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流程及要点分析
2026.03.10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卢杰锋
一、美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基本制度
基于美国联邦制的特点,美国的仲裁法既包括由联邦立法机构即美国国会通过的成文法,也包括由各州立法机构通过的成文法;前者主要调整跨州或涉外的商事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事项,后者则主要调整各州州内的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事项。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相关的法律规则主要包含在《联邦仲裁法》(The Federal Arbitration Act)之中,该法最早由美国国会于1925年颁布实施,在确立美国现代仲裁法律制度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联邦仲裁法》构成美国法典第9编(Title 9),共有4个章节,总计33个条文。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在1970年9月正式加入《纽约公约》后,美国国会立法者将公约内容以修正案的方式纳入了《联邦仲裁法》第2章。
二、在美国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一)管辖法院 确定具体的美国管辖法院需要结合事项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和对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的相关规则。事项管辖权是指法院审理和裁决某一类案件的权限范围。根据《联邦仲裁法》第2章第203条的规定,《纽约公约》下产生的诉讼或程序视为依美利坚合众国签订之条约提起,不论争议标的金额的大小,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此享有初审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除事项管辖权外,相关法院还需要具备对人管辖权才能审理具体的承认与执行非国内仲裁案件。对人管辖权是法院针对诉讼当事人做出能够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判决的前提,是法院司法强制力的功能体现。美国法院对人管辖权主要通过三种方式实现:第一种是对人身管辖权(in personam jurisdiction),第二种是对物管辖权(in rem jurisdiction),第三种是准对物管辖权(quasi in rem jurisdiction)。其中,对人身管辖权要求被告的居所或住所在法院的辖区内;或者被告出现在法院辖区内;或者被告自愿放弃管辖权异议接受管辖。对物管辖权和准对物管辖权均与“物”有关,但前者是因“物”本身的所有权产生的争议,后者不针对“物”的所有权而仅以该“物”作为查封扣押的对象,以便原告在胜诉以后可以通过拍卖该财产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申请人选择去美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在美国拥有可行性的财产。因此,如何快速锁定被申请人在美国的财产线索,进而实现美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十分重要。具体方式包括: (1)通过公开信息初步搜索。申请人可以到法院判决数据库(如PACER)查找被申请人涉诉记录,法律文书中可能写有财产线索。还可以到商标与专利数据库(如USPTO)、各地公司注册登记系统、不动产、汽车、担保登记系统等平台查找。还可以关注被申请人社媒与新闻等。 (2)委托专业调查机构查找。 (3)启动强制开示程序。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或结束后不久,就向联邦法院提出动议,强制传唤被申请人或银行等第三方,要求其提供被申请人财产信息。 (4)向法院提交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写明找到的财产信息,附上相关证据。 (二)所需文本 申请人应当按照《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递交原裁决的正本或者是经过正式认证的副本,以及公约第二条提及的仲裁协议的正本或者是经过正式认证的副本。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上述仲裁裁决或仲裁协议不是以英文做成的,则申请执行的一方还应当向法院提供经过认证的英文翻译件。法院要求翻译人员须提供一份证明,证明其有能力和资历翻译文件,并证明翻译的文件是真实准确的。 申请人选择的翻译认证机构应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翻译。翻译机构与人员都不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翻译认证是翻译人员出具一份准确性声明,需要附上翻译人员的签字与日期。翻译认证的具体内容包括: (1)翻译基本信息。文件名、原文语言、译文语言、翻译人员个人信息、翻译日期。 (2)翻译人员对准确性的声明(翻译人员签字和翻译机构公章)。 (3)翻译人员和翻译机构资质信息。 (4)公证及认证信息。 (5)原文与译文。翻译应进行全文翻译,不遗漏内容。同时,译文应逻辑清晰,精准翻译法律术语,主体名称统一表述,必要时添加脚注说明翻译依据。 (三)申请时效 《联邦仲裁法》第2章第207条的规定,按照《纽约公约》申请确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在该裁决做出之日起三年内(three years after an arbitral award made)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也即,在美国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时效为三年。超过该时效提起诉讼的,美国法院将予以驳回。 关于“裁决做出之日”(made)的认定标准,美国《联邦仲裁法》第207条与《纽约公约》均未明确定义。在司法实践中,“裁决做出之日”通常指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正式做出最终裁决的日期,即仲裁程序终结、仲裁员签署裁决书的日期,作为三年时效的起算点。有三个注意事项。一是,“裁决做出之日”是指仲裁庭完成对全部争议事项的审理、做出终局性决定的日期,不包括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做出的“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的日期。二是,根据《纽约公约》及美国司法实践,仲裁裁决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是否实际收到裁决书,不影响“作出之日”的认定。三是,如果仲裁程序适用的机构规则对“裁决作出”有特别定义(例如以仲裁机构通知当事人之日为准),则应优先适用该规则。 另外,《联邦仲裁法》第2章第207条规定的三年时效为法定时效(statute of limitations),无一般中断事由。在符合下面情况下,可主张衡平法上的中止(equitable tolling): (1)申请人已勤勉主张权利(diligently pursuing rights)。 (2)存在特殊不可抗事由(extraordinary circumstances)阻碍及时申请,例如被申请人欺诈隐瞒、申请人被监禁或丧失行为能力、战争或自然灾害等。 (四)审理程序 按照美国法律规定,申请确认仲裁裁决的适用简易判决动议(motion for summary judgment)的相关规定。按照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Federal Civil Procedure Rule)第56条的规定,并结合相关判例,要使简易判决动议获得法院的获准,动议方(申请人)需要证明,针对任何重要事实不存在真实的争议且动议方有权获得法律径直判决。重要事实的确认有赖于相关的实体法规定,而对于真实的争议的标准,则以案件证据是否足以使合理的陪审团做出支持非动议方的裁定为标准。反对执行的一方则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有关重要事实存在真实的争议。
三、 案件主要争议及法律分析
