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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立案稽查、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或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实施纪律处分对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董、监、高的法律影响研究

2019.06.27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吴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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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作为资本市场的参与者,应严格遵循证券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规则,充分利用资本市场平台优势,获得融资或资本运作等红利。然而,近两年来,由于大的经济环境所致,较多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董、监、高因利益驱使,实施了诸多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证监会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资本市场监管执法的决策部署,按照依法全面从严监管的工作要求,严肃查处了大量证券违法案件;交易所作为证券违法案件的第一信息获取者,对较多违反交易所相关规则的责任主体采取了监管措施并实施纪律处分。本文旨在通过归纳总结证监会立案稽查、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实施纪律处分对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董、监、高产生的法律影响,以期对那些因利益驱使而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相关主体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作为资本市场的参与者,应严格遵循证券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规则,充分利用资本市场平台优势,获得融资或资本运作等红利。然而,近两年来,由于大的经济环境所致,较多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董、监、高因利益驱使,实施了诸多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证监会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资本市场监管执法的决策部署,按照依法全面从严监管的工作要求,严肃查处了大量证券违法案件;交易所作为证券违法案件的第一信息获取者,对较多违反交易所相关规则的责任主体采取了监管措施并实施纪律处分。本文旨在通过归纳总结证监会立案稽查、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实施纪律处分对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董、监、高产生的法律影响,以期对那些因利益驱使而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相关主体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一、证监会立案稽查、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对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董、监、高的法律影响

(一) 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及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证券法》(2019年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等规定,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主要包括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证券市场禁入、限制证券交易、冻结、查封财产及其他监管措施。证监会采取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二) 对上市公司造成的法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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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其他法律影响

(1)《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修订)13.2.1及第十四章

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

因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以上任一情形发生时,交易所对其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若符合第十四章相关规定,则存在被暂停上市、强制终止上市的风险。

(2)《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修订)12.2.1、12.2.2、12.2.3

12.2.1本规则所称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包括下列情形:(一)上市公司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重大违法行为,且严重影响上市地位,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的情形;(二)上市公司存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影响上市地位,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的情形。

12.2.2上市公司涉及第12.2.1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一)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作出有罪生效判决;(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构成重组上市,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作出有罪生效判决;(三)上市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导致其相关财务指标已实际触及本规则规定的退市标准;(四)本所根据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认定的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情形。

12.2.3上市公司涉及第12.2.1条第二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一)上市公司或其主要子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二)上市公司或其主要子公司被依法吊销主营业务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存在丧失继续生产经营法律资格的其他情形;(三)本所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程度,结合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类型、对公司生产经营和上市地位的影响程度等情形,认为公司股票应当终止上市的。

(3)《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修订)13.2.1及第十四章

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

构成重大信息披露违法等强制退市情形。以上任一情形发生时,交易所对其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若符合第十四章相关规定,则存在被暂停上市、强制终止上市的风险。

(4)《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修订)13.1.1、13.4.1

构成欺诈发行强制退市情形;

构成重大信息披露违法等强制退市情形。以上任一情形发生时,交易所可以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若符合13.4.1相关规定,则存在被强制终止上市的风险。

(三) 对股东造成的法律影响

1. 1.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2007年)第二条的规定,证监会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有权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受限账户的证券买卖行为采取的限制措施。

1.2.根据《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2017年修订)第六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不得减持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1.3.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六条的规定,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不得作为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

1.4. 根据《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证监会责令改正;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另外,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责令实际控制人改正,可以认定实际控制人通过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名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改正前,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行使其持有股份的表决权。上市公司董事会未拒绝接受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出的提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四) 对董、监、高造成的法律影响

1.1. 对董、监、高任职资格的法律影响

(1)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2013年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除第十一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为董事候选人:(一)三年内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二)三年内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三)处于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市场禁入期;(四)处于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本条所述期间,以拟审议相关董事提名议案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为截止日。上市公司的在任董事出现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董事会认为该董事继续担任董事职务对公司经营有重要作用的,可以提名其为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并应充分披露提名理由。前述提名的相关决议除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权过半数通过外,还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中小股东所持股权过半数通过。

