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
2023.11.14
作者: 中银 (长沙) 律师事务所 姚纪言、何金枝
一、笔者观点
(一)根据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理论,本次事故发生后,Z物流公司的赔偿行为已使M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归于消灭。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是指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对财产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就其遭受的损失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M公司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在风机叶片遭受损失后,有权向A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同时,Z物流公司与M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Z物流公司作为风机叶片的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致使M公司的叶片损坏,M公司亦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风机叶片系案外侵权人王某驾驶不当所致,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M公司作为货物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以及承保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因此,M公司在事发后对A保险公司、Z物流公司以及案外侵权人王某同时享有给付目的一致的赔偿请求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认为:“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对多个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但给付目的一致的,属于不真正连带之债”。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各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具体到本案中,M公司基于运输合同对Z物流公司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基于交通事故对案外侵权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保险合同对A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符合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构成。既然Z物流公司已向M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那么M公司的损失即已弥补,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就归于消灭,作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A保险公司无需再另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M公司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给Z物流公司的行为违背了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损失补偿原则,即指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用以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保险补偿的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赔偿基本能够弥补其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及时恢复其正常的生产或生活,保障被保险人原有的状态不变,理解损失补偿原则,应从以下三个要点出发: 1、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前提,因此,无实际损失,则无保险赔偿; 2、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以保险责任为根据; 3、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以保险金额为限度。损失补偿原则的着眼点是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冲突,维持保险制度的保障职能。 具体而言,一方面,通过损失补偿原则,确保被保险人获得充分有效的保险保障;另一方面,通过损失补偿原则,防止被保险人取得不当利益,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保险制度的宗旨,符合现代保险市场的客观需要,并在保险市场上被普遍适用。如被保险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的情况下仍认定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相当于使被保险人获得了重复赔偿的权利,有悖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应坚持有限让渡原则。M公司向Z物流公司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应受到一定限制。 保险金请求权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存在,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其本质上仍属于债权。但相较于其他债权而言,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表现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受损,被保险人因此遭受实际上的经济损失,保险金请求权才能从一种期待权转化为现实存在的债权。据此可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需具备三个前提,即被保险人受有实际损失、行权的权利人为被保险人、行权的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具体而言,法律将保险金请求权赋予被保险人,是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关系,那么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对象也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关系,若可以随意将保险金请求权进行转让,无疑是将保险金请求权与普通债权等而视之,忽视了保险金请求权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需考虑到转让的对象是否存在因保险标的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若接受方不具备前述条件,显然不能成为合格的保险金请求权接受人,即便存在该权利转让的行为,该行为也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Z物流公司并没有因为保险标的毁损而遭受经济损失,其向M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也是因为其运输合同违约所致,二者存在明确的区别,故Z物流公司显然不能成为合格的保险金请求权接受者,M公司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不应当具备法律效力。再者,目前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附加限定条件,但从保险金请求权的定义、特性等方面出发,亦可以推断:不因保险标的受损而遭受利益损失的主体,应当限制其取得保险金请求权。 (四)A保险公司有权扣减M公司从Z物流公司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扣减后,M公司已不存在任何损失,A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已应相应消灭。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该权利同样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具体到本案中,Z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给保险标的造成损害,M公司也确认Z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了叶片损失,因此A保险公司应有权扣减M公司从物流公司处获得的赔偿,A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不具备客观损失基础,无需继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裁判观点
笔者根据案例总结的两个争议焦点,就司法实践中相似案件进行了检索。通过研究检索案例,发现实践中针对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效力的探讨,多是以损失填补原则为出发点进行论证,且各法院的观点基本一致,具体表现为: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但其转让的前提必须以保险金请求权有效存在为前提,若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害已经得到补偿,根据损失填补原则,无损失即无保险赔偿,被保险人自然无权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于此基础上,被保险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就相当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缺乏法理基础。 案例一:上海誉顺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544号】 裁判要点:关于保险金请求权行使的问题。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所致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和保险人同时享有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和保险人可依据不同法律关系行使请求权,法律并未禁止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第三者清偿行为产生被保险人债权消灭的法律效果,被保险人受领第三者清偿后,遭受的损害已经得到补偿,依据补偿原则,无损失即无保险赔偿,被保险人自然无权再向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与Z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Z公司是托运人,上诉人是承运人。保险事故发生后,Z公司已经受领了上诉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损害赔偿的清偿,直接向上诉人(即第三者)行使了赔偿请求权,已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由于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故不能再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案例二:天津逸群物流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399号】 裁判要点:本院认为,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但其转让的前提必须以保险金请求权有效存在为前提。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财产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既可以直接向事故责任人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若被保险人选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若被保险人直接从事故责任人处获得赔付,则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已获赔付范围内依法予以免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赔付遵循的是“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且事故责任人是终局赔付义务人,即在事故责任人已经直接赔付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因损失得以弥补而不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案例三:吉林市润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吉02民终2313号】 裁判要点:关于润通运输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保定申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人保吉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定申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北京金风科技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润通运输公司承运的货物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此时,北京金风科技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既可以依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也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若被保险人选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若被保险人直接从事故责任人处获得赔付,则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已获赔付范围内依法予以免除。保险赔付遵循的是“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且事故责任人是终局赔付义务人,即在事故责任人已经直接赔付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因损失得以弥补而不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结合润通运输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其当庭陈述,其已向北京金风科技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润通运输公司作为案涉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北京金风科技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赔付是责任方对事故损失的直接填补。在该情况下,若北京金风科技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仍享有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实则获取了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与保险法“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货主作为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已经全部获得赔偿,不再具有保险理赔请求权,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均已消灭。润通运输公司亦不得因受让该项权利而向保险人主张理赔。 案例四:深圳市好又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3民终9891号】 裁判观点:被保险人保险金理赔请求权成立的前提为存在因保 险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如被保险人的该种损失已通过其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而得以填补的,则被保险人亦将丧失相应的保险金理赔请求权。关于好又快公司是否享有要求苏黎世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权利的问题。首先,好又快公司并非被保险人,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又没有指定好又快公司为受益人,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关于只有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仅作为投保人的好又快公司无权向苏黎世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请求。其次,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所致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和保险人同时享有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和保险人可依据不同法律关系行使请求权,法律并未禁止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第三者清偿行为产生被保险人债权消灭的法律效果,被保险人受领第三者清偿后,遭受的损害已经得到补偿,依据补偿原则,无损失即无保险赔偿,被保险人自然无权再向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金。
三、结语
保险金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在保险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是一种期待权,其并不具有实现的基础和条件。只有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期待权才转化为现实的对保险人的债权,因而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应承认被保险人将其转让的合法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该权利的转让应该坚持有限让渡原则。由于M公司遭受的损失在出具《保险赔偿权益转让书》之前已获得Z物流公司的全额赔偿,其损失已获得弥补,不再有权要求A财产保险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权应已消灭,即M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从获得Z物流公司的赔偿之日起就已丧失。在M公司不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下,其向Z物流公司转让该权利的基础已不存在,因此Z物流公司无权依据《权益转让书》向A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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