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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债人缘何在铁窗内哭泣?

2018.03.07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赵鹏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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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债难已经成为人所共知的难题,手段太软没有效果,手段过硬又容易构成犯罪。根据元典法律研究院对2.5万多件非法拘禁案开展数据法学研究成果显示:具有索债型特征的非法拘禁案件占53%。根据地区分布,非法拘禁案件数量比较靠前的省份中,浙江省索债型占比是46%,广东的索债型占比是30%。索债已经成为引发非法拘禁的最主要原因。

追债难已经成为人所共知的难题,手段太软没有效果,手段过硬又容易构成犯罪。根据元典法律研究院对2.5万多件非法拘禁案开展数据法学研究成果显示:具有索债型特征的非法拘禁案件占53%。根据地区分布,非法拘禁案件数量比较靠前的省份中,浙江省索债型占比是46%,广东的索债型占比是30%。索债已经成为引发非法拘禁的最主要原因。

图片来自“元典法律智能”

导致这一现象产生原因有哪些?笔者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追债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朴素的道德观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在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老赖仍然我行我素、有恃无恐,债权人不得不采取自力救济维护合法利益。在没有公权力的强力介入下,采用的自力救济手段难免会超越法律的界限,限制或剥夺债务人的人身自由甚至采用暴力手段侵害他人身体健康。

另一方面,是非法拘禁罪的入罪标准不明,司法机关执法过宽,大量原本可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上升到刑罚的高度。

刑法对非法拘禁罪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该罪所保护的法益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但问题是,是否所有非法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都一律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一法条明显标示了我国法律对人身自由的侵害在程度上分为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人身自由的。限制自由与剥夺自由有本质区别。限制是指限定于某一地方或某一范围,而剥夺是指强制全部夺取或者取消。限制只是某一区域或者功能的限定,而剥夺强调的是全部区域或者功能的消失,两者在程度是具有本质的区别的,剥夺是被夺去达到没有任何自由或者自由非常之少的程度。

目前,无论是理论通说还是司法实践都采取“限制说”,即只要限制了他人自由即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局限于使被害人完全丧失人身自由。这样就使大量的并没有剥夺债务人行动自由的“贴身索债”、 “盯跟靠”等轻微限制他人自由的行为,划入了犯罪的范畴。笔者接触过几件类似案件,被告人为了获取“被害人”的谅解,不得不放弃部分甚至全部债务,不但追债不成,反而自己身陷囹圄,道德败坏的老赖却逍遥法外,有恃无恐,不但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反而借此逃避债务,造成了“赏恶罚善”的结果。这样的结果是难以为社会公众接受的,也不符合法律的价值追求,一时的和解不等于永久的和谐,反而为今后更大的冲突埋下隐患。

笔者认为,将“限制”纳入“剥夺”范畴的做法违罪刑法定的基本刑法原则。首先,从刑法条文来看,非法拘禁罪是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要求达到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的程度才能入刑。其次,限制人身自由并非不受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非法限制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规定了不同的制裁措施。只有达到非法剥夺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而除此之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即可。如果非法拘禁罪的打击范畴扩展到“限制人身自由”,那么《治安管理处罚法》所惩罚的又是哪些行为?“限制论”极大扩张了刑罚的处罚范围,将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剥夺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自由”纳入犯罪圈,很难体现刑罚的当罚性,不符合刑法谦抑理念。

当然,笔者也认为“限制”与“剥夺”并没有截然不同的界限,难以做出恰当的区分。所以为了防止扩大打击应当确立明确的入罪标准。

目前,刑法仅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以相应刑罚,确未规定明确而详细的定罪条件。但是对于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的入罪条件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下称《规定》)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于入罪处罚的适用,不能因人而异。就非法拘禁行为来说,于法于情于理,对于社会普通大众的要求程度不应当高于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要求程度;处罚上也不应厚此薄彼。不仅如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中,第四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因此对非公职人员的立案标准不应低于上述公职人员的立案标准。在尚未有明确的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最高检的《规定》可以作为一般公民的立案参考。对于未达到上述7种情形的行为人不予刑事立案。

深圳中院审理的一起索债型非法拘禁案即以最高检的《规定》为参考终身裁决被告人张某凯等四人无罪(详见(2017)粤03刑终129号),并借由本案确立此后类案处理之参照案例。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并非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并不以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为入罪条件,时间持续的长短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害人从杨某带回公司到次日离开公司,在长达近九个多小时内一直处于四名被害人的持续控制之下,被限制人身行动自由,四名被告人应承担非法拘禁罪的刑事罪责”。

而二审法院认为最高检“对于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的入罪条件有明确规定”“就非法拘禁行为来说,于法于情于理,对于社会普通大众的要求程度不应当还高于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要求程度;同理,处罚上也不应厚此薄彼”,原审法院“在适用刑法分则条文时未充分考量总则的相关规定,在罪与非罪的判定上未能善运谦抑原则,致对非法拘禁罪法条的理解上出现偏差,机械适用,作出了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不利的判定,本院现依二审终审之裁判权依法予以纠正,并借由本案确立此后类案处理之参照案例”。

笔者认为,该案例摒弃实践中一旦限制人身自由无论时间长短、情节轻重一律入罪的通行做法,以最高检《规定》作为非法拘禁罪的入罪参考,减少不必要的刑事处罚,体现了刑法的公平性和谦抑性原则,值得我们仔细研读。

希望在该案例的指引下,类似的案例都能得到公正处理,不要再让那些无奈的债权人追债不成还要在铁窗内哭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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