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浅议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及债权人利益衡平
2020.08.24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徐敏/王蕾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指在公司存续期间,当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受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的约束。[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基本内涵为:一、适用于公司存续期间,非公司破产或解散情形下,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二、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三、在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时适用;四、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条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从“破产、解散”情形扩展到了“非破产、解散”情形。虽然《九民纪要》对后一情形的态度仍是“原则否定,例外肯定”,即在两种情况下规定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同时我们也可以感受到,“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开始被司法实务界所接受。
《九民纪要》对法律规定之外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慎重的态度有其考虑:2013年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为完全认缴制后,股东认缴的数额及缴付时间是公示的,也是债权人可以看到的,是政府允许鼓励的,司法政策不能不以行政机关的做法为考虑问题的立足点;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的谦抑性、保守性决定了会议纪要秉持谨慎的态度;从司法与立法的关系角度,如果公司法没有进行修改,必须持谨慎态度与公司法保持一致。[2]尽管如此,股东利益、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不平衡的情形仍大量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合理性及生存空间,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现实问题。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溯源
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产生背景
对比新旧《公司法》,2005年《公司法》确立的公司资本缴纳有两个标准:一、股东依照约定的缴纳期限和金额分期缴纳资本金;二、法律明确规定资本缴纳年限,强制规定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两年缴清、投资公司五年内缴清,实行法律兜底限制。[3]2013年《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取消了对期限的限制,股东可以自行在章程中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2013年《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极大的自治权限。2005年《公司法》对缴纳期限和数额比例的限制,使公司设立时仍需要履行首期出资的验资程序,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市场主体的广泛性和市场经济的活力。2013年《公司法》则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完全认缴资本制”进入人们视野。
2013年修改《公司法》资本制度确实有利于鼓励投资,但配套的责任制度仍沿用2005年《公司法》出资责任制度体系,而2005年《公司法》对应的资本制度系“有限的认缴资本制度”,二者并不匹配。在完全认缴资本制下,缺乏配套的股东责任制度加以规制,股东便可利用其自治权任意约定缴纳期限,在缴纳期限届满前,对公司不足清偿的债务,可以规避其责任义务,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自治权将慢慢演变为股东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工具,这与公司法衡平保护三者关系的宗旨背道而驰。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根基在于公司有其独立的财产,完全认缴资本制使公司的资本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亦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区分原则面临挑战。由于股东约定过长的出资缴纳期限,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将长期内处于不稳定状态,亟需探究有效的路径来冲破现有矛盾的瓶颈。
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1)现行完全认缴资本制相关的配套制度不完善主要体现为企业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和企业信用评价体系的不完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了企业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具体内容。第九条规定了企业年度报告的内容,其中第(七)项为: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同时规定:“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发现股东及出资信息仅展示股东名称与股东类型,股东出资缴纳状况属于选择填写内容,大多数企业未填写。企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等企业选择是否公示的内容,绝大多数企业选择不公开。企业往往选择披露对其有利的信息,而最能反应公司偿付能力的股东出资和公司资产却不进行公示。如此一来,债权人对企业偿债能力的知情权无法保障,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信力亦大大受损。同时,我国企业信用评估尚未形成体系,企业信用数据的采集、应用、行业管理、信用评级等均缺乏法律依据和统一标准,评估行业乱象丛生,信用评价结论缺乏公信力。由于缺少惩戒机制,评估机构常常作出有利于受评价主体的结论。所以,目前的企业信用评价使债权人无法依靠信用评价结果获得准确可靠的企业信用信息。
(2)现行公司法护债权人利益主要局限于企业破产、解散、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但存在诸多缺陷。破产制度中,债权人难以获知准确的债务人财务状况,举证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困难重重,即使进入破产程序,在一系列税费优先支付后,债务人几乎无产可破,债权人可能面临零受偿。此外,破产程序复杂,耗时耗力,并非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优选途径。目前,法院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普遍持严格适用态度,在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之后,对资本不足的理解主要指经济上的不足,即资本额低于该公司所在行业面临的风险。[4]法官的判断标准主要依靠股东投入资本与债权人损失之间的比例是否过于悬殊,该标准的抽象化使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亦不能成为债权人保护自身利益的常用工具。
总体来说,完全认缴资本制下现有制度难以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现有制度在衡平股东意思自治与公司资本不确定的矛盾面前亦多有掣肘,这是构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重要原因。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要法律依据
现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另有相关裁判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等。(如下图示)

需要说明的是,《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但《九民纪要》的观点可以在“法院认为”部分引用。
