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破发起人的“紧箍咒” ——论发起人在限制期内股转协议的效力
2021.08.0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闫鹏和
一、现象与问题
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一年内转让公司股份,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发起人能否以转让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进行了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对该条款的解释,“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作为倡导者设立的,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一般也都由发起人确定。因此,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起人应当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稳定和运营的连续性。同时,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股份转让,可能会出现发起人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以设立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或者炒作股票营利的现象。因此,本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成立一年以后,发起人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但是,针对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后一年内为转出股份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本条并未直接予以规定。本文将就这一公司治理相关问题,结合查询到的相关案例进行法律分析。
二、“有效”还是“无效”?——司法判决中的不同观点
(一)相关司法判决
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案例检索,不同法院对股份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后一年内转出股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态度不一,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注:本表格案例所引用的判决中,部分案例的股份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股份转让协议》,本文在引用时已进行调整,与原始版本稍有不同。
根据上述案例,不同法院对发起人在股份公司设立后限制转让期内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效力的观点如下:
(二)判决观点梳理
1.协议有效
(1)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效(案例1、2):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公司发起人也无利用股份转让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协议约定限制转让期后转让,有效(案例3、4):《公司法》禁止的是发起人在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实际转让股份,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1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协议。协议双方可在协议中约定度过限制转让期后,双方才可以办理股份转让变更手续。在发起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未实际交付股份时,其仍负有发起人的法律责任,相关方之间的股东身份、股份关系没有变更。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协议约定在公司成立1年之后转让股份的,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协议无效
(1)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案例5):《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份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当事人主观恶意较大,进行股份转让主要是为了逃避发起人的责任,转嫁投资风险。
(2)因违反社会公益,无效(案例6):未说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性质,从主观意图和结果出发,由于股份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性规定,规避股转系统的业务规则和投资者资格要求,损害了股份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应属无效。
三、发起人在限制转让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分析
从立法角度分析,《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意在防范发起人通过转让股份谋取不当利益,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股东责任,侵害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结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股份转让协议仅为完成股份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行为”,该等“原因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发起人免除责任。所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限制的是实际完成股份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这一“结果行为”,而非签署股份转让协议这一“原因行为”。
综合上述司法判例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性质及立法目的、转让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履行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变更等程序、股份转让程序的合法合规性、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善意程度、转让方对股份公司承担的发起人责任履行情况等因素,对发起人在股份限制转让期内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1)主观方面:发起人转让股份的善意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加重发起人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责任。对发起人股份转让时间作出如此限制,是由于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的成立及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和组织管理具有重要的影响,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公众利益,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进行投资活动并逃避发起人责任,保证公司成立后一段时期能够顺利经营。如发起人订立股份转让协议,在限制转让期后转让股份,发起人已履行其对股份公司的义务,没有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未利用股份转让逃避法定义务,则该股份转让协议有效,该转让行为未突破立法意图损害公司及他人利益。
(2)客观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性质
上述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性质,即发起人在限制转让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了界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可知,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必然无效。
关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部分法院认为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发起人违反该规定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无效后应恢复原状,按各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部分法院认为该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股份转让协议不当然无效。参考《九民纪要》提出的识别强制性规定应当考量的因素及上文引用的司法判例,本文倾向于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当然无效。
认定发起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不必然产生履行效力。受让方如请求转让方在限制转让期内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协议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发起人在股份公司设立后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因而受让方无法请求或通过司法手段强制转让方在限制转让期内办理股份过户手续,而应待限制转让期经过后要求履行。
四、交易与合规——律师的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建议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限制转让期内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时,明确将股份转让行为的具体履行时间约定在限制转让期后的某个时间,相当于是发行人为了未来实施股份转让行为,预先订立协议。
第二,转让方(发起人)与受让方约定“自本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到股份变更登记期间,该股份的一切权益归受让方所有”。如此约定不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仅为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财产性约定,不涉及作为股份公司股东的身份变更。上述约定并不代表受让方享有了股东权益。股份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应持有协议项下股份公司的股票、股东名册记载其持有相应股份(股票)以及其实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情况下,才可确认受让方享有了股东权益。
如您遇到类似问题,为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团队对股份转让协议进行整体设计从而实现对相关风险的把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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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鹏和
harveyyan@zhongyinlawyer.com
-总所管委会主席
-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