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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见证之如何避免“打印遗嘱”可能引发的执业风险

2019.04.23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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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见证业务中,遗嘱见证是最常见也是风险最大的。若经过律师见证后的遗嘱最终被认定为无效,则律师事务所及主办律师有可能面临对当事人进行巨额赔偿的风险。实践中,不乏此等案例,例如下述公报案例: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总第108期)。

律师见证业务中,遗嘱见证是最常见也是风险最大的。若经过律师见证后的遗嘱最终被认定为无效,则律师事务所及主办律师有可能面临对当事人进行巨额赔偿的风险。实践中,不乏此等案例,例如下述公报案例:

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总第108期)

裁判摘要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律师见证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确认无效,致使遗嘱受益人蒙受经济损失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案情概况

2001年,原告王保富之父王守智与被告三信律师所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三信律师事务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指派张合律师作为王守智的代理人;代理事项及权限为:代为见证。同年9月10日,王守智又与三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张合签订了一份《代理非诉讼委托书》,内容为:因见证事由,需经律师协助办理,特委托三信律师所律师张合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见证。9月17日,三信律师所出具一份《见证书》,附王守智的遗嘱和三信律师所的见证各一份。

王守智遗嘱的第一项为: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11门1141号单元楼房中我的个人部分和我继承我妻遗产部分给我大儿子王保富继承。见证的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3楼4门2号的王守智老人于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亲自签字,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签字行为真实有效。落款处有见证律师张合的签字和三信律师所的盖章。王守智于9月19日收到该《见证书》。

2002年12月9日,王守智去世。原告王保富于2003年1月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王守智的遗嘱继承遗产。

2003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王守智所立遗嘱虽有本人、张合律师签字且加盖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单位印章,但该遗嘱的形式与继承法律规定的自书、代书遗嘱必备条件不符,确认王守智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法定形式要件,判决王守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王保富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信律师所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王守智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王保富继承。由于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后,在“代为见证”王守智立遗嘱的过程中,没有给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至王守智所立的遗嘱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王守智的遗愿不能实现。无效的民事行为自然是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这只是说王保富不能依法获得遗嘱继承的权利,不是说王守智从来不想或者不能通过立遗嘱把自己的财产交由王保富继承,更不是说王保富根本就不能通过遗嘱继承的途径来取得王守智遗产。王保富现在不能按遗嘱来继承王守智遗产的根本原因,是三信律师所没有给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至王守智立下了无效遗嘱。三信律师所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王保富依遗嘱继承王守智遗产的权利,由此给王保富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前述案例中被告之所以最终承担了赔偿责任,重要原因是其在进行遗嘱见证的过程中没有正确处理“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问题,导致遗嘱无效,最终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在进行遗嘱见证业务时,作为主办律师一定要正确区分遗嘱类型,谨记各类型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但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表达自己意愿的形式越来越多样,不再仅仅局限于手写,因此有些形式的遗嘱,究竟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也变得模棱两可,例如“打印遗嘱”便是如此。因此笔者在此将重点讨论“如何避免“打印遗嘱”可能引发的执业风险”这一问题,以最大可能地避免在对“打印遗嘱”进行见证时出现执业风险。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是将“打印遗嘱”进行正确的归类,确定其究竟是何种类型的遗嘱才能够确定其需要符合哪些法定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可知遗嘱的法定形式有以下几种:

(1)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2)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3)公证遗嘱:应当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4)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比照前述规定,“打印遗嘱”并不是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的,因此,并不能当然的认为“打印遗嘱”就是“自书遗嘱”,那么,“打印遗嘱”是“代书遗嘱”吗?

根据《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7项之规定,“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结合该条款可知,根据“打印遗嘱”的制作过程不同,确实可以分别归类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但是,证明“打印遗嘱”为“自书遗嘱”的难度远远高于证明“打印遗嘱”为“代书遗嘱”,因为除了要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还必须证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且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基于如此高的证明要求,笔者认为,法院在实践中更加倾向于认定“打印遗嘱”为“代书遗嘱”。同时,作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风险出现的可能性,对于遗嘱见证这种高风险的业务,更加应当谨慎应对。因此,笔者建议,在律师见证业务中应当将“打印遗嘱”作为“代书遗嘱”处理,并且紧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这样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被继承人的意愿得以实现,更能够减少律师自身的执业风险。


综上所述,将“打印遗嘱”按照“代书遗嘱”进行归类以及见证,更能够保障当事人以及律师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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