三、法院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情况
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予以规范,法院在裁判具体案件时尺度并不统一,分歧明显。
(一)持肯定立场的裁判理由
1.债务形成以后,延长出资期限直接导致出资债权价值贬损以及公司通过行使和处分该债权本可获得的价值减少,这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或者提供价值不足的实物本质上并无差别。2.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应当参考破产程序中的加速到期制度,认定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3.股东出资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出资期限记载于章程中,是公司与股东的内部约定,债权人对此约定并不知情。相对于公司和股东来说,债权人本身就是弱势一方,其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应该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如果在法律之外给债权人创设额外的义务,就会导致权利义务不一致的现象。4.非破产加速到期是促使股东对公司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处的责任包括两个:一是以出资促使公司正常运转的责任,认缴期限只是股东出资的最后期限,并不妨碍股东在此之前提前出资,因此股东是否提前出资取决于公司能否正常运转;二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认缴制下,资本充实责任应当得到广泛的适用。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一种方式。5.非破产加速到期是贯彻执行责任财产制度的要求。民事主体都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责任财产处于应然状态。应然状态是指一旦属于责任财产,就应该对责任人的责任负责,表明了该财产处于这种‘负担’的法律地位。”[5]6.出资约定与债权债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公司与股东的出资约定系为创设公司而立,与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7.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要遵行诚实信用原则,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有义务将其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8.不能无条件的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即股东在享有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同时,要保证公司不能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从而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持否定立场的裁判理由
1.《公司法解释(三)》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期限届满时而言的,不能将司法解释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等同于未到期出资。2.公司作为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为并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备合理性和正当性。3.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能会导致债权的个别清偿,进而存在损害公司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既然不能清偿个别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即说明公司已出现《破产法》中所列举的破产原因,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应当首先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4.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要先判断股东是否违背其认缴诺言,若违背,则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否则,债权人无权要求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债权人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基础,且股东对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行为不存在过错,没有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不构成侵权,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6.个案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能会消除投资者热情,资本制度改革的目的在于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一旦被否认,可能会导致该立法目的的落空。7.债权人并非只能通过诉讼判定出资加速到期才能得到救济,如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等方式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启动破产程序、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以维护自身权益。8.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及认缴出资期限等信息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且应当预料到交易风险,无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资本认缴制的初衷。
三、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方面
1.明确“不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
无需确定公司客观上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只需存在不清偿债务的事实作主观判断;仅由当事人自己催收并提供催收证据即可,无需先经诉讼并强制执行。
2.建立合理的股东出资催收机制,建立董事负责制
公司只是法律拟制的“人”,董事会是执行公司事务的机关,其决议能够代表公司利益。董事会对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最为了解,赋予董事会催缴股东出资的职权存在合理性和可行性。当债权人请求公司支付到期债权而公司不能清偿时,董事会应当履行职责,以公司的名义要求出资期限未满的股东出资,令公司自力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判决书中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
3.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
信息平台的构建应该是多层次的,公司不仅应主动全面地进行信息公示,登记监管机关对法律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亦应当提供便捷条件。
4.完善市场信用评价体系
扶持、鼓励、引导、培育第三方专业信用评估机构,提高评估机构的可信度,强化评估机构责任。
5.完善替代救济途径
(1)细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商业风险,平衡利益[6]。
(2)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机制
当董事会怠于催缴或者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适当通过提出异议或派生诉讼,赋予债权人介入权。如在公司股份回购、转让、更换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时提出异议。
6.调整代位权规则
删除现行代位权制度中“次债务已届履行期限”这一条件,加强代位权规则的适用。
(二)法律解释及适用方面
1.《公司法》关于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范路径
