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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胜诉后对方不配合查账的应对思路

2023.10.11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刘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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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之诉胜诉后,如果对方不配合查账,股东可以采取何种措施维护己方权益?本文将从股东可采取的手段、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判例,阐述股东知情权胜诉后,对方不配合查账的应对思路。

一、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股东可以采取的手段及法律依据

股东知情权之诉胜诉后,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判决内容配合查账,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向被告送达执行通知书。

如果被执行人仍拒不配合股东查账,拒不提供会计账簿等资料,股东可以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如果被执行人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股东还有权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相关法条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根据《会计法》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行政责任

《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追究单位及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严厉打击各类“逃废债”行为,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务行为,依法适用破产程序中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行使破产撤销权和取回权等手段,查找和追回债务人财产。加大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四、相关司法判例及分析

案例1: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2021)鲁0683刑初309号

案件事实:2017年6月20日,孙某1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永盛源盐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责令永盛源盐业公司提供会计报告、会计账薄,供孙某1查阅、复制。一审判决后,永盛源盐业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永盛源盐业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判决内容,孙某1于2018年5月21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向永盛源盐业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永盛源盐业公司仍未履行判决;2018年10月31日,因永盛源盐业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5日,因永盛源盐业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罚款伍万元。孙某某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罚款后,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2019年7月8日永盛源盐业公司被注销。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2: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2020)鄂0381执1363号

裁定内容:本院通过中国银行丹江口支行、丹江口工商银行、丹江口农商行对被执行人自2007年至今的银行流水、每笔交易的原始凭证进行查询、复印,给申请人委托的律师出具律师调查令到相关到位查询与该公司财务相关的资料。

案例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2015)泰海执字第1011号

裁定内容:三申请人在本院指定地点、时间内进行了查阅。经查阅,发现被执行人提供的账册中缺少2006年12月份的原始凭证,2009年至2014年的总账,2009年至2015年的现金日记账、2010年至2014年的银行日记账。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账册。2015年9月7日,本院收到了被执行人加盖了公章的情况说明,表明因为包括申请人、税务部门、审计部门等多方面的原因,被执行人现在仅存的账册已经全部提供给法院了,其余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系由三申请人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进行查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按照本院执行令的要求提供了大部分的会计账簿供申请人查阅。但仍有部分账册发生毁损、灭失,对此,申请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报案,以追究相应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由于执行标的物客观上已经毁损、灭失,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从以上司法判例可以看出,股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被执行人银行流水及每笔交易的原始凭证(调取公司账户的交易流水,进而间接实现查阅现金流量表、原始会计凭证的目的)、完税记录、工商档案。法院还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账簿等资料、搜查办公场所或相关当事人的住所,拘留当事人,并向税务部门等发出协助通知书(公司可能将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材料提交税务等机关),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等。

关于被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法院一般不进行实质审查,申请执行人若认为材料不真实或不完整需要提供相应证据。如果被执行人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存在表面、形式上瑕疵的,申请人可以向执行法院争取对财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如果法院穷尽调查措施仍不能实现申请人的知情权(被执行人主张部分会计账簿灭失或因公司经营不规范缺失部分会计账簿和凭证),法院将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人可以另行追究相应人的行政责任(依据《会计法》相关规定)和刑事责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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