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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紧急仲裁员制度——从我所代理的一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案件谈起

2020.03.04  

作者: 中银 (深圳) 律师事务所    谭岳奇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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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曾接受客户的委托,代理参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紧急仲裁员程序。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紧急仲裁员程序后,仲裁中心指定一名英国籍仲裁员担任紧急仲裁员,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答辩书和证据材料,随后仲裁员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陈述且充分评估了申请人胜诉以及被申请人资产被耗散的可能性后,仲裁员于三十天内出具裁决书,部分支持了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部分财产颁发了冻结令。

笔者曾接受客户的委托,代理参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紧急仲裁员程序。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紧急仲裁员程序后,仲裁中心指定一名英国籍仲裁员担任紧急仲裁员,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答辩书和证据材料,随后仲裁员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陈述且充分评估了申请人胜诉以及被申请人资产被耗散的可能性后,仲裁员于三十天内出具裁决书,部分支持了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部分财产颁发了冻结令。

自国际各大仲裁机构引进紧急仲裁员制度以来,其在实践中已得到不断完善和发展。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底受理了中国内地首例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案件,通过紧急仲裁员决定的临时措施,使申请人在香港顺利获得了相关法院的执行命令。2018年10月,在法拉第未来与恒大健康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案中,法拉第未来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并申请紧急救济。鉴于跨境投资业务的发展趋势,中国企业申请参与紧急仲裁员程序的仲裁案件数量将日益增多。据此,本文结合国际主要仲裁机构现行仲裁规则中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规定以及该制度在我国的现状,简要阐述其制度的缘起,在各大仲裁机构中的区别以及在内地的执行问题。

一、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缘起

紧急仲裁员(Emergency Arbitrator),是指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过程中,签有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正式仲裁庭组成的同时或之前因情况紧急,直接申请仲裁机构指定的,对于出现的证据、财产或行为上的紧急情况采取紧急临时性救济措施的仲裁员[1]。紧急仲裁员制度作为仲裁庭组成前的特殊救济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当事人申请临时救济的渠道,避免证据灭失、涉案财产转移或损害的风险,同时可以将仲裁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涵盖于仲裁框架内,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保障仲裁裁决得以顺利执行。

紧急仲裁员制度是一个历史并不漫长但具有潜力和活力的新兴制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颁布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首次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发布临时措施。国际商会仲裁院(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ICC)于1990年颁布的《仲裁前公断的规则》进一步细化临时措施的相关规定,允许仲裁当事人向一个中立的调解人求助,调解人能在ICC仲裁庭组成之前授权提供给当事人临时措施。2006年国际争议解决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首次在其修订的仲裁规则中提出“紧急措施紧急仲裁员”的概念,同时对紧急措施的申请方式、紧急仲裁员的指定、权力、费用等问题予以规定,且明确了在正式仲裁庭成立之前仲裁当事人可以申请临时保护措施,紧急仲裁员可以在其权力范围内自由衡量,作出其认为合理的保全措施,包括财产、证据以及行为上的保全。

在此之后,国际各大仲裁机构分别引入该制度,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各自于2010年、2012年、2013年在其仲裁规则中增加了该制度,而自201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引进该制度以来,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海南仲裁委员会均开始了该项制度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界采用的新尝试。

二、各个仲裁机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规定

(1)国际商会仲裁院

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12年在其仲裁规则中引入紧急仲裁员程序并于2017年更新,无论申请人是否已经提起仲裁申请,均可以先行向仲裁机构申请委任一名紧急仲裁员[2],但申请人需在提起紧急仲裁程序后十天内提起仲裁申请[3]。仲裁庭主席通常会在收到申请后两日内委任一名紧急仲裁员[4]。该紧急仲裁员需在收到案卷之日起十五天内以命令的形式作出是否受理该申请的决定。该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如果仲裁庭做出最终裁决,或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申请人撤回所有仲裁请求或终止仲裁,该决定将不再具有约束力[5]。

(2)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仲裁规则中引入了紧急仲裁程序,在其后更新的2016年仲裁规则中进一步细化了该程序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需要寻求紧急临时救济的,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可在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同时或之后提交紧急临时救济措施的申请[6]。仲裁庭主席将在收到申请及其缴付的管理费和保证金之日起的一天内委任一名紧急仲裁员[7]。紧急仲裁员应当在被指定后的十四天内作出临时命令或裁决[8],但仲裁庭组成后可对其再作考虑,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9]。