(1)文义解释《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本条即有限责任对价加速。该条并未限定认缴的出资是否已到期,“如果一定要为加速到期寻找一个裁判依据的话,可以从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对外负债总担保这一特性上入手,比照最高额保证的规定设计相关规则。本质上也是将《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出资额转化为担保形式再转化为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
(2)扩张解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本条是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股东未实际缴纳股本而出现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本质在于股东由于没有履行股东义务,使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能区分,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2.《合同法》关于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范路径
(1)禁止权利滥用是合同的原则。股东虚设过长的认缴期限,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仍享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益,无异于鼓励股东滥用缔约权利。虽然公司法对投资人在出资契约中的合同权利滥用并没有作出直接具体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订约完全自由。公司法上的契约多带有组织性契约的特点,其所受限制明显多于普通民事契约关系中的限制。对此,可使用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等规则予以限制。[8]
(2)若公司经营状况发生显著变化,出现偿债危机,可以类推情势变更原理,解除此前的期限限制。司法实践中已有此类判决认为:“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履行,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债权人应有权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因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作出的在一定期限内缴纳(或增加)出资的承诺约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该承诺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当上述承诺和预期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如再坚持股东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才负有出资义务,则只会产生资本认缴制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借口的恶劣后果。”[9]
(三)诉讼程序方面
1.引入举证责任倒置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只需提供合理怀疑股东出资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初步证据后,即可将对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由股东承担,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义务及出资义务履行状况如何,均由股东承担证明义务,即举证责任倒置。
2.完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分配
任何一项具有完整结构的法律规范,在设定权利与义务的同时,须设定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以方便法律的适用与遵守,否则,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立法目的就不能实现。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主要围绕公司设立时政府对股东出资监管进行调整,并未涉及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重新安排。因此,在方便股东投资、鼓励创业的同时,公司法还应当为股东设置更多的义务以保护交易安全。
在现行公司法没有考虑到股东认缴出资无期限限制给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困难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规制。公司法不应允许股东约定认缴的出资履行期限长于公司核准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应当对股东出资自治权给予适当干预,防止股东滥用自治权规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此时要求未届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有民法上的依据,也符合“权利必须善意行使”及“有约必守”的法治原则。客观上,提示股东向公司认缴出资时作出理性承诺。公司在非破产、解散时,不能清偿个别债权人到期债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瑕疵出资股东、未出资股东或未届期股东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院应当受理。瑕疵出资股东、未出资股东或未届期股东应当在未实缴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仅起诉未届期股东的,法院可以要求公司债权人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公司债权人拒绝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公司债权人的起诉。
(四)执行程序方面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系通过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本条应当与《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形成串联,作体系解释,将尚未缴纳的出资认定为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五)破产程序方面
1.通过破产程序倒逼股东实现出资加速到期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债权人提供了让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路径,当股东拒不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而拒绝债权人的要求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公司资不抵债,利用破产程序达到股东及时充分履行出资义务的效果。
2.设立破产询问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如果未届期股东愿意执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且执行后公司的资金足以偿还债务,该未届期股东有权对债权人提交的破产申请提出撤销,可以此作为破产申请的前置程序,即: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前需要由法院对未届期股东是否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进行询问,从而简化司法程序,减少司法资源浪费,提高执行效率。
[1] 【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72.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26页。
[3] 孟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探究》,载《兰州工业学院学报》2020年6月第3期。
[4] 陈声桂,《新公司资本制度中“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行政与法,2016(1):123.
[5] 宋刚:《论财产主任下的责任财产》,《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
[6] 郑云瑞,《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93-94
[7] 刘建功法官,江苏高院。
[8] 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9] 合肥中院:(2017)皖01民终6212号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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