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中“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股东资格之认定
2017.02.2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瑞
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断完善,公司的经营手段和方式也出现了新的情形。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某些公司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义冠名于公司,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因此,“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并存的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在外界看来,根本无法区分“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对于两者的股东资格认定也存在着较大的分歧。笔者通过实际案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分析隐名投资中“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股东资格之认定,以期解决实务中的法律问题。
1案情介绍及问题提出
1.1案情介绍
1993年,某人A成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出资。他给他的司机B20%的股份,司机未出钱。之后委任司机为公司的董事,但公司的任何事情司机都未管,签字全是别人代签,司机的工资由最初的每月300元涨到了800元。后来,香港一公司C投资入股,公司注册资本增至4000万。此时司机只占有1%的股份。司机经高人点拨,司机要求按20%分红,主张股东权益,A说自己才是出资人。双方发生争议,司机要求撤销公司合并决议,提出补足出资,并要求参与公司事务,双方诉至法院。
1.2争议焦点
本案中,司机要求按20%分红,主张股东权益,A说自己才是出资人,由此可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股东资格的确定”,即,谁具有真正的股东资格,谁应该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问题。而这一核心问题的解决将关系到后续司机能否有权撤销公司合并决议、能否有权参与公司事务、能否有效的主张股东权益等一系列具体问题的解决。具体到本案,争议解决的关键在于,司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将取决于司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以及能否享有股东权利。
1.3问题提出
分析本案,可以得知,司机的身份实际上属于公司法上的“名义股东”,即,本身并未实际出资,却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等形式文件中被冠以股东的名义。相应的,A在此就属于“隐名股东”,其作为实际投资人,以他人名义认购出资。因此,司机和A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关系,本案当事人的纠纷也就转化为“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的纠纷,本案争议的解决也将涉及到隐名投资中“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等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
2名义股东的内涵
名义股东又称为“挂名股东”或“人头股东”,其概念最早出现于国外“一人公司”制度中,该制度界定了“实质的一人公司”的概念,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持有法律要求份额的最低股份或者不持有任何股份,而成为该公司的挂名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和学理解释,所谓的名义股东就是指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各种形式特征,但基于和他人(隐名股东)之间的约定(隐名投资协议)由他人完成实际认缴出资义务并由他人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人。与挂名股东相对应,实际出资者被称为隐名股东。具体来说,名义股东具有下特征:(1)具备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即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管理登记等文件有记载。(2)不是挂名股东,而是他人代为完成股东认缴出资义务。(3)挂名股东和他人(隐名股东)间存在隐名投资协议,两者间权益划分是当事人协商做出。
3名义股东资格的认定
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的特殊类型,其资格的认定也必须遵守一般股东资格认定的一般标准,具体来说,我国立法上一般要求股东资格的享有需要满足以下两方面的条件:
A.实质要件: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投资者要想成为股东,必须要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就不能是股东,可能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意思表示一般通过出资体现出来。司法实践中,投资人实际经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就可以证明。
B.形式要件:以一定方式向外界公示。包括在公司章程上签署并予以记载、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在工商登记文件中记载为股东。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中记载事项应该一致。这样,被记载在上述文件的股东就具有股东资格,具有向外界一切经济法律实体公示其股东资格的效力。
4本案名义股东资格的认定及其法理分析
4.1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和相关概念
此案例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两个方面。三个层次为:第一,实际股东A与名义股东司机B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实际股东A、名义股东司机B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第三,实际股东A、名义股东司机B与第三人香港公司C之间的法律关系。两个方面为:实际股东、名义股东和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实际股东、名义股东、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笔者赞成理论界“区别对待说”中对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即所谓的双重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对内部关系适用实质要件,对外部关系适用形式要件。以下名义股东资格认定分析是在此基础上展开的。
4.2本案名义股东资格的认定
基于本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双重标准理论,不能简单的认定司机B有无股东资格,具体到不同方面,司机B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
首先,针对司机B与投资人A的内部关系,应依据“实质要件说”认定司机B没有股东资格,出资人A才具有股东资格。出资人A是实际的出资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并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实质要件”,应该拥有真正股东资格。这是因为,依据公司法基本原理,公司股东首先应当出资,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构成的基础,出资是通常情况下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A是实际的出资人,又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应按真义主义原则认定A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应该确认A的公司股东资格。而司机B没有实际出资,“公司的任何事情司机都未管,签字全是别人代签”充分说明了B并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也没有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而且其名义上享有的股份也只是A委托赋予的,可以看成是以B获得工资为代价的一个内部协议,如果赋予其股东资格,就会损害协议中另一方A的合法权益,违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构成要件。因此,在判定司机没有股东资格的前提下,相应的,司机所主张的只有基于股东资格才能享有的20%分红请求和其他股东权益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其次,针对投资人A、司机B与香港公司C的外部关系,应该依据“形式要件说”认定司机B具有股东资格。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A与B之间的隐名协议只能属于内部约束规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商法外观主义,司机B作为名义股东被记载在有效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文件中,具有了权利的合法外观和权利的公示公信力,应该认定其股东资格,维护交易第三方和公司秩序的稳定;依据公司法基本原理,章程和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最基本的依据,司机B是工商登记中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故应认定司机为该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股东的权利。因此,在判定司机具有股东资格的前提下,相应的,司机应该受拘束于股东决议所确定的与香港公司的合并后果,在其名义股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即在此应该承担因合并所带来的股权分红的损失。
最后,针对司机B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应该依据“实质要件”认定B不具有股东资格。本案中属于隐名投资中不完全隐名股东的情况,隐名股东对股权有实际控制和经营,名义股东则是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管理实务,除了作为隐名投资协议的代价的工资受益外,与公司没与任何实际的经济联系,而且其作为名义董事其间,由他人代为签名的事实也可推断出其他股东对其名义持股的身份有所知道的,对A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也是应该了解的,所以不应该认定B的股东资格,相应的,司机就不能拥有参与股东决议投票权,也就不能主张本案例中撤销股东合并决议。
4.3相关问题 —— 决议和补足出资
虽然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名义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股东B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其股东资格的确定,换句话说就是,具有股东资格是其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条件和必要基础。但是,具有了股东资格并不一定能够实际有效的享有股东权利,其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是需要一定条件的。具体到本案,在确定了司机B的股东资格后,其能否撤销合并,并主张补足出资后的收益请求权,还需要依据公司法其他规则来进一步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的有效解决和权利义务的明确,除了股东资格确定,还需要涉及到股东决议和补足出资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撤销合并的股东决议。本案例中,因为B不具有股东资格,自然就不享有参与表决和撤销股东决议的权利,但是退一步讲,就算是B享有股东资格其也不能简单的撤销股东决议,因为股东决议的撤销应该为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一致同意才行。
第二,关于司机补足出资问题。本案中,判定司机没有股东资格,也就无所谓“补足出资”的问题了,单是应该区分瑕疵出资(股东)和虚假出资(股东),前者并不因为其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而否定其作为出资人地位和股东资格,只是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而已,可以补足出资;后者表现形式为被冒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因为本质上并没有出资的意思和实际出资行为,一开始就否定了其股东资格,其“补足出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补足”,个人认为可以称作“入股出资”。所以,在本案中,哪怕是司机B“补足”也不能因此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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