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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阿胶钙”不正当竞争案判决的不同看法

2017.11.30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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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世丹公司、原审被告满江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世丹公司于九十年代初开始研发阿胶钙口服液,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二00一年五月九日取得了“阿胶钙口服液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

案情梗概

上诉人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世丹公司、原审被告满江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世丹公司于九十年代初开始研发阿胶钙口服液,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二00一年五月九日取得了“阿胶钙口服液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

原告华世丹公司为研制开发“阿胶钙口服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自一九九五年产品研制成功以来,投入巨资在国内外各地的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为其专利产品“阿胶钙口服液”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主要发布媒体有新疆经济广播电台、新疆电视台、乌鲁木齐晚报、广东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并在全国各地建立销售网点。经过多年的经营,其“阿胶钙口服液”产品逐步为广大消费者接受,也为其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二00三年五月被告长兴公司未经华世丹公司许可,开始生产“阿胶钙口服液”,并销售到了新疆。其所使用的包装盒的尺寸略小于原告所使用的包装盒,但其盒身也采用了红色底色,其设计结构与原告所使用的包装盒近似,盒主视图的左上方为阿胶钙字样,字体为白色,字下方为汉语拼音EJIAOGAI,盒主视图的左下方为厂家标志及黑色字体的厂家名称,盒主视图的右半部分为两个四分之一红黄相间的环形,环形内有似旭日初升的图形。被告满江红公司从批发商乌鲁木齐市天地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长兴公司生产的“阿胶钙口服液”,在其经营的药店销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华世丹制药厂于1995年开始以新卫药健字(94)68—001号为批准文号生产‘阿胶钙口服液’。华世丹公司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又重新申报了“新特食字”文号并于2003年3月获得批准,取得了特殊营养食品批准证书(新卫特食准字【2003】09号)。已生效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认定‘阿胶钙’属于华世丹公司知名商品“阿胶钙口服液”特有名称。华世丹公司的包装盒的长度略短于长兴公司所使用的包装盒。“钙得乐”是华世丹公司产品在临床实验时和申请报批时的曾用名,当产品正式投放市场后一直使用“阿胶钙”的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华世丹公司生产的“华世”牌“阿胶钙口服液”符合知名商品的条件,原审将其认定为知名商品并无不当。

2、 “阿胶钙”是华世丹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该名称具有科学性和独创性。

3、 长兴公司与华世丹公司所使用的外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华世丹公司阿胶钙口服液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方‘阿胶钙’几个白色较大字体和红色底色以及右侧的环形图案,该部分文字、颜色及图案设计构成了该包装装潢的主体部分,其特有的搭配所形成的风格是其特色。而上诉人的包装盒与其在主体部分的整体设计上大同小异。

长兴公司在自己产品上擅自使用华世丹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相近似的产品包装装潢,侵犯了华世丹公司的知名商品名称权和商品外包装装潢特征上的排他性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满江红公司客观上存在销售不正当竞争产品的事实,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1]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过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将成为历史,即将于2018年实施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这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已经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显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与非注册商标的商品名称的保护更具有弹性,不再要求其“附着于知名商品之上”并且应当是“特有名称”,但是仍然要求商品名称“具有一定的影响”。由于两部法律文件对商品名称的保护有明显不同,笔者下文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分析,在考虑案件当时历史背景的同时,也同样注重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的考察。

1、本案法院对“知名商品”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说理能否证明“阿胶钙”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虽然“知名商品”这一概念随着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将成为历史而不再显得那样重要,但是,商品名称所附着的“商品”有相对较大的知名度,比较容易推导出该商品名称具有“一定的影响”。商品的知名度可以促进特定的商品名称经持续性的使用而得以标识商品来源,在通常情况下,某个商品的知名度越高,附着于其上的商品名称就越可能因使用具有独立的、标示商品来源作用的商业标识。

