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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中行贿人非法所得利益追缴和退赔范围认定

2025.12.01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杨宝东、郑秋林(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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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对于行贿犯罪因行贿所获利益的追缴和退赔。因实体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处置程序不明确、不规范,导致实践中乱象频出,这不符合人权保障原则。本文就近期办理的部分案件,梳理相关规则,以期抛砖引玉,与同行共勉。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已经提上议程,涉案财物的处置成为本次修法热点。对实践中出现的混乱局面能否做出令人期待的新规定,各方充满期待。

一、法律法规依据

(一)基础法律规定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此条款为行贿人违法所得处理提供根本法律依据,界定了违法所得处置的核心原则。

(二)专项司法解释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需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因行贿犯罪取得的经营资格、资质、职务晋升等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仅建议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明确了财产性与非财产性利益的不同处理路径。

2017年“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进一步细化违法所得范围,具体包含三方面:一是通过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二是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三是违法所得转化后财产的收益,或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对应部分的收益,为实践中违法所得认定提供明确标准。

(三)司法程序规则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均认定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以及转变、转化后财产的收益,或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对应部分的收益,也视为“违法所得”,从诉讼程序角度规范了违法所得的认定范畴。

(四)专项工作意见

《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规定:针对行贿所得,明确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如职务职称、政治荣誉、经营资格资质等),督促相关单位通过取消、撤销、变更等措施纠正,强化了对行贿所得各类利益的处理力度。


二、行贿人非法所得利益的认定

(一)认定的核心准则

以“行贿行为与利益获取的实质因果关系”为根本判定标准,仅将与行贿行为存在直接或间接关联的不正当利益纳入非法利益范畴,严格排除行贿人通过正常经营能力(如技术、劳务、合法资源)获取的、与行贿无关的收益,避免认定范围过度扩张或遗漏关键非法利益。

(二)非法利益的类型划分及认定要点

1. 不正当财产性利益:核心追缴对象(本文主要讨论财产性利益的追缴方式)

直接财产性利益,具体表现:贿款、套取的资金、低价收购的资产、违规获得的奖补资金、税收返还、减免的行政处罚金额等可直接量化的财产。认定方式:依据行贿犯罪事实(如银行转账流水、合同文件、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直接认定,无需额外核算。例如,行贿人通过行贿套取某单位专项资金100万元,该100万元可直接认定为非法利益。

间接财产性利益,具体表现:通过行贿中标项目后的经营利润、利用行贿获得的资质开展业务的收益、将违法所得用于投资理财(如炒股、买房)产生的孳息或增值部分等。

2. 认定方式:需先扣除行贿人开展经营活动的合理成本(如原材料采购费、员工工资、场地租金、设备折旧费等),仅将扣除成本后的利润或衍生收益认定为非法利益;若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据区分正常利润与非法利润,或无法核算具体成本,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予认定。例如,行贿人通过行贿获得某工程,工程总收入2000万元,经审计合理成本1500万元,剩余500万元利润认定为非法利益。

(三)非法利益数额的认定途径

1. 直接认定

适用于直接财产性利益及部分清晰可查的间接利益,凭借行贿违法犯罪的直接证据(如明确的合同条款、资金流向记录、双方确认的利润分配协议)确定非法利益数额,无需第三方评估。例如,行贿人与受贿人串通围标,中标后双方约定行贿人向受贿人支付“好处费”50万元,同时明确项目利润120万元归行贿人,该120万元利润可直接认定为非法利益。

2. 价格认定或委托鉴定

适用于数额难以直接确定的间接财产性利益,由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委托价格认定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审计。认定或鉴定后,以行贿人实际取得的财物扣除合理成本后的剩余部分作为非法利益数额。例如,行贿人通过行贿获得某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转售获利800万元,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土地正常市场交易利润为300万元,超出的500万元认定为非法利益。

3. 例外情形认定

若行贿人所承包工程无明显质量问题、无其他不良后果,且经营利润未超出同行业正常利润率,从“保持市场正常秩序、保障企业合法经营”角度,不将工程利润认定为非法利益;若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据确定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或证据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同样不予认定。

(四)认定关键注意事项

排除合理成本:认定间接财产性利益时,必须优先扣除行贿人开展合法经营活动的必要、合理成本,不得将“总收入”直接等同于“非法利益”,避免过度惩处导致企业经营困难或倒闭。

因果关系审查:严格审查利益获取与行贿行为的关联性,若利益是行贿人通过自身合法能力(如技术优势、市场资源、长期经营积累的客户群体)获取,与行贿行为无实质关联,即使发生在行贿之后,也不认定为非法利益。

证据优先原则:认定非法利益需以充分、合法的证据为支撑,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不得认定;证据存在瑕疵且无法补正的,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处理,不将相关利益纳入非法范畴。


三、追缴范围

(一)应追缴范围

  • 行贿行为直接产生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如贿款、套取的资金、违规获得的补贴)及孳息(如该部分资金存入银行产生的利息);

  • 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如行贿人将非法所得的资金购买房产、车辆,该房产、车辆视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 违法所得转化后的收益:如将行贿获得的工程利润投资开设公司,公司经营产生的收益中与违法所得对应的部分;

