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存在程序瑕疵怎么办?——从一则案例看决议效力的认定与救济
2025.08.25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曹姣、邴一茗
一、股东会存在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公司决议的有效形成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要件,具体而言包括召集阶段、召开阶段、表决阶段三项,每一阶段均有不同的瑕疵情形,因本案不涉及表决阶段的问题,故仅讨论该次股东会的召集阶段与召开阶段的瑕疵情形。 我们认为,综合案件事实来看,此次股东会在召集阶段与召开阶段存在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股东会程序瑕疵的具体情形及法律后果
(一) 召集阶段 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瑕疵 1. 瑕疵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与《A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约定,A公司召开股东会需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临时股东会通知》发出时间是2025年7月24日,B公司收到该通知时间是7月26日,股东会召开时间为7月28日,此次股东会仅提前四天通知股东。通知的时间短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通知程序存在瑕疵。 2. 法律后果 违反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通知时间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不当然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结合《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及司法实践,要综合考量不符合公司内部章程或法定的通知时间是否影响了股东在会议上的参与程度,以及是否对股东权利造成损害,才能确定股东会决议可撤销还是有效。 如果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间过短,股东没有时间充分准备,仓促召开会影响股东行使权利,此时股东会的程序瑕疵会导致股东会决议可撤销;但若决议事项并不复杂,股东充分参与了股东会,没有影响股东权利,仅通知时间不符合规定,只是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不足以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会被认定决议有效。 综上,若本次股东会的决议事项不复杂、未影响股东行使权利,则因未按规定时间履行通知义务的程序瑕疵不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若本次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复杂、影响股东行使权利,则股东会决议可撤销。 3. 相关案例 案例一(2024)鲁民申7924号 朱某嘉与青岛某某实业股份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裁判要旨:对于涉案2023年4月9日《股东代表会议决议》是否存在严重程序瑕疵,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朱某嘉无证据推翻《认股书》的真实性,无法证明认股人确认的股东代表身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朱家洼社区“两委”在公示栏公示的《朱家洼社区党员、居民和股东代表会议通知》,2023年4月9日召开的会议包括对朱家洼社区相关工作的安排,亦包括对某某实业公司进行管理和财产处置的内容,会议的参会人员包括党员、居民和股东代表,故本次会议具有股东大会性质和居民代表会议性质。另外,虽然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通知时间不符合《议事规则》第五条提前会议二十日通知的规定,但是股东代表应到人数77人,实到55人,到会股东代表一致通过待表决事项。故通知时间的瑕疵并未对股东决议的形成构成实质影响。此外,据《议事规则》第六条载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代表)大会”。朱某嘉作为居民代表和某某实业公司股东,会议召开当天到达现场,因居民代表会议决议和股东代表会议决议内容具有一致性,故其对与某某实业公司有关的待决事项均事先知晓,并且通过行使居民代表的权利表达了其对某某实业公司有关待决事项的意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4月9日《股东代表会议决议》形成不存在严重程序瑕疵,未予撤销,并无不当。 案例二(2020)黔民申2369号 唐志贵、李声荣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裁判要旨:关于2018年7月6日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程序问题。……公司章程虽对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公司在实际经营期间,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定期会议,根据公司历年召开股东会议记录显示,可知公司23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均以临时通知的方式召开,均未按提前15日通知召开会议形式进行,公司历次股东会议均是通过召开股东临时会议形成。本案中,丰和公司股东李声荣于2018年7月4日、7月6日早上通过微信、电话方式通知申请人唐志贵,公司将于7月6日下午2点召开股东临时会议,会议通知时间确有瑕疵,但根据双方往来信息及通话录音,唐志贵并未就该股东会议时间瑕疵提出异议或要求延期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只是表明其不参加此次股东会,并明确表示反对该次股东会决议事项,故应认定李声荣2018年7月6日早上通知股东唐志贵参加7月6日下午临时股东会的行为符合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程序。
无召集权人召集瑕疵 1.瑕疵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股东会召集的顺位依次是董事会、监事会、有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在前顺位的召集权人不能或不履行职责时,后顺位召集权人才有权召集。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是监事甲,但监事甲在召集股东会之前并未向董事会发送请求其召集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因此本次股东会因召集人无权召集导致召集程序存在瑕疵。 2. 法律后果 股东会会议作为形成公司意思表示的会议,要保证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足够的真实有效,会议的相关程序至关重要。通过法定程序和流程,得出符合法定要求的决议,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所以,《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专门作出了规定,会议的召集人必须具有绝对的权威性,该权威性主要来源于法律规定的法定性。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监事会及股东召集股东会的,要履行前置程序,若直接“绕过”前顺位的召集权人自行召集股东会产生的决议,属于无召集权人召集。非法召集的股东会不具有合法公司意思机关的地位,客观上仅能视为群体的集会,并不具备作出决议的能力和资格,其所作决议亦不应视为股东会决议,故所作决议不成立。 综上,本次股东会召集人监事甲不是在董事会不能或不履行职务的前提下召集的股东会,本次股东会存在无召集权人召集的程序瑕疵,决议不成立。 3. 