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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自首中“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认定

2019.05.14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艾静 /佟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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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自首制度。理论上,一般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特别自首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也称为准自首、狭义的非典型自首或余罪自首。那么,“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究竟应当怎样理解与认定?实践中,该问题仍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最近,由笔者代理的 “张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中,上述问题就成为了庭审辩论中的焦点,最终辩护人的意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现将此案观点分享给大家,以期共同探讨!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自首制度。理论上,一般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特别自首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也称为准自首、狭义的非典型自首或余罪自首。那么,“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究竟应当怎样理解与认定?实践中,该问题仍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最近,由笔者代理的 “张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中,上述问题就成为了庭审辩论中的焦点,最终辩护人的意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现将此案观点分享给大家,以期共同探讨!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邓某于2004年相识。2015年3月,在被告人张某担任甲公司部门经理期间,在张某的帮助下,邓某以乙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开展合作,由邓某向甲公司提供特定的信息产品,甲公司向邓某支付对价。后甲公司发现部分信息属于不实信息,遂到公安部门报案称,乙公司邓某与张某合谋向甲公司提供虚假信息骗取钱款,涉嫌合同诈骗,此行为严重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

公安机关在了解上述事实后,以“合同诈骗罪”对张某进行了立案并依法传唤,《立案决定书》及《传唤证》上显示,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依法传唤至某公安分局刑侦支队。传唤后,张某首次讯问发生在2018年4月25日10:38分,在讯问中,张某如实地供述了“我收取了邓某的好处费,共340万元;我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等全部犯罪事实。

之后,本案被另行作为“经济犯罪案件”立案,《受案登记表》的接报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19时57分,也就意味着系张某被传唤、经讯问后该案才作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且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的正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

在庭审中,张某的辩护人同公诉人就张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公安机关对张某非法获利产生怀疑、且初步判定该非法利益是通过合同诈骗行为分赃后获得的情况下,张某如实供述该非法所得是受贿而来的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

二、问题的提出

在本案中,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公安机关在传唤张某时仅了解到以下罪行:张某与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与甲公司签订合同从中非法获利,进而损害了甲公司利益。在此期间,张某银行账户有300余万现金存款,后用此款买房。故以合同诈骗罪将张某传唤到案。经过讯问,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案件事实,才发现本案并不存在二人合谋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那么,通过合同诈骗行为非法获利与通过受贿行为非法所得究竟是不同罪刑,还是属于只是性质认定差异的同一罪刑?这一问题就成为决定张某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

三、观点梳理

对于本案能否成立自首,公诉人和辩护人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公诉人认为,张某不应当构成自首。我国自首制度中所称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论是一般自首还是特别自首,都应当是指没有引起公安机关怀疑的罪行,其与具体的罪名无关。

本案中,若公安机关一开始并未对张某的非法获利情况产生怀疑,张某由于其他罪刑到案后说明自己存在非法获利,且是受贿所得,才应当构成自首。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于张某的非法获利情况已经产生怀疑(合同诈骗而来),此时张某对该情况进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应当认定张某具有合同诈骗的嫌疑与张某供述的受贿所得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仅构成坦白。

辩护人认为,张某应当构成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理解应当以“自首”的制度精神为基础进行深入地理解。公安机关对张某非法获利的事实产生怀疑,该非法获利事实应当具体到公安机关对“张某通过合同诈骗行为非法获利”,且公安机关的立案罪名就是“合同诈骗罪”。与其后交代的通过受贿行为获利从事实和性质上均是两种不同的罪行,不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

那么为什么会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究其根本,是因为对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理解不同。

若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理解为一个纯粹的、宽泛的客观事实(也即张某非法获利),那么无论事后查明该非法获得的利益是通过合同诈骗的非法获利,还是受贿行为的非法获利,甚至是通过其他犯罪行为比如盗窃等的非法获利,就都应当属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那么对于“未掌握的罪行”的认定不仅很窄,而且在这种“非典型自首”的认定上会产生很多新难题。比如,王某因盗窃行为被查获,在其住处搜出大量赃物,对其以盗窃罪立案后,其供述出其中部分赃物来源于抢劫,对其供述的抢劫罪司法实践中均认定为自首。但若根据前述观点,显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四、辩护及裁判观点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张某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其一,根据文义解释,无论是刑法第六十七条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将公安机关所了解到的案件事实表述为“罪行”,就意味着,公安机关所掌握的事实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犯罪事实,而不是一个纯粹的客观事实,那么对于未掌握的罪行,只要能够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区别开来,就应当认定为未掌握的罪行。

其二,若本案不认定为自首,会导致坦白与自首的量刑不协调。若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张某的全部罪行,张某如实供述自己受贿事实的,应当构成坦白,尚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那么在公安机关只是掌握了嫌疑人部分且性质不确定的罪刑的情况下,张某如实供述自己受贿事实的,更应当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且从宽力度应当大于坦白,故,认定自首更加合适。

其三,刑罚不仅具有惩罚犯罪的目的,而且具有明示机能。在判决宣告中,必须将被告人的行为一一列出,做出充分、全面的评价,以便被告人与一般人能从判决中了解其行为的性质。对于被告人来说,被认定为坦白还是认定为自首,具有完全不一样的意义;对于一般人的指引作用也是完全不一样的。

其四,从自首制度的意义上来看,我国之所以规定自首制度,除了因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有悔过自新之意,另一方面则是使得案件能够及时侦破、节约司法资源的政策原因。那么在本案中,同样的案件事实,如果张某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事实,公安机关仍将此案定性为合同诈骗,那么直至案件事实查清之前,公安机关侦查的方向可能重点关注在“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方面,张某及时地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行为,使得侦查机关及时扭转侦查方向(例如,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张某在甲公司地位作用等等),符合使案件及时得到侦破、节约司法资源的政策理由。所以我们在讨论自首的成立条件时,应兼顾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

五、结语

令人欣慰的是,最终法院认可了我们的观点,其在判决书上写道,“经查,本案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追诉......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正如张明楷老师所说:“刑事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刑法规范;刑事司法是将现实发生的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进而形成刑事判决。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地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唯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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