  • 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对应部分及收益:如行贿人将非法所得与自有资金共同购买股票,股票增值部分中与非法所得占比对应的收益;

  • 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产生的孳息:如违规获得的资产出租产生的租金、非法所得理财产生的分红等。

(二)不予追缴范围

  • 正常经营成本:行贿人开展业务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如工程原材料采购费、员工工资、场地租金等),需从总收益中扣除,不纳入追缴范围;

  • 与行贿无关的间接收益:行贿人通过正常经营能力(如自身技术、资源、劳务付出)获得的收益,与行贿行为无实质关联的部分(如行贿人中标项目后,通过技术创新降低成本产生的额外利润,若创新与行贿无关,该利润不追缴);

  • 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财产:若涉案财产已由第三人合法受让(如行贿人将违法所得房产出售给不知情的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过户),不再追缴该财产,转而向行贿人追缴等值现金;

  • 证据不足的利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的非法所得,或无法区分正常与非法部分的收益,不予追缴。


四、追缴方法

(一)“分离模式”:精准划分追缴边界

经营成本与行贿收益分离:遵循“实事求是”原则,不将行贿人的生产经营收益一概没收;追缴时优先扣除合理经营成本(如原材料采购、人工、设备折旧等),仅追缴扣除成本后的非法利润,避免因过度追缴导致企业倒闭、影响市场秩序(参考案例:高某梅行贿案,办案机关扣除承销业务合理支出后,仅追缴1.02亿余元利润)。

直接获利与间接获利分离:综合考量行贿人资质、资金投入、劳务付出等因素,不无限追及间接所得;仅追缴行贿行为直接促成的利益,对间接获利(如行贿人因项目宣传提升品牌知名度后获得的其他合作机会),若行贿行为对该利益的“贡献度”不足50%,不予追缴。

本人获利与他人获利分离:追缴时剥离未参与行贿链条的第三人利益,避免株连无辜;若第三人明知行贿事实仍与行贿人合伙经营,其获利属于“行贿附带收益”,予以追缴;若单位行贿中,法定代表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行贿,追缴单位非法所得时,不排除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参考案例:王某辉行贿案,涉案房产已由第三人合法取得,不再追缴房产,转而追缴行贿人等值现金)。

(二)处力度与过错程度

核心逻辑:追缴幅度与行贿行为的过错程度、对法益的侵害程度相匹配,避免“轻罪重罚”或“重罪轻罚”;对通过行贿承接业务后合法经营的收益,根据行贿行为对收益的“贡献度”动态调整追缴比例。

实践应用:通过评估行贿行为对最终收益的影响(如行贿是否为项目中标唯一因素、行贿金额占项目总金额比例等)确定追缴比例;若评估行贿“贡献度”为50%,则仅追缴50%的非法利润,既震慑犯罪,又保障合法经营部分不受侵害(如行贿人行贿20万元中标1000万元工程,工程利润200万元,若行贿为中标关键因素,追缴100万元利润)。

(三)证据规则:规范追缴程序

证明责任归属:检察机关承担非法所得数额的证明责任,需提供证据(如审计报告、鉴定意见、合同等)证明非法所得的存在及具体数额;若检察机关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不得追缴。

复杂情形处理:若案发时间久远、成本证明材料缺失,检察机关可参考行业平均成本推算非法所得数额,初步完成证明责任;行贿人及其辩护人可提出异议,若能提供符合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的证据(如同期同类型项目成本数据),检察机关需重新核算或调整追缴数额,直至排除合理怀疑。


五、判例参考方法

全额追缴情形:行贿人通过围标、串标等严重违法手段中标项目,且无合理成本可扣除,或被告人无法提供成本证据,对全部利润予以追缴(参考案例:(2016)湘06刑终302号徐某、陈某行贿案,法院认定项目利润为非法所得,全额追缴)。

扣除成本追缴情形:行贿人开展的业务本身合法(如工程施工、技术服务),仅获取业务机会的手段违法,在确定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具体数额时,应当将行贿人经营中的业务成本等合理费用予以扣除,追缴利润部分。(参考案例:(2018)川0802刑初313号广元市南方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曹某单位行贿案,法院扣除成本后,仅追缴500余万元利润;以及高某梅行贿案(2023)苏08刑终52号)。

不予追缴情形:公诉机关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可以计算、认定该利益的证据,根据现有查明事实及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因行贿所获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金额,法院无法对此作出处理。(参考案例:(2017)黔0111刑初479号林某森行贿案,因无法确定非法所得金额,法院未追缴工程利润)。

当然,正因实践中财产处置方式五花八门,这也为辩护律师的财产辩护提供了广阔空间。很多案件关联财产巨大,需高度关注并力争有所成效。


参考文献

[1] 张文波.行贿犯罪非法获利追缴的方法建构[J].法律适用,2025,(06):68-81.

[2] 王思琪.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追缴与纠正[J].中国检察官,2025,(03):36-40.

[3] 万瑾.行贿犯罪中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的认定与追缴[C]//《法学前沿》集刊2023年第3卷——新征程中的依规治党与纪检监察研究文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3:141-148.DOI:10.26914/c.cnkihy.2023.056609.

[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刑终318号

[5]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2刑终74号

[6]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8刑终52号

[7]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刑初313号

[8]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刑初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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