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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张小平回所脱密——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错了吗?

2018.09.30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杨保全、寇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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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近日,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原副主任设计师张小平离职事件,引发各界人士广泛关注。有人认为,作为劳动者,张小平有辞职的权利,研究所再牛也不能限制劳动者正当自由流动的权利;而研究所于2018年9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情况说明,称张小平为国家涉密人员,根据保密法和单位相关规定,未履行完毕2年脱密义务,不得离职。是张小平违法违规,还是央企太霸道,张小平能在新东家北京蓝箭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踏实干下去吗,本文为您一一分析。

一、张小平提前30天辞职,是否就能合法离职?

相信很多朋友都会说,我看过《劳动合同法》,其中规定劳动者有提前30天通知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放人,并通过扣押档案、社保不减员、不办理退工手续等手段卡人的话,本身就构成违法。我们先假设不存在脱密期问题,对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普通劳动者来讲,上述说法完全正确。但是,张小平适用这一规定吗?

(一)张小平系事业编制人员,不当然适用《劳动合同法》提前30天通知即可辞职走人的规定

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原系事业单位,目前转制为部级央企,张小平1994年入职该研究所,截至其离开研究所前,一直系事业编制内人员,其与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之间构成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研究所与张小平之间的纷争离合并不直接适用普罗大众都知道的《劳动合同法》,所以研究所才会仲裁要求张小平继续履行聘用合同,而不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对于张小平的辞职,首先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由此,一眼可见,人事关系人员的离职规定与劳动关系人员离职明显不同。

(三)另有约定如何约,全国各地有不同

以北京地区为例,《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也就是说在北京地区,有事业编的人员,想要离职解除聘用合同,首先需要提前30天书面辞职,单位同意即可以正常办理离职手续;如果单位不同意,还需要继续坚持工作6个月,6个月以后再次递交辞职手续,即便单位不同意,聘用合同才可单方解除。经常有人问到,离职员工想调出人事档案,单位死活不配合,怎么破?律师郑重提示:可以提起劳动人事仲裁,要求单位配合办理社保、档案等转出手续,出具离职证明等,如员工离职正常履行了以上程序,一般都能获得裁判机构的支持。

研究所所在的西安地区主要适用《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合同应符合下列规定……(四)被聘人员要求解除或终止与单位的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提出申请,阐述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理由。由所在单位研究后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正规文本上签署审批意见” ;第四十一条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解除:(一)在试用期内的;(二)有充分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专学校或应征入伍的;(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第四十二条规定“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凡不属第四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应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时限和要求通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也就是说根据西安当地规定,张小平的辞职需要得到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的批准,同时,如其从事的工作涉及国家机密,其还需要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二、张小平需要回研究所履行2年脱密义务吗?

这一问题可以从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来看。从应然角度,笔者认为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一定程度上来讲并没有“无理取闹”。首先,我们来看:

(一)脱密期现在还有效吗?

1、脱密期的概念

脱密期的概念源自原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虽然历史久远,已逾20年的规定,仍未见废止规定。

简而言之就是不能说走就走,想走要提前六个月通知单位,这六个月单位可以进行涉密员工调岗、调整工作内容安排,进行脱密。

2、对于劳动合同制人员而言,目前存在争议

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脱密期这一概念,该法第37条明确赋予劳动者提前30天的预告解除权,除此之外没有再为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设置限制条件;而对于需要履行保密义务的人员,《劳动合同法》认为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是员工当然的义务,不因员工在职或离职有任何改变,如员工涉及侵犯企业商业秘密,企业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企业同时可通过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方式,限制员工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的就业权,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员工前雇主商业秘密的一种保护。

在此,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是上位法,在《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之后,根据“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效力原则,脱密期的约定已经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只需提前三十日通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发生冲突,这与劳动法律的一般原则相悖,缺乏法律依据。

也有人认为,法不禁止皆自由,既然《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设定脱密期,而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现行依旧有效的情形下,脱密期约定仍然有效。

3、对于事业编制人员,基于其本身的历史渊源,不同于普通劳动者的属性,需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国家的限制相对较多,脱密期是否有效,主要看事业单位规定,如上文提到的《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也需要结合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

4、司法实践各地掌握尺度不同

(1)深圳、成都有规定,脱密期无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80条中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特别约定排除或限制劳动者的解除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判决认定:本案中,樊宏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樊宏是否签署保密承诺书,是否处于脱密期以及是否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等,均不能成为妨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由,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

(2)北京、上海、江苏等地则相反,支持脱密期地方性规定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8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按照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提前通知期内的岗位调整、劳动报酬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如军工企业等有权规定或与员工约定脱密期

1、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军工等企业,关于涉密人员的脱密等事项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持有单位管理办法》等予以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持有单位管理办法》

第七条 持密单位应当对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与涉密人员签订脱密期保密承诺书,明确未经本单位批准,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不得从事任何与其知悉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相关的工作,直至解密为止。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二十九条涉密人员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要求:

(七)离岗离职时,与机关、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接受脱密期保密管理,严格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三)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有权要求张小平履行脱密义务

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是我国液体火箭发动机的研究、设计单位,液体火箭发动机,应用于导弹、火箭、卫星及飞船各个领域。目前,该所承担着长征系列运载火箭发动机、轨姿控发动机、新一代运载大推力液氧/煤油高压补燃发动机,以及吸气式动力系统等液体航天动力的研究、设计任务,由此可以看出该所必然涉及大量国家秘密。

张小平1994年入职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2011年8月取得研究员资格,2015年3月起担任低温推进剂发动机型号副主任设计师,从事液氧煤油高压补燃和液氧甲烷发动机系统设计,参与了多项低温发动机项目论证,基本应属于国家涉密人员,应遵守上述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及单位关于保密、脱密的相关规定。

(四)张小平是否应履行2年脱密义务

这就要从实然层面来看。首先,根据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接受脱密期管理,主要包括:与原单位签订保密承诺书,作出继续遵守保密义务、不泄露所知悉国家秘密的承诺;及时清退所持有和使用的国家秘密载体和涉密信息设备,并办理移交手续;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到境外驻华机构、组织或外资企业工作;不得为境外组织、人员或外资企业提供劳务、咨询或服务。保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脱密管理期间内涉密人员不得离开原用人单位,所以就要看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是否有明确的脱密管理期间不得离开单位的规定,或者与张小平有约定,也就是仅仅写向仲裁递交说明材料是没用的,要有真凭实据;其次,还要看2年的脱密期是否能得到支持,《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及各地目前的规定均是6个月的脱密期,当然,笔者认为,根据涉密程度,适当延长也未必不合理;第三,如裁判机构最终支持了研究所要求张小平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完成脱密,研究所必然不能再安排其从事涉密工作;最后,张小平看来是去意已决,回所脱密是否能实施,的确是个问题,如果西安没有退工手续的限制,亦或是张小平对档案等手续不在乎,本案很难强制执行。

综上,无论是离职还是脱密,劳动关系与人事关系,事业编内编外,乃至各地的法规政策,司法实操均有差异,都说国企、事业单位不如民企待遇好,看来如何通过激励机制留住人才是其需要思考的问题;而对于劳动者而言,无论如何,守住职业道德底线,才是长远发展之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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