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排除法解析: 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标准
2019.10.30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索维华/王震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标准
1、公司未召开会议。公司决议的程序正当要求,决定了社团成员需要在特定的时间、空间依照既定程序议事与表决。开会是决议形成的前提,没有召开会议,将欠缺形成决议的原因条件。显然,如果不存在任何开会的表象,那么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也不具有诉的利益。关键问题是,如何区分那些有着开会的表象,但法律上不能被认之为“开会”的情形。实践中,通常有控股股东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没有通知其他股东即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或许表决权数已达到多数决标准,但是,“少数服从多数”只是决议正当性的来源之一,离开了程序正义的多数决同样不能被赋之以结果正义。当然,考虑到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署这一除外情形。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表决是社团成员做出意思合意的标志。如果只是开会,进行了讨论,却没有表决,则不能被赋之以“决议”的意义。当然,其不言之意还在于,“表决”应当由适格主体做出,否则也无法认定为有效“表决”。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即所谓“出席数不足”。公司决议的社团属性决定了其必须由适格多数人做出,如果出席数不足,则不具有代表公司机关形成公司意志的正当性基础。《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当过半数出席,但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出席数,也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出席数,但因《公司法》对于表决数有相应规定,因此实际上已间接对出席数提出要求。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即所谓“表决数不足”。如前所述,多数决是决议正当性的来源之一,没有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表决数,同样不具有代表公司机关做出相应决定的正当性基础,因而不能被视为在事实上形成了“决议”。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即兜底条款。
决议不成立情形的具体分析
(一)怎样才算“开会”
1、完成合法的召集程序。这其中最关键的要素,在于召集权人的适格性。我国《公司法》对于召集权人采取法定主义,并且不仅有法定主体,还有法定顺位。例如,按照《公司法》,股东会的召集主体依次为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适格股东。该规定为《公司法》强行性规范,无召集权人召集的会议,不应被认为属于《公司法》上能够形成“决议”性质的会议。
此外,召集通知作为正当程序的保障,也具有重要意义,但核心应以实际送达并知悉为标准。如果已经实际送达,只是通知方式存在轻微瑕疵,如无其他情形,不宜直接认定决议不成立。
2、在指定时间和地点实际召开会议。会议应当在有权召集人所召集和通知的特定时空进行,这是会议程序正当召开的重要因素和关键佐证。这就意味着,如果部分股东或董事违背召集通知,在另外的时间或地点“另起炉灶”开的会,不能被认定为“实际召开会议”,其所形成的决定也不能作为《公司法》上的“决议”行为。
3、由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人员主持召开。与召集权相同,《公司法》对于主持权人采取的也是法定主义,基本遵循“谁召集谁主持”的原则和顺位依次传递规则。合法主持权人的主持本身也是决议依正当程序做出的重要证明。
(二)怎样才算“表决”
如前所述,决议者,应当有“议”有“决”。如果只开会讨论,没有决定行为,不能算是表决。
《公司法》规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由公司章程规定,那么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了特别规定,而实际却并没有按照该特别规定的要求进行表决,除非全体适格表决人一致同意,否则也不宜认定进行了“表决”。
(三)如何认定“出席数”与“表决数”
1、伪造签名问题。伪造签名情形下,显然无法视为该被伪造签名人真实到会或进行表决,不仅严重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并且具有相当的恶意性。
2、出席和表决人员应当适格。换言之,仅适格人员的出席和表决,方能计入有效“出席数”和“表决数”。这里适格性,既包括股东或董事本身的适格(例如应排除虽具有股东或董事身份的外观,但在公司内部实际已不是股东或董事的情形),也包括受托人员的适格。如果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授权委托存在合法性、效力性瑕疵,则受托人员的出席和表决不应被视为有效的出席和表决,从而应当从出席数和表决数中剔除。如果会议预先设置了资格认定程序,而出席或表决人员未经审查通过的,亦不应作为有效参会人员行使相关权利。
3、在计算有效表决数时,还应考虑回避表决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确立了针对特定事项的表决权回避制度,但是却并未明确违反该回避表决时的决议效力。表决权回避制度又称表决权排除制度,其核心价值在于防止大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情形,从其立法意旨出发,在计算有效表决数时,亦须将应回避表决数加以剔除。
上一篇: 已经是第一篇了
下一篇: 已经是最后一篇了
推荐文章
相关律师
索维华
suoweihua@zhongyinlawyer.com
-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