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法律问题实务探析
2022.05.13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彭新振、曹琳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法定情形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出台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为公司破产或解散;随着《九民纪要》的发布,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非破产、解散情况下,增加了两种情形。
(一)破产或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1、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当作为清算资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此规定明确公司解散时,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从而作为清算财产。
(二)《九民纪要》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具体而言,主要指以下两种情形。
1、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
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至四条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如下: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认定标准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①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②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③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认定标准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3)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认定标准
债务人账面的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①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③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④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⑤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2、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第(2)款之规定,债权人此时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股东不得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予以抗辩。该条款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实质上是公司对即将到期的股东债权的放弃,构成了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损害,由此债权人有权通过撤销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或者追加相关股东为共同被告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
另外,对于“公司债务”的理解,结合《九民纪要》的规范意旨来看,该“公司债务”应理解为对公司提起诉讼的特定债权人。如若在该笔债务产生之前,公司即决议延长相关股东的出资期限,那么该特定债权人则无权要求相应股东就该笔债务承担加速到期的责任。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司法实务探析
《九民纪要》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新增了两种法定情形,情形一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情形二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鉴于情形二在司法实务中认定较为容易,下文主要对情形一的司法实务认定展开。
(一)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之司法实务
尽管有相关规定作为指引,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在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上仍有差别,主要有以终结本次执行作为认定标准和通过多元因素综合认定两种理解方式。
1、以终本裁定为认定标准
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债权人也不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的,在执行审限届满前,法院通常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及相关规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之后,债权人可据终本裁定等材料,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比如在(2022)陕04民终306号案件中,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未向法院执行局报告财产情况,法院执行局已穷尽执行措施,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由此认定该公司符合“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加速股东未届期限的出资。
但这种认定方式的问题在于:第一,法院的查控检索系统往往无法覆盖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如固定资产、存货、应收账款等;第二,法院通常不会采取审计调查、搜查、公告悬赏等方式调查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因此,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不够全面,若被执行人或公司股东能够证明公司资产大于负债或者尚有清偿能力,认定结果将不利于债权人。
2、以多元因素综合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在认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还会综合考虑其财产水平、运行状况等因素。如,公司资产是否小于负债、公司是否实际运营、公司的年报报告中载明的数据如何、公司是否还有其他财产线索、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下落不明等。
比如在(2020)浙0203民初8253号案件中,法院在对被执行公司是否出现破产条件的认定上,不仅依据终本裁定,还结合了企业公示信息及该公司2018年度报告,综合认为该公司资产小于负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条件。符合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同时,北京市三中院在(2020)京03民终3399号案件中,承办法官明确提出,关于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应当严格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来审查,值得提倡。据此,我们也倾向于认为通过综合因素来认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方式更为合理。
(二)具备破产原因之举证责任分配
在认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问题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但事实上,相关证据往往都被掌控在公司一方,债权人如何举证、公司是否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值得探讨。
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会因债权人不能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据此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比如在(2020)湘06民终387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公司已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虽已提交了终本裁定书,但该裁定书只能证明被执行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事实,并不能直接反应被执行公司的具体资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由此观之,债权人承担公司偿债能力的举证责任有较大的困难。在现行法律未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设置举证责任倒置的背景下,债权人可充分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自认、拟制自认以及证明妨害规则等内容。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会灵活运用前述规则对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平衡。
1、自认与拟制自认
在庭审过程中,若被执行人明确承认其清偿能力不足、存在资不抵债等情形,则可能构成自认;同时,被执行人及其股东拒不到场或对其不利的事实采取不置可否的消极态度的,则可能构成拟制自认,法院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相关法规可以参照《证据规定》第四条及第六十六条。
比如在(2020)津01民终2173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被执行公司明确表示公司资产不能偿还对外债务亦未向法院申请破产,故原审法院追加各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2、证明妨害规则
证明妨害规则系指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妨害对相关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向法官证明该待证事实成立的可能性,从而导致相关案情无法查明。可以参照《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具体到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中,由于能够证明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文件属于被执行人的公司内部文件,如若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股东拒不提交上述资料,法院可据此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
比如在(2020)苏0205民初6097号案件中,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有价值的财产。虽然其称公司对外有应收债权,但该债权履行具有不确定性,其应当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资产足以偿付全部负债,但股东未能补充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之路径
1、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
申请执行人拟以存在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为由,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从目前的裁判观点来看,难以直接实现。
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人民法院需对是否满足加速到期条件进行实体判断,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追加
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目前为较为稳妥的路径。在(2021)京民终87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2019)京仲裁字第3254号裁决书已经生效,三里陆柒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已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同时,该公司认可其现已不实际经营、无实际办公场所及工作人员,并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可以认定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公司股东虽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应履行应尽之义务。对丽贝亚公司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起诉公司时将股东列为被告
实务中,有的债权人在起诉公司的同时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直接列为被告。但是在司法裁判中,被支持的可能性较低。
在(2021)辽11民终148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表、车辆登记表、公司登记底档、杜某某失信限制消费令、答复函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公司 “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为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结语
在此类案件中,律师作为代理人,若发现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可能性较大,可考虑向未届出资期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责任。第一,可以充分利用《证据规则》之规定及时搜集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等的证据;第二,积极协助法院查询公司财产、财产线索,掌握公司情况;第三,若是取得了终本裁定,及时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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