相关案例 案例一(2019)京03民终7342号 深圳市路迪斯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与王鹏公司决议纠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依据该规定,股东会议有效召开系公司决议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而对于“召开会议”的审查和认定不仅仅局限于股东会议的外在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决议成立并有效的必要条件。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关于深圳路迪公司在深圳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问题……(股东)深圳路迪公司并不享有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权。故深圳路迪公司关于临时股东会的深圳通知并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合法召集程序。……故深圳路迪公司在深圳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深圳路迪公司的多数表决权问题……本案中,深圳路迪公司明知执行董事王鹏召集的股东会议地点在北京市怀柔区,其在会议当天并未前往出席,且在不享有自行召集股东会权利的情况下,另行单独在深圳召开会议。故其于2017年4月10日在深圳路迪公司会议室召开的会议不能认定为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据此通过的决议亦不能认定为股东会决议。……本案中,深圳公司在不具有临时股东会自行召集权的情况下,单独召开股东会,该会议不能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其通过享有的多数表决权直接通过相关的决议,亦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多方意思形成过程,应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深圳路迪公司关于其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属于可撤销情形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2022)闽01民终4434号 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罗某东、吴某杰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具有顺位,依次归属于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只有当前一顺位的召集权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职责时,后一顺位的召集权人才得行使召集权。该规定旨在保护少数股东,赋予其打破控股者垄断股东会召集权、对公司重大事项不经股东会会议甚至连董事会也不召开就擅自作出决定的权利,同时又防止少数股东滥用权利,动辄即提议并跳过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监事)自行召集开会,某甲戊公司正常经营,某甲己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因此,严格遵守召集权顺位是保障股东会会议有效性以及所作决议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对召集顺位的违反应认定为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更进一步说,若顺位在后召集权人擅自跳过顺位在前召集权人径直召集会议,则属于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某甲庚公司会议的合法外观,某甲辛公司决议的能力和资格,故与公司未召开会议并无二致。在此情况下,若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中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则相关决议即不应认定为公司决议,而应依照该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二) 召开阶段 主持人瑕疵 1. 瑕疵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主持人的顺位依次是:首先,由董事会召集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过半数董事推举的董事依次主持。其次,由监事会召集的,监事会主持。最后,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的,股东主持。召集人与主持人的关系属于“谁召集谁主持”,但是本次股东会的主持人是公司副董事长乙(同时也是股东C公司代表),召集人是监事甲,召集人与主持人错位,属于主持人瑕疵。 2. 法律后果 《公司法》设置会议主持人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会议效率、保证召开过程公正,因此单纯的主持人瑕疵情形并不构成严重的程序瑕疵,属于可撤销情形,但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因主持人瑕疵只是轻微瑕疵,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另外,一般情况下,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若存在瑕疵,则主持人亦存在瑕疵,即股东会主持人瑕疵与无召集权人召集等严重程序瑕疵伴随产生,应综合认定股东会的效力。 综上,本次股东会由监事甲召集,乙无论作为A公司副董事长还是C公司代表,都不是此次股东会召集主体,根据“谁召集谁主持”原则,乙无权作为股东会主持人,结合股东会存在无召集权人召集的程序瑕疵,决议不成立。 3. 相关案例 案例一(2023)鲁10民终1237号 丛某、刘某与威海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裁判要旨:关于股东会主持人瑕疵问题,即刘某惠能否主持本次临时股东会的问题。主持人瑕疵是否影响公司决议效力,取决于主持人对于某某集团的合法身份和利害关系的认定。某某集团董事会于2022年6月2日作出同意刘某惠辞去董事长职务、选举刘某芳担任某某集团董事长职务、推举刘某惠担任名誉董事长的决议,该董事会决议已生效,之后某某集团董事长系刘某芳,刘某惠系某某集团名誉董事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和修改前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主持本次股东会的人选应为董事长刘某芳,故本次临时股东会在主持人人选上确有瑕疵。但,本次临时股东会对某某集团来说具有重大意义,是某某集团创业以来新老交替的关键节点。从合法身份上看,刘某惠具有多重特殊身份,其系某某集团创始人之一、前任董事长、现任名誉董事长及某某集团股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丛某1的丈夫、刘某2和刘某芳的父亲;从利害关系上看,作为创始人之一和现任名誉董事长,其必然参与了某某集团的长期决策,其与某某集团未来发展利害攸关,其主持本次股东会有利于维护某某集团长远利益,亦有利于协调其丛某1、刘某2和刘某芳之间的矛盾,而实现某某集团长远利益就是充分维护某某集团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自然包括少数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丛某1、刘某2作为刘某惠和刘某芳的亲属,其承认收到了会议通知且到了股东会现场,其获取信息、表达意思的渠道畅通,因此本次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虽存在主持人瑕疵,但未阻碍少数异议股东获取信息、行使表决权,应属轻微瑕疵。无论刘某惠主持还是刘某芳主持,均不影响本次临时股东会正常召开和表决,均不影响相关少数异议股东的知情权和表决权,本院予以认定。 