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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是否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

2019.03.27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龚夫 李毅 袁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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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基本案情

笔者在从事具体的破产清算、重整的工作当中,遇到了一件关于重整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民事诉讼的管辖异议案件,具体如下:

1、企业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山东某市企业集团因资金链断裂,旗下二十九家企业被迫进入了合并重整程序,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法院(以下简称A法院)先后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28日分别作出某药业公司重整及合并重整的民事裁定。

2、重整企业收到非重整管辖法院的开庭传票

在进入实质合并重整程序之后,笔者作为二十九家企业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收到了山东某中级人民法院的(以下简称B法院)出庭通知书,要求二十九家企业之一的某药业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参加该院的庭审。经过一轮案件梳理,管理人发现,原告(某银行济南分行)于2018年11月9日(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后),向B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被告系某电气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而管理人所代表的某药业公司为该笔金融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之一。

3、管理人依法提起管辖异议

笔者作为某药业公司的管理人,以药业公司已进入合并重整程序为由,以《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为法律依据,向B法院提起管辖异议,要求该院将案件移送至受理破产申请的A法院管辖。

4、B法院裁定驳回了管理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B法院以级别管辖、合同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确认其自身具有管辖权。之后再以本案系债权人(银行)要求债务人(电气公司)履行债务并要求保证人(药业公司、重整企业之一)承担全部保证,某药业公司系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本案不符合《破产法》第二十一规定中的“有关债务人”的情形为由,裁定驳回了管理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5、管理人就B法院的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经过分析论证(详见下列法律分析),管理人认为B法院的裁定存在着释法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并提交了B法院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既往相关判例作为参考依据,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6、二审法院支持了管理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管理人的上诉请求后,作出二审裁定:1、撤销B法院作出的相关民事裁定;2、将案件移送至A法院管辖。山东省高院最终还是支持了管理人的上诉请求。


三、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的“有关债务人”的范畴,即金融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是不是《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管理人认为:

(一)B法院解读法律错误,混淆了《担保法》与《破产法》中债务人的概念。

其理由在于:《破产法》所指的债务人特指破产企业,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特指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民事诉讼。不论破产企业是金融借款纠纷的主债务人还是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就是《破产法》意义上的债务人。B法院混淆了《担保法》与《破产法》中债务人的概念。

从立法本意上来说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有关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债务均集中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依破产程序进行清理,具有严格的时间要求。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如果由不同的法院来审理,难以协调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是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有关债务人诉讼案件统一归口审理的需要而制定。

故B法院的相关法律解读错误,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本意。

(二)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B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B法院以本案当事人之间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争议解决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B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为由确立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管理人认为,本案需要考虑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区别,《破产法》相对于《民事诉讼法》来说属于特别法,在发生法律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破产法》。

故,B法院不加区别的适用一般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B法院类似案件已有大量裁判案例,该一审裁定并无先例

根据管理人的法律检索,B法院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类似案件时已有大量可供参考的案例。

案例一: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鼎森实业有限公司、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鲁01民初1500号之一,(2017)鲁民辖终39号。

案例二:王波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第三人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鲁01民终6543号。

案例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诉温凤祥、桑运莉、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鲁01民终4788号。

在前述判例中,均为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保证人均已进入破产程序),主管法院均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至破产申请受理法院处理。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内部对同一类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要严格、准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参照指导性案例,努力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规定。

故,管理人认为本案也应当按照类似案件作出类似处理,为更好地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保证上诉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案须同判,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于情理法都应当获得支持。


四、分析总结

在本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虽未在二审裁定中对管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作出具体的法律评价,但通过二审的裁定结果可以推论出管理人的相关分析意见及判断的正向性。即《破产法》所指的债务人特指破产企业,具有明确的指向性,该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特指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民事诉讼,且不论破产企业是金融借款纠纷的主债务人还是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债务人,不应做实质的区分。

综上,金融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应当被认定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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