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评全国首例特别代表人诉讼——康美药业案(上)
2021.11.18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金宇、黄丹越
一、全国首例特别代表人诉讼
1、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法律演进
集团诉讼(Class Action)这一名词最早见于美国律师和法律改革家戴维·达德利·菲尔德(David Dudley Field,1805—1894)于1848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时隔143年,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为我国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再历28年,证券欺诈纠纷迎来了诉讼程序的历史性变革,即在实体法《证券法》中直接规定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在诉讼程序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为基础,结合证券欺诈纠纷的特点,对证券欺诈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笔者团队曾以《新〈证券法〉下的投资者保护—以投资者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为视角》和《新〈证券法〉下的投资者保护—以投资者保护机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为视角》共计五篇文章,详细介绍了《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为读者详细解读中国版的“集团诉讼”。因此,本文中对具体规定不再赘述,只结合一审判决进行重点评析。
2、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主要特征
(1)“默示加入,明示退出”
“康美药业”案是《证券法》修订和《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施行以来,我国首个实践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其最重要的特征是“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从一审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到,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在成为诉讼代表人之后,梅毅勇等9名投资者依法行使明示退出的权利,提交书面申请退出本次特别代表人诉讼,其余55,326名投资者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并指定投服中心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全体原告行使诉讼的权利与义务,由此,也使本案成为原告最多的诉讼个案。
(2)普通代表人诉讼启动之后转化
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另一个特征是由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转化而来,而不能主动发起。根据一审判决,本案的审判历程为首先由顾华骏、刘淑君等11名投资者提起了普通代表人诉讼,同时请求相同并申请加入本案诉讼的其他投资者,一并提起诉讼,顾华骏、刘淑君为拟任代表人。投服中心需有50名以上的投资者委托,方可发起特别代表人诉讼。本案中,权利登记公告期间,投服中心接受了黄梅香等56名投资者的特别授权,依法向法院申请作为特别代表人参加诉讼,法院裁定准许,本案正式有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转化为特别代表人诉讼。
3、本案涉及的特别管辖问题
本案中还存在一个关于管辖法院的程序性问题。根据《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康美药业系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而在一审判决中体现,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其背后的主要考虑应当是康美药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而破产程序的管辖法院为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关于管辖的规定,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案应由公司住所省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广州与揭阳同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便于协调配合。因此,首例特别代表人诉讼采取了指定管辖的方式进行了处理。
二、揭露日的认定问题
揭露日的认定,一直以来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根据笔者的司法实践和观察,揭露日由固定为行政处罚作出日,到行政立案日、预处罚日和行政处罚作出日的股价反映,再发展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所规定的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即可,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这是证券虚假陈述精细化审判的一个历史发展过程,也非常考验法官对不同个案的判断。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法院实际上两次判断了康美药业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因为根据《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的规定,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需要先期处理权利登记范围确认的问题,即法院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而确定权利人范围的关键就是确定证券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因此,揭露日的判断在人数不确定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中大大的前置了。虽然一审判决在案件陈述中并未提到权利登记公告前的询问、听证等情况,但根据诉辩双方对揭露日明确为2018年10月16日的一致意见,说明法院在前期履行了相关谈话程序。
综上,由于特别代表人(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本案揭露日的认定并未成为实质的争议焦点。但是可以看出,法院裁判的基本逻辑是继续贯彻《九民纪要》的相关精神,紧紧围绕股价波动与相关信息的关联性,灵活认定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
三、交易因果关系的法律推定问题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案涉股票,在揭露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案涉股票的,如存在损失差额的,即推定具有股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同时规定,场外交易和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不适用相关规定。就这一点,一审判决也作出了说明,即在调取交易数据时已经限定为以公开竞价方式买入。
另外,《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除从时间角度反向排除了因果关系推定外,还提到了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和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两种交易因果关系排除情形。而这两种情形极为复杂,通常的体现形式为内幕信息知情者的股票交易、操纵市场交易、专业“垃圾股”收购等。而在一审判决中是否将这些复杂情形审查排除,因目前资料有限而不得而知。根据笔者的司法实践经验,以上交易因果关系的排除往往需要进行实体审理,并通过原告交易记录进行综合判断,而本案所涉50000余名原告,其工作量可想而知,这对原、被告代理人及法官来说都是极大的考验。随着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精细化审判的不断发展,我们作为证券专业律师而言,一刀切式的代理思路显然早已不合时宜,更需要我们对每个案件、每位投资者、上市公司本身及其他被告主体的具体情况进行详细研究,不断打磨代理思路,才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
本文我们着重探讨了“康美药业”案作为我国首例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诉讼程序问题,以及本案揭露日的认定和交易因果关系推定的实体问题。在下一篇案件评析中,我们将继续讨论第三方损失计算的有关问题、损失的因果关系和风险扣除问题以及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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