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竞业限制条款之经济补偿金和单方解除权
2018.10.24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金勇、张伟、韩卓卓
 
                     
                    一、竞业限制条款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超过两年)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然而并不是公司任意一名员工都需要受到竞业限制,主要还是看其工作岗位是否涉及了解并掌握公司核心技术或商业机密。一般来讲,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关于竞业限制的具体条款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对竞业禁止之统筹规定的基础上,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由协商之权利。
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1.各地方之规定
我国法律仅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是并未明确规定补偿金的数额。对此,部分地方省市以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规章的形式,约定了本地区之经济补偿金数额,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遵从。
◆北京市: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
相关规定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相关案例详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250号“胡浩成与申万宏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
相关规定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
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约定中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
相关规定详见:《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相关案例详见:最高院公报案例:“王云飞诉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案”。
◆深圳经济特区: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相关规定详见:《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浙江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或补足经济补偿。该标准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相关规定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的通知。
2.最高院之司法解释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相关规定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3.分析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司法解释与地方性规定之间就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时,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标准稍有不同。依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之原则,最高院之司法解释(2013年1月18日予以颁布,2013年2月1日开始实施)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深圳经济特区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因此,在深圳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若与广东省地方法规或最高院司法解释存在些许规定不相符之处,应当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
相关规定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适用问题》。
相关案例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177号“吴志圣与深圳市康达信房地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三、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定解除权
1.用人单位的任意解除权
首先,竞业限制条款本身就是用人单位加在劳动者身上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用人单位自身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力。是否需要设定竞业限制条款,是用人单位基于对自身业务及岗位的考量,自由自主决断的结果。其次,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等于为劳动者解除就业限制的禁锢,减少其应履行的义务,对劳动者而言利大于弊。因此,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哪些岗位、哪些劳动者应当适用竞业限制条款,当然也有权单方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然而,竞业限制协议并非仅代表协议单方当事人的意愿,依据合同签订之自愿、平等原则,竞业限制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合意的结果。基于公平、正义之考量,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尤其是当劳动者因竞业限制之约定错失好的就业机会,此时,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不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劳动者而言无疑是双重损失。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对此,法律法规也予以了充分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之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为条件为自身增加义务,除非用人单位有过错,否则劳动者必须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了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规定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对竞业限制条款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期限、范围、地域、补偿金数额等)与劳动者进行协商确定,尽可能地避免纠纷和诉讼,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降低公司时间和金钱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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