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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案例解说消费者车辆因质量问题维修维权时所应注意的事项

2019.04.04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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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汽车三包规定”第17条,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消费者应注意的是,“汽车三包规定”中第21条关于累计修理35日,或因同一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以上申请更换、退货的时间条件是要求在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即消费者如以第21条规定向销售者主张更换新车,则一方面除需就其所购买的车辆于三包期内连续维修35日或因同一问题累计维修超过5次承担证明责任,另一方面亦需对其车辆的维修产生于三包期内进行举证。

相关案例

2013年9月18日,董某于A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上海大众品牌黑色朗行轿车一辆。2014年3月21日董某启动该车时因发动机产生巨大噪音,被A公司安排将车拖至维修处维修。后A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2日要求董某提车,但均因提车时车辆出现故障而未提车。直至2014年4月28日,案涉车辆在A公司处已连续维修38天。董某向A公司提出书面换车申请,A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收到申请书后,并未对董某的申请进行书面答复。董某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为其更换所购车辆同型号轿车一辆。

根据2013年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实施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汽车三包规定”)第21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本案中董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A公司送修案涉车辆,直至2014年4月28日,案涉车辆累计维修期限已超过35天,董某可以向A公司主张更换车辆,且董某已向A公司提出了书面换车申请,A公司应当按照“汽车三包规定”第26条规定[1],于10个工作日内向董某作出书面答复,或依据“汽车三包规定”第22条[2]为董某更换新车,逾期未答复或未更换退货的,则视为其故意拖延或无正当理由拒绝。


上述案例是较为简单的消费者因车辆维修问题向销售商维权的一个案例,然而实务中很多消费者在购买的车辆出现问题进行维修的过程中,依然会碰到很多困难,笔者通过检索近年来一些相关案例,对消费者在车辆出现问题后维权所需注意的事项进行总结,以便消费者在车辆发生纠纷后能够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

一、消费者应注意包修期、三包期间以及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汽车三包规定”第17条,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消费者应注意的是,“汽车三包规定”中第21条关于累计修理35日,或因同一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以上申请更换、退货的时间条件是要求在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即消费者如以第21条规定向销售者主张更换新车,则一方面除需就其所购买的车辆于三包期内连续维修35日或因同一问题累计维修超过5次承担证明责任,另一方面亦需对其车辆的维修产生于三包期内进行举证。

2016年11月25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16)川0191民初7634号 “李丽与四川长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李丽未对其主张的案涉车辆发动机于三包期内已经维修超过五次提交证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承担不利后果,因而对其主张的四川长钛公司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而消费者依据“汽车三包规定”第19条[3]向销售者主张交通补偿时亦应是在汽车包修期内(即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产生的交通费用。

同时,根据我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消费者应当在发生纠纷时及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以防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二、消费者依规定向销售者主张换货而销售者拒不更换的,消费者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因购车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销售者作为车辆的出售方应当对所售车辆负有质量保证义务。消费者依据“汽车三包规定”第21条向销售者主张换货的,销售者应当对其所主张的车辆予以更换,销售者拒不更换的,消费者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11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向销售者主张违约责任,返还购车款以及因购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包括而不限于车辆保险费、车饰费用等。

2015年12月1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445号“辽宁京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鸿达分公司与王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因京汽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更换案涉车辆,法院判决其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向原告王丽英返还购车款,并承担因购车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

三、消费者如欲向销售者主张三倍赔偿,应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4]之规定,销售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向其主张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即销售者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向其主张购车款的三倍,在车辆发生故障维修过程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向其主张三倍赔偿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但消费者想要依据该条款主张三倍赔偿的,应当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引诱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等欺诈行为,否则三倍赔偿的请求难以被法院支持。

2018年7月2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7民初19805号 “王京申等与北京京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因原告王京申未证明京顺宝公司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法院遂驳回了其要求京顺宝公司三倍赔偿维修费的诉讼请求。

四、包修期内,车辆维修时间超过5日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向其提供备用车辆或者主张交通补偿。

依据“汽车三包规定”第19条规定,在车辆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超过5日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向其提供备用车辆或向销售者主张交通补偿。在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司道群与襄阳风神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司道群因购车后车辆不断出现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遂向法院请求判决风神公司向其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因故障在接受维修服务期间,造成原告无法使用,原告在此期间的租车行为与风神公司所销售车辆发生故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遂判决风神公司对原告的租车损失给予补偿。

五、消费者因符合规定提供退货的,消费应当向其支付因使用车辆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费。

销售者依据“汽车三包规定”向消费者提供退货的,销费者应当向销售者支付因使用车辆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费(即折价费)。在2017年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邓入华、唐雅玲与湖南远大公司优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阳市三禾公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入华、唐雅玲依据“汽车三包规定”第21条向湖南远大公司、三禾公司主张换车,因湖南远大公司、三禾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客观上不能换车,法院遂判决其为邓入华、唐雅玲两人退车,并依据“汽车三包规定”第25条[5]第三款规定,判决邓入华、唐雅玲向湖南远大公司、三禾公司支付合理使用补偿费用。


[1]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26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

[2]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22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的,销售者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更换新的合格的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销售者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

[3]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9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

修理时间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起,至完成修理之时止。一次修理占用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

[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25条 按照本规定更换或者退货的,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销售者依照本规定应当免费更换、退货的除外。

合理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为:[(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n。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使用时间、使用状况等因素在0.5%至0.8%之间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中明示。

家用汽车产品更换或者退货的,发生的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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