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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司法适用争议

2023.07.24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邱谋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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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司法适用争议 以“王丽娜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为例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丽娜被指控在担任某银行信贷业务负责人、副行长以及行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一审判决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丽娜与其辩护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法律适用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争议焦点未作出任何正面回应,上诉理由与证据展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但却并未得到二审法院重视,因而笔者撰写此文试图探究司法实务中“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与适用存在的争议。


一、犯罪主体职责权限及其责任的辨析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具体相关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本案中通过了解王丽娜供职的银行贷款流程与职责划分,王丽娜任职副行长期间,不对贷款业务负责。贷款流程书明确指明由客户经理对尽职调查真实性负责,支行的预审会、支行行长、分行的授信审批部、分行贷审会以及分行行长对贷款相应环节负责。在以上众多经办及审批人员参与情况下,如何界定其职责分工与权利义务是决定王丽娜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先决条件,而这又直接决定了其他贷款流程经办人是否也需承担相应责任。遗憾的是,上述问题在一审法院被完全忽视,王丽娜独自承担了违规贷款行的责任,这与罪责刑相当的原则背道而驰,而面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二审法院也未作出回应。事实上,一审判决认定王丽娜应承担责任的贷款金额中大多数是任职支行副行长期间发生的,而其任职支行行长期间,仅承担贷款申请的书面审查以及提报分行的职责。

另外,一审中公诉机关指控王丽娜为信贷部管理人并得到了一审判决的采纳,而事实上该支行组织结构里根本就没设信贷部,又何谓信贷部管理人?一审判决认定王丽娜应对信贷团队负责,具体指向王丽娜任职支行副行长期间对信贷团队负责,抑或是任职支行行长期间对信贷团队负责,还是两者兼而有之?二审判决在上述问题完全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维持原判决王丽娜承担违规发放贷款的全部责任,是否有失偏颇?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在实务中仿佛已经带着预设好的立场去确定案件事实,即在首先确定“王丽娜应当为全部犯罪事实负责”的基础上,再去阐述可以支持该观点的证据,如此本末倒置的逻辑关系是造成这一争议的直接原因。


二、如何理解“违反国家规定”

在本案一审判决中,法院未明确指出王丽娜的行为违反了何种国家规定,仅仅是列举王丽娜的种种行为表现后直接得出其违反国家规定的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xx银行对公客户经理管理办法》、《xx银行小微企业授信业务尽职免职管理办法》、《xx银行授信条线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实施细则》等内部规范显然无法纳入“国家规定”的范畴。笔者检索了我国针对贷款问题的立法现状,梳理出以下几点内容:

(1)《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不得提供贷款的情形,对违法发放贷款其他情形并未做出规定。

(2)《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商业银行进行贷款时不仅应当对申请贷款的人所贷款项的去向以及偿还能力进行严格的审核和检查,也不能忽略对申请贷款人以何种方式进行偿还的相关审查。即比较粗糙的规定了商业银行对于申请贷款人的贷款去向、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的审查要求。

(3)《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对申请贷款的担保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借款人应当以提供担保的方式获得商业银行贷款。但35与36两条内容均未对“严格审查”一次进行具体情节上的限定。这就直接导致了“严格审查”义务在司法实务中缺乏标准统一的认证方式,这将直接影响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

(4)《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体现了审慎经营的理念与思想,强调银行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发放信用贷款业务实践中严格秉持和践行审慎经营的理念,但是这一规定提出的也仅是原则性的抽象要求。

综上所述,现行法律体制下,我们对“违规发放贷款”行为的认定存在两个严重的漏洞。其一,大量堆砌原则性的立法规定使得司法实务中标准不明,法律解释存在困难;其二,现阶段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并不足以支持精确的运用大量的原则性法律规定来裁量违法行为。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发放贷款的行为模式鱼龙混杂、缺乏统一规章制度,这就给与了司法机关过高的自由裁量权;其三,银行内部的规范是否能够作为法条中提及的“国家规定”,仍然缺少必要的依据。

当然,在本案中即使我们退一步讲,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国家规定包括部门规章甚至银行内部规范,一审判决仍然存在认定“违法行为”不明的问题,例如,从担保公司处收集贷款企业材料、企业员工或担保公司员工帮助整理企业贷款材料、担保公司员工代为撰写调查报告的行为均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王丽娜违反国家规定的贷款行为”,笔者对此不能认同,上述行为并不违反银行的禁止性规范,该行为不必然导致企业贷款材料不真实,也不必然导致贷款企业不符合贷款条件,因而不应该被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三、程序正义:对“证据”认定有失偏颇

首先,一审判决依据的证言大量来源于与王丽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银行职员的孤证,这首先违反了“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其次,作为与王丽娜一同负责贷款全流程的信贷经理、职员等人与王丽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通常他们又是该类案件的第一甚至唯一知情者,一审判决既没有对瑕疵证据补正,也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例如,伪造王丽娜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款合同经鉴定非王丽娜签名等,这明显违反了证据的合法、客观、关联性。

其次,当言辞证据与书面证据矛盾时,一审判决采信存疑的言辞证据,未采纳客观的书面证据,违背了最佳证据规则。比如,客户经理的现场尽职调查以及据此形成的书面报告是提报客户贷款申请的必备条件,没有客户经理客观的现场尽调从而形成书面尽调报告,既无法上报支行预审会及支行行长,也无法启动贷款流程。然而一审法院用客户经理时隔多年的“一家之言”彻底推翻多年前的客观事实,判决王丽娜承担未形成尽职调查报告的责任。这首先就违反了最佳证据原则,即用存疑的言辞证据取代客观的书面证据。本案中的客户经理作为与王丽娜具有明显利害关系的人,其必须将责任全部推卸给王丽娜才能保证自己免受追诉,如此证言又如何具有可信力?


四、总结与展望

本文主要以案例为着手点,试图探讨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诸多争议,并总结出以下几点建议与方向,并尝试提出实践中的辩护思路。

其一,是犯罪主体的职责权限及其责任的辨析。笔者认为应当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划分银行内部各级工作人员的职权所在,规范贷款流程避免“走形式、大包大揽”现象泛滥以滋生犯罪行为。

其二,是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将原则性法律规定细化为具体可操作的法律义务是当前我们面临的最大问题,其次在法律并未明确对诸如“从担保公司处收集贷款企业材料、企业员工或担保公司员工帮助整理企业贷款材料、担保公司员工代为撰写调查报告的行为”等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前提下,“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精神应当得到肯定。

其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合法的要求,避免“孤证断案”、违背最佳证据原则与非法证据不予排除冲击程序正义,同时避免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成为证据的主要甚至唯一来源。

【辩护策略】

1、相关主体借新还旧或者办理倒贷,即用新发放的贷款偿还上笔贷款的,虽然形式上违反了规定,但事实上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可以被视作为单位谋取利益。

2、给银行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认定,如民事诉讼正在进行中、抵押物价值足以覆盖贷款金额等情形也可不认为犯罪。

3、对于部分仅具有书面审查义务的责任人,其不应当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4、违反银行内部规定,不能上升到违反国家规定的层面,即《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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