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一则案例浅谈票据变造的效力问题
2017.11.2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案情梗概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兴尔泰集团中宁兴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兴鑫公司)。
2013年7月26日,中宁兴鑫公司与昊华公司签订了电石战略采购标准合同,昊华公司背书给中宁兴鑫公司一张票号为3130005131186146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中宁兴鑫公司货款。该票据的付款行为广东南粤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中宁兴鑫公司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宁夏分行)办理业务,但随后被该行以该票据系变造票据为由收缴,并于2014年1月6日出具了假币收缴凭证。
中宁兴鑫公司认为由于该汇票上的金额为变造的,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1]更改出票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为无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变造的票据并非无效,驳回了中宁兴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则认为,涉案票据已被有关银行收缴,在事实上已经无法流通,加上金额属于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法律禁止对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进行更改,同时中宁兴鑫公司要求确认该票据无效是其保障权利的必要之举,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确认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票据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变造”,指的是无更改权的人不法变更票据上签章之外的事项的行为,所谓变造签章以外的事项,包括对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事项进行的不法更改,此种变造并不应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据此,中宁兴鑫公司请求确认本案所涉票据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再审最终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
案件评析
票据的效力问题是票据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的重要问题,票据权利应当依附于有效的票据之上,一个票据是否有效,其直接影响票据权利人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的行使。而在司法实务中,票据权利人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行使引发的纠纷在票据纠纷中占有很大比重,此类纠纷中,法官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涉案票据是否属于有效的票据,具体到本案,涉及到的是变造票据的效力。
1. 票据变造的法律特点。
票据的变造指的是无法定更改权者,于票据之上不法更改签章之外事项之行为。各国票据法基本都不允许票据变造,我国《票据法》也明确票据不得变造,变造票据的行为属于票据欺诈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3]究其根源,乃在于票据属于流通证券,票据流通的法定方式比起一般的有价证券相对快捷简便。流通性强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无法律之保障,以票据形式所进行的交易行为之安全性就大打折扣,票据变造之行为有悖于安全之需要,因此于各国司法实务中皆基本对其持否定的态度。
票据变造区别于票据更改。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原记载人可以更改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之外的其他事项,此即为票据更改。[4]由此可见,票据更改主体为票据的原记载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它属于我国《票据法》语境下受认可的行为。除《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的票据原记载人之外的主体,擅自更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属不法行为,属于票据变造的行为。
票据变造也区别于票据伪造。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票据伪造改变的是票据签章,而票据变造更改的是签章以外的事项。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区别对票据的真实签章人颇有实务意义。票据变造的,票据的真实签章人如在变造之前签章的,对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而于票据变造之后真实签章者,对变造后的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上的责任。而就伪造的票据而言,于伪造的票据上真实签章者,原则上都应以票据文义就其签章承担票据责任。
2. 变造的票据并非是当然无效的票据。
首先,应当明确票据变造不应导致票据无效。《票据法》第十四条[5]就是建立在“变造的票据不是无效票据”这一基础上的,因为,如果变造的票据属于无效票据,就没有必要规定真实签章者在变造前或者变造后签章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且以签章作为当事人于变造票据上承担责任的依据,其暗含的意思就是变造的票据不属于无效票据,因为唯有签章者,方依据票据文义承担责任,如果是无效票据,就不存在依照票据文义承担责任的问题了。另一方面,从票据实务的角度来讲,如果断然认为变造票据属于无效票据,会导致很多问题。特别是不利于变造后善意取得票据者的权利保护。如果认为变造票据是有效的票据,那么善意取得变造票据者在行使追索权时,得向变造人追索,同时也可按变造前的记载对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显然更为有利。
如前所述,票据变造属于法律所禁止之行为,变造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自不待言。然而,变造人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值得探讨。笔者以为应当按照变造人是否于票据上签章区分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如果变造人在票据上签章的,由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推论,此时变造的票据并非无效,变造人应当视同为票据变造后签章的人,应对变造后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举个例子,甲向乙签发并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时票据金额记载为100万元,乙取得汇票后变造该票据金额为200万元,后乙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于善意不知情的丙,若相关银行以该汇票属变造为由拒绝承兑,则丙有权就变造后的200万元向乙追索,即乙应当就200万元而非100万元承担票据责任。
另一方面,“在票据上签章之人应当就票据文义负责”为我国票据法的基本法理,在司法实务中也应贯彻。如果票据变造者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此基本法理,其未签章,自不应当就该变造票据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其变造行为毕竟属于《票据法》所禁止的不法行为,为了保障该票据上其他合法权利人之利益,应当认为此时未签章的变造人应对该票据上的其他合法权利人承担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责任。
3. 在本案中,中宁兴鑫公司及二审法院对票据变造行为适用的法律及效力的认识存在误区。
本案中宁兴鑫公司所依据的法律实际上是我国《票据法》的第9条。该公司认为既然该条明文规定了更改票据金额会导致票据无效,那么本案中“更改”了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也应为无效。笔者前面已经论述了票据变造与票据更改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存在差异,《票据法》第9条针对的是票据更改,而非票据变造。本案宁夏分行的收缴依据是涉案票据是变造的,而非是有权行使更改权的主体(即原记载人)更改的。同时,在本案的不同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也都认可涉案票据属于变造的票据。因此《票据法》第9条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适用。
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票据属于无效票据的理由有两个:一个是涉案票据已被有关银行收缴,在事实上已经无法流通,中宁兴鑫公司要求确认该票据无效是其保障权利的必要之举;另一个是金额属于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法律禁止对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进行更改,本案的票据涉及对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变造,属于无效票据。
对二审法院的第一个理由,票据是否被收缴,与该票据是否无效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认定一个被收缴的票据是否是无效票据,仍然要考察该票据被收缴的原因,结合我国有关票据无效的法律规定与法理进行推断。本案中,宁夏分行收缴涉案票据的理由乃是该票据属于变造的票据,因此涉案票据是否无效应当“依据变造的票据是否属于无效票据”的相关基本法理进行判断,而不能因其在具体个案中被收缴这一事实来进行判断。如前所述,变造的票据并非是当然无效的票据。对于二审法院的第二个理由,如前所述,只要是无更改权人,对签章以外的事项进行不法变更,即属于对票据的变造。签章以外的事项,显然包括金额、付款日期等法律所规定的票据应记载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那么,在本案中,尽管涉外票据属于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不法变更,但仍然没有超越票据变造的范畴,不应以变更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由认定该票据属于无效票据。
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虽然相关当事人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金额进行了不法变更,但是,只要当事人对除签章以外的事项进行了不法变更,皆不能超越票据变造之范畴,本案所涉票据仍属于变造的票据而非伪造的票据。对于变造票据本身而言,虽然我国《票据法》明文规定票据不得变造,但是被变造的票据仍然是有效票据,本案的一审与再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注释:
[1] 中宁兴鑫实际上依据的是《票据法》第9条第3款的规定,即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2] 本案一审:(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二审:(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再审:(2016)豫民字22号民事判决书。
[3]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4条、102条、103条、106条。
[4]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条。
[5] 该条第三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明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变造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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