(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国际中心于2013年修订的仲裁规则中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根据该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在提起仲裁申请的同时或之后申请紧急救济,2018版本的仲裁规则对此作了修订,允许当事人在提起仲裁申请之前申请紧急救济[10],但必须在仲裁机构收到紧急救济申请书之后七天内提交仲裁申请书,否则紧急救济程序将会终止[11]。若仲裁机构决定受理紧急救济申请,则应在收到申请与申请预付款后二十四小时内指定紧急仲裁员[12],紧急仲裁员应在收到案卷的十四天内,就申请作出决定、指令或裁决( "紧急决定")[13]。

(4)国内仲裁机构

自201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引进紧急仲裁员制度后,北京仲裁委员会、海南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均已对其仲裁规则进行修订,增加了该制度。根据上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14],当事人均需在仲裁庭组成前向仲裁机构提交紧急仲裁员程序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应在收到当事人预缴的费用后在一至两天内指定一名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15]内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仲裁庭组成后,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

三、中国法律环境下的紧急仲裁员决定能否得以执行

(1)紧急仲裁员决定是否能在我国内地承认与执行

正如前文所述,任何一个仲裁机构在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后发布的紧急仲裁员决定均是以命令(Order)或裁决(Award)的形式作出。从目前看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包含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并不涉及命令或裁令的执行。而若将命令或裁令简单解释为“外国仲裁裁决”则显然不妥,故紧急仲裁员决定在中国内地的执行尚无法可依。

对于以裁决形式发布的临时措施,其在中国内地获准执行的关键在于“涉及临时措施的裁决”是否可以解释成《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项下规定的“仲裁裁决”。这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话题,但学术界普遍认为依据《纽约公约》执行的仲裁裁决应当系对仲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了终局性的裁判。而依据2002年《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43A号法令),裁决(award)是指仲裁庭对实质性争议作出的决定,不包括关于临时措施的命令和指示。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最高法院在度假公寓案中[16]认为,若一项决定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仲裁裁决”,需要终局性地全部或部分裁定提交给仲裁庭的各项事宜,临时措施的命令或裁决只是暂时性的,它有可能被改变、暂停实施或终止,所以并不能终局性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因此不属于 《纽约公约》意义上的“仲裁裁决”[17]。

我国司法实践中,尚不存在法院执行境外仲裁机构发布的涉及临时措施裁决案例。紧急仲裁员决定具有临时性质的观点已为国际上所普遍接受,我国法院没有理由及依据违背上述观点将其解释为终局性的仲裁裁决。而且,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下,法院是发布并执行保全措施的唯一主体,境外仲裁机构发布的临时性措施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与该模式相违背,因此,紧急仲裁员决定难以获得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2)紧急仲裁员决定在我国的出路

201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在香港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旨在解决目前紧急仲裁员决定在我国的尴尬现状,虽然其并未实现紧急仲裁员决定在我国得以承认及执行的问题,但赋予了参与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中国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行为或者证据保全请求的权利。根据《安排》的相关规定,香港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自行申请或通过香港特区政府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机构[18]向内地法院转递其申请。

该《安排》突破了境外仲裁向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的限制,为在香港参与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提供了便利,但对于除香港地区之外的境外仲裁机构当事人而言,其向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的限制依旧存在。伴随着我国经济高度全球化的发展趋势,该《安排》的实施将更有利于香港与内地仲裁机构间跨境临时措施的申请与执行,成为大陆与香港开展司法协助工作的重要保障。

[1] 参见朱占峰:《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紧急仲裁员制度之探究》,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年第三期。

[2] 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17年3月1日生效,第29条(1)。

[3] 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17年3月1日生效,附件五第1条(6)。

[4] 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17年3月1日生效,附件五第2条(1)。

[5] 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17年3月1日生效,附件五第6条(6)(a)(b) (c) (d)。

[6]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6年版本,附录1第1条。

[7]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6年版本,附录1第3条。

[8]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6年版本,附录1第9条。

[9]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6年版本,附录1第10条。

[10]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8年版本,附录4第1条。

[11]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8年版本,附录4第21条。

[12]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8年版本,附录4第4条。

[13]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8年版本,附录4第12条。

[14] 分别参考201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年9月1日实施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7年9月10日实施的《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10月1日实施的《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年2月21日实施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15] 深圳国际仲裁院在时间方面有别于其他仲裁机构。根据2019年2月21日实施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14日内作出相关决定并说明理由。

[16] Resort Condominiums Internationl Inc.v.Ray Bolwell. And Resort Condominiums(Australasia)Pty Ltd, the Supreme Court of Queensland, (1993) 118 ALR 655-657.

[17]参见李彦龙:《论境外仲裁临时措施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困境与完善方向》,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17卷,发表时间2019年12月1日。

[18]根据《安排》第2条,香港特区政府及最高人民法院已确认以下指定机构及常设办事处名单: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https://www.doj.gov.hk/pdf/2019/list_of_institutions_c.pdf,访问日期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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