没有发现的原因。

目前,男孩的父母希望直播平台和主播退回打赏钱款。直播平台已表示会协助退还充值的金额,但需要孩子父母提供相关凭证,以证明该未成年人是在未经父母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私自转账打赏的。

针对上述案例,有如下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一、本案中游戏打赏属于赠予行为还是劳务报酬?

游戏打赏不属于劳务报酬。劳务报酬有两种理解视角;一种是劳动合同法下基于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所享有的劳动报酬请求权;一种是基于民法规范中的雇佣合同关系,劳动者以其提供的劳务而享有报酬请求权。

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必有一方是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身份上的隶属性和依附性,本案中14岁未成年人明显不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要件。故游戏打赏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意义上的劳务报酬。

在雇佣合同关系中,虽然主体并不具有上述的限制,雇佣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相互独立,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性和依附性。但14岁的未成年人因不具有雇佣游戏主播的行为能力,故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同时,本案中游戏主播的表演、解说行为属于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行为,游戏主播并没有与特定个体达成雇佣表演行为的合意,故很难认定该未成年人与游戏主播达成雇佣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下的劳务报酬请求权。

本案中的游戏打赏行为应定性为赠与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合同。依据该定义可知赠与合同有如下特征:

1、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2、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3、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所谓“无偿合同”,是指仅由当事人一方为给付,另一方不必向对方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4、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所谓“单务合同”,是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债务,另一方不负债务,或者虽负有债务,但无对价关系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与赠与合同自何时成立直接相关。

本案中,基于游戏主播对不特定公众的表演且在视频窗口明显位置提供打赏链接,该未成年人对其打赏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无偿转移财产所有权予游戏主播的行为。该未成年人将财产自愿转移到主播账户之时,双方间的赠与合同即告成立,且游戏主播对该未成年人不负任何义务,其非针对性的表演行为也完全是其自发性行为。故本案中游戏打赏行为应定性为赠与行为。

二、未成年人打赏后,其监护人是否可以向主播或游戏平台追回打赏款项?

未成年人对游戏主播的打赏行为属于赠与行为。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本案中,该未成年人将财产自愿转移至游戏主播账户之时,双方间之赠与合同即告成立,但因其监护人拒绝追认,故赠与合同未生效,因此该未成年人不负有向游戏主播转移财产的义务。至于该未成年人向游戏主播处分财产的行为,属于物权行为,即处分行为,因该处分行为同样没有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故不生效,故该未成年人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以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依照《物权法》第34条向游戏主播主张返还案涉钱款。

同时本案中,游戏主播接受钱款而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致使该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遭受钱财损失,故该未成年人之监护人可依照《民法通则》第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向游戏主播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包括16万元及利息。

实践中,未成年人之监护人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包括户口本,合法有效的监护证明等,银行卡与平台账户之间的绑定信息,平台账户的充值记录,银行账户转账明细,平台内账户转账明细等,必要时可就相关证据进行公证。

三、平台是否有责任审核用户年龄和身份,杜绝未成年人打赏?

目前我国游戏对战平台及视频直播平台处在迅速的发展阶段,互联网应用技术的开发和普及虽然促进了技术的进步,为社会公众提供丰富的娱乐资源,但不可否认由于监管的缺失及法律的滞后性,网游平台及视频直播平台行业乱象丛生,平台间为了增加流量实现盈利,不可避免地引入低俗、暴力、恐怖等网络信息吸引用户。未成年人处于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塑造阶段,很难抵挡住低俗网络信息的诱惑,容易受到低俗网络信息的吸引并沉迷其中。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3条、34条、35条分别规定了社会中包括国家、社会组织、个人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故网络直播平台有通过相关注册门槛审核用户年龄和身份的责任,谨慎许可未成人任意进入网络平台。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要求游戏玩家实名注册,但针对未成年人玩家,网络直播平台理应尽到必要的审查、提示义务,并限制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以防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现代社会中,由于技术进步飞速,人员流动频繁,人们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错综复杂,为应对日益增多的矛盾和冲突,我国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广泛的职权并保障其有效地行使,充分发挥其积极能动的作用。针对互联网应用这一活跃领域,法律尤其重视赋予相关监管机关行政立法的权力以及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前提下,为了公众利益,相关监管机关随时都能发布通知命令对网络直播平台的不规范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所以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网络直播平台也应注意避免不规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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