(一)《纽约公约》的规定 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法院只能在存在以下七种情形之一时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1.协议的各方在某种程度上无行为能力,或该协议在适用于各方的法律下无效;2.被要求执行裁决的一方未被适当通知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程序,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3.该裁决涉及未被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包含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4.仲裁机构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各方协议;5.该裁决尚未对各方产生约束力,或已被做出或在其适用的国家的有权机关撤销或中止;6.争议的标的根据该国法律不可通过仲裁解决;7.承认或执行该裁决将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 (二)本案涉及的问题 1.关于协议无效问题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美国法院重申了围绕《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规定的裁判规则。首先,按照美国法院在Henry v. Murphy案中的判决,被申请执行一方欲援引《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的,则其应就证明当事方的相关协议按照适用的法律为无效的仲裁协议这一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执行一方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在证明的程度上,按照美国法院在Overseas Cosmos,Inc. v. NR Vessel Corp.案中的判决,被申请执行一方应当提供“有说服力且权威”的依据来证明相关的仲裁协议无效。在美国法院新近审理的一个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由于被申请执行一方未能引用任何具有说服力的权威法律文件来证明相关的仲裁协议在英国法下构成无效,其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被美国法院驳回。第三,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无效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选定的准据法来进行。 必须指出的是,在美国基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进行抗辩成功的概率较小,因为美国法院极少会依据当事人约定或选定的准据法来认定当事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从而拒绝承认及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尤其是在涉及具有国际性的仲裁裁决案件当中。 2.关于通知不当问题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第二个抗辩理由是,案涉仲裁程序存在通知不当的问题,并由此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确认仲裁裁决的动议。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的规定,在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向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地的主管机关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就案件陈述意见”时,可以根据该方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美国法院就《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下的“通知”和“陈述意见”所涉及的正当程序权利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首先,美国法院在Iran Aircraft Indus. v. Avco Corp.案中的判决中就曾明确指出:《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本质上认可适用法院所在国的正当程序标准作为判断的依据。也就是说,在美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适用美国的正当程序标准和原则。其次,美国法律中的正当程序原则源自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与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即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按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athews v. Eldridge案中的判决,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义是“当事方有权在有意义的时间、以有意义的方式参与审理”。而为满足这一要求,“一方当事人有权合理地获得通知,并在所有情形下使利害关系方知悉正在进行的诉讼状态,并赋予其抗辩的机会”。第三,在仲裁程序中,正当程序原则的根本目的是“给予仲裁各当事方合理的通知,告知仲裁程序并使其获得陈述意见的机会”。 本案中,贸仲通过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的地址,以及通过由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多次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件,这无疑是符合正当程序相关规定的。贸仲确认了相关的仲裁文件已依法送达当事人,并保留了相关记录作为证据。此外,被申请人向贸仲请求再次发送仲裁的相关文件副本,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也出庭参与了仲裁,均证明了被申请人实际上已被送达通知。 3.关于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第三个抗辩理由是,案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因而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确认仲裁裁决的动议。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的规定,在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向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地的主管机关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不符”时,可以根据该方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美国法院认为,只要仲裁庭是基于对仲裁协议的合理解释并符合相关的适用法律,那么仲裁庭的组成即为恰当。关于仲裁程序问题,美国法院认为: (1)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具有接受或者拒绝接受新的仲裁请求的自由裁量权。 (2)仲裁员在确定审理日期以及决定是否延期审理方面享有相当的裁量权,法院通常予以尊重。 (3)仲裁裁决如果是在没有得到全体仲裁庭成员有意愿参与讨论的情况下作出的,则可能被法院撤销。 4.关于公共政策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第四个抗辩理由是,如果执行涉案的仲裁裁决将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并基于此请求美国法院驳回申请人确认仲裁裁决的动议。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乙)项的规定,如果经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查明,“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时,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相关的仲裁裁决。 美国法院认为,首先,《纽约公约》的根本目的是促使外国仲裁裁决在各成员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历来对公共政策的含义进行狭义解释,认为公共政策的内涵和外延必须建立在明确且清楚界定的“法律及判例”之上。在公共政策抗辩的适用方面,美国法院也向来严格限制,认为只有在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最基本的道德和公平观念”时,才能将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其次,美国的公共政策并不等同于美国政府的政策。公共政策与国家政策是两个不同的东西,把公共政策抗辩当作保护国家政治利益的一种工具,势必有损于《纽约公约》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并且“会把各种稀奇古怪的国际政治事件都归入到公共政策的范围之内”。再次,美国联邦法律中的原则和规则,是美国国内合同关系中的公共政策,但未必构成具有国际性的合同关系中的公共政策。因此,美国国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可能因为违反美国联邦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及国际性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即使违反美国联邦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仍可能被认定为有效。
作者卢杰锋系中国及美国纽约州注册律师,欢迎大家积极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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