案例二(2022)鲁04民终1316号 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黄洪波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主持程序的瑕疵是否属于轻微瑕疵,相关会议决议是否应予撤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华安虹江公司202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均由非公司董事的丁纪元主持,不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的规定,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通常而言,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决议,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有助于贯彻程序正义的原则,并抑制股东无视决议程序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但是,对决议瑕疵诉讼的严格化处理,不仅可能导致公司决议成本的增加,影响商事效率,也可能因决议被撤销而损害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稳定。从公司决议撤销的立法目的来看,赋予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的目的在于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因此,当仅存在程序上的轻微瑕疵,而对决议明显无任何影响时,即并不必然导致实体权利的受损时,应限制公司决议撤销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即引入了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但决议有效的合理容错机制。关于轻微瑕疵的情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可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能否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本案中,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会议的通知均送达到了公司全体股东,黄洪波收到会议通知后未参加会议,系对其自身股东权利的放弃,该会议主持程序方面的瑕疵,并未阻碍其作为股东获得所需信息、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并且丁纪元系在过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的主持人董事张秋涛在场的情况下,代为主持会议,其主持作用并不必然直接影响股东个人自由投票之意思表示,全体与会股东亦未对该主持行为表示任何异议,对决议并未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应属于轻微瑕疵。纵观本案,华安虹江公司先后于2020年12月20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10月18日三次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均作出相同的公司决议,免去黄洪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等职务,而黄洪波三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相关决议,或确认决议不成立,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经破裂。在涉案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将导致增加公司决议的成本和公司的诉累,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和营商环境的优化发展。综上,本院认为,该主持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不构成股东会会议撤销的事由,一审法院认为该程序瑕疵不属于可以裁量驳回的轻微瑕疵,应撤销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有效的情况下,所作的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决议,虽然在主持方面存在瑕疵,但并无其他程序瑕疵,亦不属于可撤销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
三、存在瑕疵情形的救济途径
股东会由无召集权人召集会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主持人瑕疵与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瑕疵可能会导致股东会决议可撤销。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不成立与可撤销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侧重于因股东会欠缺基本行为要件的重大瑕疵导致不能认定股东会决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制度则针对的是已经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因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对股东会产生实质影响,相关人员可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一)针对无召集权人召集、主持人瑕疵的救济 1. 可提起公司决议纠纷之诉,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B公司可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纠纷之诉,主张A公司股东会的召集人与主持人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本次股东会属于未召开情形,不成立。 诉讼中,B公司可着重举证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及决议载明的召集人、主持人,证明A公司监事甲“绕过”董事会擅自召开股东会,属于重大程序瑕疵,请求法院认定此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2. 适当时机提起诉讼即可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系确认之诉,一旦法院判决确认决议不成立,则不成立的决议自始的、终局的不成立,且因决议效力确认权系形成权而非债权请求权,因此决议不成立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此外,因决议不成立核心系确认决议自始不存在,而非对已成立的决议效力进行否定,亦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因此B公司可随时请求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 (二)针对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瑕疵的救济 1. 可提起公司决议纠纷之诉,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 若本次股东会影响股东B公司行使权利,则B公司可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纠纷之诉,主张A公司股东会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召集程序瑕疵,可撤销。 股东会的通知时间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无疑是一种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瑕疵情形,但是否属于足以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瑕疵需要充分的举证。但结合司法实践,通知的时间瑕疵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轻微瑕疵,从而不发生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法律后果。 2. 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因此B公司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 综上,B公司可将重心放在论证股东会由无召集权人召集的瑕疵问题,从而否决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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