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中留置、双规与侦查相关问题的专业解答
2018.06.08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田方
导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已于2018年3月20正式颁布实施并生效。在其实施后,其对律师承办职务犯罪案件有哪些影响呢?针对此种疑问,笔者分析解答如下:
一、关于留置期间是否能会见
没有明文规定,但主流的观点是留置属于行政措施,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所以不能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即留置期间不能会见。
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是检察机关还是监察机关
以下规定显示,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是监察机关。
《监察法》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 ...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以下规定显示,明确检查机关有补充侦查权、退回补充调查权、不起诉权,其部分侦查权限于补充意义上的侦查。
《监察法》第四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三、关于双规与留置关系问题
1、双规又可称为"两规"、"两指",是中共纪检(纪律检查)机关和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所采取的一种特殊调查手段。"双规"一词出于: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 ...;
(二)... ...;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 ...;
(五)... ...;
(六)... ...;
(七)... ...;
(八)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2、留置的法律规定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法律法规显示“双规”是纪检机关对办理党内违纪案件调查取证的措施之一,“留置”是监察机关在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采取的强制措施(刑事或行政强制措施暂未定性,有待法律完善)。两者措施适用条件与机关并不一样,采用“双规”措施不一定代表着被调查人存在刑事犯罪的嫌疑,但采用“留置”就意味着被调查人存在重大刑事犯罪的嫌疑。
虽说纪检机关与监察机关都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纪委书记是监察委主任,但工作对象不一样,纪检机关“检查中国共产党内违纪案件”,监察机关“对所有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当纪检机关在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笔者认为纪检机关应参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 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将职务犯罪案件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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