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世丹公司生产的“华世”牌“阿胶钙口服液”符合知名商品的依据有两个:一是该口服液在各种评比中屡次获奖;二是“华世”注册商标2002年曾被评为新疆著名商标。笔者认为法院的推理不够严谨,法院在认定“华世”牌“阿胶钙”口服液是否为知名商品时,没有考量该口服液的相关销售情况,片面以是否在某些评比中得奖作为考量因素,显然是没有深刻理解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法律属性,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也就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之所以要受到法律保护,是因为该商品的名称,对于不特定的公众而言,已经事实上具有区分该商品的来源与其他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不考虑商品的销售情况,不进行有关的市场调查,很难说明该商品名称对不特定公众而言,已经事实上具有商标所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商标的知名与其所覆盖的商品是否具有相当知名度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虽然从法理上有一些相通之处,但它们毕竟属于不同的法律文件,它们给予当事人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是不同的。判断一个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相当知名度,应当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之下进行考察,而不应过度考虑该附着于该商品之上的商标是否知名,况且,一个商标如果使用到不同的商品之上,某一个商品可能因为历史悠久而声名显赫,而另一个商品可能是刚投入市场而鲜为人知,此时必须要考察涉案的具体某个商品是否具有相当知名度。因此,商标具有较大知名度可以认为其所附着的商品有更大的可能被认为是具有相当知名度,但是我们不应依据商标知名就当然推导出其所附着的商品就有相当的知名度。这一点看,本案法院在论述了“华世”注册商标具有较大知名度后,应当进一步论述较大知名度的商标所附着的商品在满足哪些条件下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也即该商品之上的名称进一步是否可以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符合具有“一定影响”。

2、“阿胶钙”名称的独创性与该名称是否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有关吗?

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务中一般认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基本等同于未注册的商标,同样,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也同样如此。与商标类似的,只有当一个“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具有显著性的时候,《反不正当竞争法》才有保护它的意义。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显著性分为两种,一是固有显著性,二是获得显著性,一个“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只可能是具有固有显著性或者获得显著性,不可能将两种显著性集于一身。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把这两种通用名称结合在一起,成为一种新产品的名称,是华世丹公司的创意,…….具有科学性和独创性。”其逻辑关系就是,因为该产品名称是华世丹公司的创意,具有科学性与独创性,因此该商品名称属于特有名称,似乎法院是想说明该商品名称具有固有显著性。我们知道“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上的一个概念,法院认为“阿胶钙”的名称具有独创性,只能证明该商品名称是华世丹公司自己独立创造出来的,不存在抄袭、剽窃他人商品名称的情况,但是这和《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显著性”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判断一个商品名称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必须严格按照法理进行推导,即该商品名称本身不需要一定时间的商标性使用,即可以使相关公众依据该名称将其所附着的商品的来源与其他商品的来源区分开来。然而阿胶与钙都是某种客观存在的事物,阿胶与钙合在一起也不过是描述该商品的组成成分,显然不具有固有的显著性。

接下来再看该商品名称是否具有“获得显著性”。法院认为,“该阿胶钙商品已经足以使消费者将其与其他保健品相区别”,从而认为该商品名称具有获得显著性。姑且不说法院不应在论述一个商品名称具有固有显著性的同时又论述其具有获得显著性,法院对“获得显著性”的理解也存在着偏差。商品名称能够使该商品与其他保健品相区别,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因为任何一个商品都能够与与之不同的名称的商品区别开来。“显著性”的意义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即能够识别该商品的品质控制人,而不在于区分此商品还是彼商品。总之,法院在论述过程中并没有能够充分说明该商品名称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对于不特定公众而言,该名称已经具有将其所附着商品的来源与其他商品来源区分开来的作用,也即,没有能够充分论证该商品名称已经具有“获得显著性”。

结论

本案是一起经典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其所涉及的主要“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问题。虽然“知名商品”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已不那么重要,但是论证一个商品是否“知名”,对于认定商品名称是否具有“一定影响”仍然具有相当意义。应当注意结合市场调查情况、不特定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进行论证,商品知名与附着与其上的商标是否知名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可以认为是非注册商标,它事实上它应当对于不特定的公众而言,具有将其所附着商品的来源与其他商品来源区分开来的作用,即有显著性(注意,不是区分此商品与彼商品)。而一个“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具有显著性,要么是具有固有显著性,要么是具有获得显著性,而不可能两者都具有的。

当前知识产权领域的新问题层出不穷,解决好纷繁复杂的法律实践问题更需要理论研究。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要想处理好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必须深入研究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背后的法理依据,无论是在代理意见还是在判决书中,都要充分体现法律工作者的逻辑论证与学理阐释,这样才能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1] 案件详情请参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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