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员工监守自盗85次,属于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2019.01.11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基本案情
俗话说:家贼难防,"小偷小摸"的事情可不是什么无伤大雅的行为。偷窃就是偷窃,一念之差就可能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菊某某在自己工作的超市内多次"顺"走货物,共计盗窃次数达85次。虽然这些鸡鸭鱼肉、蔬菜和日用品价值并不高,但她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涉嫌盗窃罪。对自己、对家庭都造成了严重后果,得不偿失。
菊某某系外地来上海打工人员,被捕前是朋联超市的过磅称重员,工作半年多。她每天的任务是负责卖鸡蛋、鸭蛋,在速冻食品区域打包过秤。平时有顾客来买东西,她就帮忙把价格标签码贴到包装袋上,对于小学文化不识字的菊某某来说,这份工作还算轻松。
但是,看上去老实勤恳的菊某某,却被老板从监控里发现:趁着顾客不多,活不忙,她多次溜至其它柜台,把超市货物用塑料袋装好再拿回自己工作的地方,她把"顺"来的商品藏在过磅台的座位边的角落,趁人不注意,又迅速塞入自己的围裙里,随后寻找机会锁进超市楼梯处自己的员工储物柜里。
这样的事情她隔三差五就会做一次,已经习以为常。下班后,菊某某就"顺利"取走了这些商品。
殊不知,这一切都被超市内的监控记录了下来。
警方调查发现:菊某某在2017年10月3日至12月19日担任超市禽肉类过磅称重员期间,多次离开自己职责范围区域实施盗窃,共计实施盗窃次数高达85次。窃得超市内肉类、鱼类、蔬菜、包装零食、清洁剂等各类货物,用于其个人吃用。 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多次实行盗窃行为,被批准逮捕。
检察官:“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
而菊某某一度否认自己实施偷盗,多次讯问后她才承认。
犯罪嫌疑人菊某某:“拿了鸡蛋,还拿肉,我还拿过火锅底料。鱼好像没拿过。蔬菜好像也拿过。拿这些东西带回家吗?做什么?吃饭?拿回家就吃了。”
菊某某把偷窃来的肉类和蔬菜带回家吃,一些日用品也都放在家里供日常使用。根据监控,菊某某共有28天曾在超市内偷东西,有时一天偷5、6次,菊某某的犯罪动机是"贪图小便宜",然而她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甚至触犯刑法。
犯罪嫌疑人菊某某:“上班多久开始拿的?有三四个月才开始拿的。为什么要拿?是缺钱还是怎么回事?还是自己平时就有这种习惯?平时没有。我在家里也是地地道道的农民。缺钱还是怎么回事?因为缺文化。”
超市方称:商品数量多、案值超过1000元,菊某某可能面临严重后果,悔不当初的菊某某痛哭流涕。菊某某两、三年前从河南来沪打工,以前没有在外工作过。原本以为自己就是贪图小便宜不是什么大事,最后却锒铛入狱。
犯罪嫌疑人菊某某哭泣道:“有小孩,我家媳妇还有一个小孙女,我家孙女还不知咋弄呢。警官,我求求你们,我错了。”
检察机关认为:商家需重视内部管理,加强防范措施,避免内部人员监守自盗的情况发生。
“提醒商家,要重视内部管理,做好相应的预防措施,比如安装监控,关门之后进行货物盘点,防止员工监守自盗,如果发生了被盗事件,一定要及时报警并保留相关证据。”[1]
法律分析
1.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按照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包括: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的所有权也能成为盗窃罪的客体。[2]
对于这里讲的“公私财物”,有以下方面值得注意:首先,该等财物指的是“他人的财物”,“他人的”应扩张解释为他人“合法占有之物”,而不应仅仅限为“合法所有之物”。比如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此外,埋藏物、隐藏物不是无主物,而是属于这里的“他人的财物”。因此盗掘墓葬,盗取财物数额较大,以盗窃罪论处。其次,一些特种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比较典型的就是枪支、弹药。盗窃枪支、弹药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而不构成盗窃罪。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目前关于盗窃罪是否以秘密窃取为要件,已有新的理论认为盗窃不再限于“秘密窃取”,只要是以抢劫、抢夺以外的平和手段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的,都可以成立盗窃。鉴于目前此种观点尚未得到我国刑法实务界的普遍认同,故本文仍采用盗窃罪应以“秘密窃取”为要件的观点。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所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至于他人是否发现,在所不问。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盗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实行了多次盗窃的,才能认定为犯罪。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如果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盗窃(即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之外的盗窃行为),如果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起算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就应当构成犯罪。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如果当事人在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或过失的,则不构成本罪。
2.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职务侵占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非法占为己有的手段并不排斥以秘密窃取的方式为之,这也使得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在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客观上又采取的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时,难以区分。
按照目前司法实务中的一些典型判决,可以至少的得出以下的结论:
(1)构成职务侵占罪,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时,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自身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与被其非法占有的财物之间的关系,即行为人是否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及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自己因职务经手的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或者虽然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其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只能按其所采取手段分别以盗窃、诈骗或者侵占罪论处,而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回过头来看本案中的菊某某的行为,该人的行为显然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1)菊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超市对其财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菊某某虽然为超市的员工,但是对超市售卖的商品原则上不享有任何权利。菊某某多次盗窃超市售卖的商品,已经严重侵害了超市对上述商品所享有的合法所有权。(2)菊某某在客观上具有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菊某某在本案中并未采取诈骗、抢劫或抢夺等手段,而是采取的自认为不为超市所发觉的方法,多达85次暗中将财物取走。而且超市在菊某某实施上述行为时,也并未发觉,而是通过后续观看监控视频才得以发现。因此,菊某某在客观上也实施了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3)菊某某已经年满18周岁,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且其主观上也具有侵害超市合法对商品合法占有的直接故意。(4)菊某某虽然是超市的过磅称重员,具有一定职务上的便利。但是她秘密窃取的商品,并非是由其直接按照职权而管理、控制的,而是属于超市并非由其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商品,菊某某在本案中属于“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而非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时实施非法占有。因此,菊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并不满足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菊某某利用自己熟悉超市环境的优势,多次秘密窃取非本人管理区域的超市商品,且盗窃数额相加已达到上海当地执行的盗窃罪起算具体数额标准,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来源:百家号看看新闻Knews: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19171010733905548&wfr=spider&for=pc。
[2] “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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