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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定性及配偶救济方式

2022.08.31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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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打赏作为互联网发展的产物,因其具有互动性、自发性、社交性、数额的不确定性等特征,成为人们享受快捷娱乐及平台流量变现的主流方式之一。随着新冠疫情的持续、直播产业链的完善及网络直播打赏自身特征的显现,网络直播打赏行为激发出一系列社会矛盾,尤其是夫妻一方巨额打赏,对家庭关系产生巨大冲击。近年来,有关夫妻一方打赏的诉讼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夫妻、平台及主播之间的侵权与维权问题也因此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对夫妻一方因打赏行为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当事人的权利如何维护、第三人的权益如何保障等问题,有必要从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等方面进一步讨论,为当事人提供效益最大化的解决方案

一、网络直播打赏行为法律性质的定性

一个完整的网络直播打赏大致表现为用户在网络直播平台自主选择观看有关主播的直播内容,而后根据个人意愿在直播平台充值、购买虚拟礼物,再将该礼物送给喜欢的主播的过程。此过程中涉及用户、平台、主播三方主体,这三方主体之间相互关系产生的逻辑基础不同,而受不同的法律关系约束,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实务中也因此分别分析各自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但对打赏行为也应给予整体评价。学界中对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分为服务合同说和赠与合同说两种主流观点。

服务合同说认为主播的直播行为是提供服务,向用户发出邀约,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用户在意思表示真实、认可直播行为的情况下,作出承诺,对直播行为进行打赏,给予主播直播服务的报酬。在主播提供直播服务的过程中,直播行为与打赏行为具有对价性,成立服务合同。因此,用户的打赏行为不具有无偿性,不属于单方赠与行为。

此外,在服务合同说的观点中,也有人认为服务合同的主体是平台与用户,而主播通过与平台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给用户提供直播服务内容。用户在对直播内容满意时,可使用先前在平台用现金充值而获得的虚拟货币对主播进行打赏,网络直播平台收取打赏后,主播按照与直播平台的协议获得分成。因此,打赏行为并非直接对主播的赠与。

赠与合同说认为主播提供的直播内容与用户的打赏行为不具有对价性,由于打赏数额的不确定性,部分用户的打赏数额会过高于直播内容的实际价值,而一部分用户又会过低于直播服务的实际价值。用户对是否打赏、打赏数额拥有绝对的决定权,而主播和平台也不能提出异议。因此,用户与主播、平台之间不能成立服务合同。由于打赏行为的自主性,以及实务中难以认定直播内容的对价性,所以一部分人认为直播打赏行为具有赠与合同的性质。

本文认为,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属于服务合同。《民法典》合同编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自己的财产”可见,赠与关系中的客体为赠与人具有财产权的财产,“财产”是指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具有金钱价值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总称。法律中的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而直播打赏中的虚拟货币不具有金钱价值,不能直接对应一定的、可提取的法定流通货币,用户在购买虚拟货币后,无法将其提现,因此,虚拟货币并不是用户的财产,用户只具有使用权,故而,主播打赏行为不具有赠与合同的财产性。

此外,用户不具有赠与的主观意思,打赏行为是用户对主播的直播服务内容感到满意后,对表示服务内容的认可的一种行为,而非无偿赠与对方,因此,打赏行为不具有赠与的单务性、无偿性特征。如:案例(2020)沪02民终9826号干蓓琼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国凯等赠与合同纠纷。

最后,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具有对价性。“对价”的内涵是指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做某事的承诺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代价或得到该种承诺的代价,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在网络直播打赏行为中,用户通过打赏行为而获得直播间的升级服务,如获得与主播对话的机会、使用特效、等级增加等。同时,各种升级服务因打赏数额的不同而不同,想要获得某种特定的直播服务必须付出相应的金钱代价,在平台置换成虚拟货币后,才能在直播间通过打赏获得该服务,因此,直播打赏行为也具有服务合同的对价性。


二、用户配偶权利的救济途径分析

近年来,夫妻一方未经配偶许可而进行网络直播打赏的行为已经引起众多家庭的内部矛盾。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进行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除非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实务中,用户配偶要求撤销打赏的请求权依据主要为家事代理权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或者以挥霍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一)基于家事代理权主张打赏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062条也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因此,只要属于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单独的处理权,但不能超过日常生活的必要限度。

对于作为娱乐文化消费的网络直播打赏,夫妻一方在合理开销范围内的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打赏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且考虑到维护第三方的利益,在实务判例中,此种情况下,用户配偶是以家事代理权为由主张打赏行为无效是不被法院支持的。如:案例(2021)鲁1791民初3722号徐淑娟、王涛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但若超出合理开销范围,打赏的金钱数额巨大,严重损害到用户配偶利益,配偶可以向法院以不当得利返还为由主张用户打赏数额中涉及属于自己部分的共同财产,但对剩余部分,用户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属于有权处分,用户配偶在实践中很难全部追回。

(二)基于公序良俗原则主张打赏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三条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可见,公序良俗原则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应遵守的底线。因此,网络直播打赏行为也应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制约。

实践中,用户配偶也常据此以用户与主播存在不正当关系为由,向法院要求主播返还用户赠与的财产,法院也往往基于公序良俗原则及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认定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如:案例(2022)鲁0811民初1234号李某、寻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本文认为此种情况的关键在于有充分证据证明用户与主播有实质性不正当关系,不能从用户的主观目的或动机来推断其行为性质。此外,也要证明用户直播打赏行为实际损害到共有财产中属于用户配偶对应比例的财产,否则很难获得法院支持。如案例(2020)粤0113民初2844号吕双玲、黄智君等赠与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用户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高于一般家庭且用户的每月收入和支出金额较大,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用户的处分行为损害了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且用户配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用户与主播存在不正当关系,因此对用户配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用户配偶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用户少分或者不分

用户存在巨额打赏行为的情况下,配偶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以此为由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财产。《民法典》 第1087条规定:离婚诉讼中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遵守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第1091条规定“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第1092条进一步明确夫妻一方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甚至不分。据此可知,用户配偶若有充分证据证明用户在婚姻存续期间具有巨额打赏行为以致实质损害家庭利益,影响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此作为过错事由向法院主张用户少分或者不分财产以弥补配偶的损失。

本文认为,此种维权方式的关键除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以外,还要证明用户直播打赏行为实质影响到家庭日常生活,属于挥霍一方。如果夫妻一方的打赏行为是通过以多笔、小额、长期等方式进行,即使最终多年的打赏金额总计已经构成巨额,但法院依然可能认为该等打赏行为持续多年且每笔金额不大,并未在实质上影响家庭共同生活,不构成挥霍财产的行为。


结语

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今尚未被明确规定,虽有赠与合同说与服务合同两种主流观点,但问题的关键仍是厘清用户、平台和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保护的伦理和传递的价值观念处理三方之间的关系。

在因网络直播打赏行为产生的众多纠纷中,作为夫妻一方的用户配偶可以通过主张家事代理权、公序良俗原则或者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主张对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因对方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与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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