(2)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3.2.3条、《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3.2.3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3.2.3条的规定,被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监、高。另外,若上市公司董、监和高候选人存在最近三年内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3)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备案及培训工作指引》(2016年)第十三条的规定,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存在“近三年曾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

(4)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2017年修订)第八条的规定,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任一情形。

(5)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3.2.4条的规定,最近3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6)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修订)第3.2.4条的规定,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7)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修订)第3.2.4条的规定,被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拟聘任董事会秘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拟聘任该人士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影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形,并提示相关风险:(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二)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1.2. 对董、监、高参与股权激励的法律影响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八条的规定,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符合以上任一情形的,不得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1.3. 对董、监、高持有股份的法律影响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2017年)第七条的规定,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不得减持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二、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实施纪律处分对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董、监、高的法律影响

(一) 交易所采取的自律监管措施与纪律处分的表现形式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要求限期改正、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要求公开致歉、要求聘请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考试、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追偿损失、对未按要求改正的上市公司暂停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建议上市公司更换相关任职人员、对未按要求改正的证券发行人相关证券实施停牌、暂不受理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及其他监管措施。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包括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建议法院更换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取消交易参与人资格、取消会员资格、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要求会员拒绝接受投资者港股通交易委托、认定为不合格投资者、收取惩罚性违约金及其他纪律处分。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第十四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约见谈话、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要求限期改正、要求公开致歉、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者考试、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暂停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限制交易、上报中国证监会、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及其他自律监管措施。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包括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建议法院更换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暂不受理专业机构或者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收取惩罚性违约金、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取消交易权限、取消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资格、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定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及其他纪律处分。

(二) 对上市公司造成的法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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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法律影响

(1)《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4.4.1、14.4.17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累计受到深证证券交易所三次公开谴责,交易所有权对其股票实施强制终止上市。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本所两次公开谴责的,应当自第二次受到公开谴责起,每月发布一次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直至从第一次受到公开谴责起算的三十六个月期限届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2)《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13.4.1

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累计受到本所三次公开谴责,交易所有权决定终止上市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三) 对股东造成的法律影响

1.1.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2017年)第六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不得减持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1.2.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六条的规定,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不得作为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

(四) 对董、监、高造成的法律影响

1.1. 对董、监、高任职资格的法律影响

(1)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2013年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除第十一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为董事候选人:(一)三年内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二)三年内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三)处于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市场禁入期;(四)处于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本条所述期间,以拟审议相关董事提名议案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为截止日。上市公司的在任董事出现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董事会认为该董事继续担任董事职务对公司经营有重要作用的,可以提名其为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并应充分披露提名理由。前述提名的相关决议除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权过半数通过外,还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中小股东所持股权过半数通过。

(2)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3.2.3条、《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3.2.3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3.2.3条的规定,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监和高,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监、高。另外,若上市公司董、监和高候选人存在最近三年内受到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3)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备案及培训工作指引》(2016年)第十三条的规定,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存在“处于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或近三年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

(4)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2017年修订)第八条的规定,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或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任一情形。

(5)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3.2.4条的规定,最近3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6)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修订)第3.2.4条的规定,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7)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修订)第3.2.4条的规定,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1.2. 对董、监、高参与股权激励的法律影响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八条的规定,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不得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1.3. 对董、监、高持有股份的法律影响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2017年)第七条的规定,董监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不得减持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三、结语

鉴于,交易所在实施自律监管过程中,发现证券市场参与主体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会将该类涉嫌犯罪或行政违法案件报送证监会及相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或证监会已经对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出司法判决或行政处罚,则交易所有权直接依据既有判决或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对相关责任主体直接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纪律处分。证券市场参与主体无论被证监会立案调查、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还是被交易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实施纪律处分,都会对其在一定期限内或永久期限内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融资及其他资本运作或参与证券市场活动造成重大影响及阻碍。

参考文章:

1.《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后果全揭示》,深圳他山咨询,2016年10月26日。

2.《证监会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等的后果全揭示》,深圳他山咨询,2016年10月25日。

3.《证监会立案调查和行政处罚对上市公司及董监高影响细则梳理》,邓坤洋,2018年10月31日。

4.《证监会立案调查和行政处罚对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的附带影响》,夏东霞、杨婷、王琦,2018年4月3日。

5.中国证监会2014年-2018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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