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胜诉涵义的价值与作用(一)
2017.01.23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牟继源
前言:
老百姓或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请律师打官司(本文指民事诉讼),最关心的是结果。比如委托人常常向他聘请的律师提出;“张律师您看我的官司能打赢吗?”或“赵律师您看我的官司打赢的把握有多大?”等等类似的问题。
但是什么叫赢官司?又怎样衡量一个官司是输是赢,或败或胜?有没有具体的依据或标准呢?
这个问题并不是所有人都能说清楚的。可能有的人会立即提出反驳意见:“这不太容易了吗!看看法院是怎样的判决结果不就明白了么!”
这种把法院判决结果作为衡量官司输与赢、胜与败的标准的看法,还确实大有人在。
不过本文认为:法院判决结果并不是衡量官司胜与败、输与赢的唯一标准。
有人又要问:“难道法院判决还不能作为输与赢的标准?那么,你还能有什么标准?”
如此看来,不少人对打赢官司或称胜诉的涵义,存在一定的误解。这是应该搞明白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客观、准确、科学、全面理解与认识胜诉的涵义,不仅对公民或法人自觉提高民事诉讼风险意识,选择适合的律师真正全面打赢官司,有效维护合法权益,实现诉讼目的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与作用,而且对提供民事诉讼代理服务的律师来说,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和作用。
一、法院判决结果并不是衡量官司胜与败、输与赢的唯一标准
(一)、打赢的官司并不等于实际意义上的胜诉
我们说不能把法院判决结果作为衡量打官司胜与败、赢与输的唯一标准,是因为不少法院判决胜诉的官司,到了执行阶段遇到种种障碍,最后的结果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因被执行人不具备执行能力而终结,或因被执行人“人走楼空”,只剩下古诗中的“人面不知何处去,桃花依旧笑春风”。这里的“桃花”面对胜诉的当事人表示一种遗憾的微笑。对这种赢官司的遭遇我们应如何认识呢?
现举例说明:
某公司为追讨外欠货款,把一家欠款人告上法院,由于被委托的律师代理工作精细,把对方欠款的书面合同、欠款凭证等相关事实和证据完整的提交法庭。这家欠款人自知理亏,对欠款的事实和证据无力辩驳,结果法院判决这家公司胜诉。不但责令欠款人限期给付所欠款额,而且连逾期付款利息也一并计算在内。
应该说这是一件完全胜诉的案子。可是进入执行程序,才发现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限于当时的法律规定,连法院执行法官也是束手无策。
回过头来,这家公司的老板开始思考这起官司到底是赢还是输的问题。
有人会说:官司应该说就是赢官司,执行不了那应该属于另一个方面的问题,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还有的人说:我们打官司就是要把欠款追回来,如今分文也没有要回来,反而额外付出了诉讼费、律师费等等费用。再加上所耽误的时间和耗费的精力,这样的官司还不如不打。而这种打赢的结果又有什么意义呢?
您是怎样评价这种胜诉的结果呢?
您又认为上述两种说法谁说的更有道理呢?
您认为打赢官司与执行程序是一回事,还是两回事?
我们再看一例:
某女士下班后,在回家的路上看到了自己照片被一家照相馆以广告方式用于宣传。回到家后把此事告诉他丈夫,她丈夫和她一起找到了这家照相馆,才想起某女士于一年前曾经人推荐到这家照相馆照过相,因为照片照得确实不错,这家照相馆的老板还说要用这张照片作宣传用。某女士听说照片照得好后感到心里乐滋滋的,对照相馆老板说的话也没有在意。想不到她的照片真的被挂在外边当广告了,这使她感到很不满意。于是向照相馆老板提出:一是要求把照片撤掉;二是提出经济赔偿要求。该老板说要求撤掉是可以的,但经济赔偿是不可能的。原因是当初说过作宣传用,某女士是同意的。再说照片挂出后并没有实际效果,加上照相馆一直处于不挣钱状态,所以拒绝赔偿。
随后某女士及其丈夫聘请了律师以侵犯肖像权为由把这家照相馆告上了法庭,提出三项要求:
一是撤掉照片、停止侵害;
二是公开赔礼道歉;
三是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人民币。
此案经审理,法院认为,这家照相馆把某女士的照片在外做宣传用是经其本人同意、并以额外加照作为代价,属双方约定有效,又因该照片已由照相馆撤下,故判决:对某女士以侵犯肖像权为由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特驳回起诉。
对此判决,某女士不服,当即提出上诉。该案二审经开庭审理:双方围绕该女士是否同意把其照片放在外面当广告宣传用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由于照相馆只能用额外加照的事实证明,该女士同意用其照片做宣传,而无法提供具体的事实和证据如书面字据或录音等。同时,该女士对加照一事提出了反驳意见:认为是照相馆为揽客源对推荐顾客的一种优惠做法,而不是当广告用的交换条件。对此双方各执一辞,但是谁也没提出什么证据加以证明。
为此,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这家照相馆侵犯某女士肖像权的行为成立,理由正当,但因照相馆并未实际获取盈利,同时该照片已被照相馆撤下,故判决:
1、 撤销原一审判决;
2、 照相馆当庭赔礼道歉;
3、 赔偿某女士精神抚慰金三千五百元;
4、 驳回某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为终审判决。
此案判决结果说明:该女士以侵犯肖像权为由,要求照相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主张被法院支持。应该说某女士是胜诉了。但从赔偿请求的判决结果而言,某女士是赢了呢?还是输了呢?站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说:虽然赔偿金额同请求数额相差甚大,但是总之是赔偿了,应该说官司还是胜诉了;
可有的说:这种官司不如不打,因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律师费加上其它费用,支出已大大超过取得,属得不偿失,表面是赢了,实际是输了;
还有的说:这官司是两败俱伤,谁也没得好处,所以最好是不打为好。
上述两起案例的共同特点:
一是法院判决结果均为胜诉;
二是双方对最终所得到的结果又是均不满意;
三是对这种法院判决结果到底是输还是赢的问题产生了疑问。
所不同是:欠款案主要反映在执行程序中,因执行毫无效果而产生的反思;可“肖像权”案是对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同请求金额相比悬殊太大,并出现反差而不满。
综合两件案例,可以得出,法院判决胜诉的案件并不等于实际意义上的胜诉,对胜诉涵义要有准确、全面、科学理解和认识,应考虑如下问题:
1、民事诉讼是一个从立案,到审判,直至执行等系统性的程序过程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所称的打赢官司,只是反映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某个程序的审理结果。一般来说多数是指一审程序。而一审判决结果是否胜诉,具有一定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多数维持一审判决的结果,发生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子是不多的。
但由于存在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可能,所以一审胜诉具有相对性或不确定性。如果二审仍然胜诉,而且不再引发再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那么可以说官司基本上是打赢了。如果发生再审,那么是否胜诉仍存在不确定性。就是二审(亦称终审)胜诉或再审也胜诉,是否就可以称是全面胜诉?答案是不确定的,因为还有执行程序没有完结。当事人诉诸诉讼的真正的目的,即相关权利或经济利益尚未落实与实现。
所以说判决胜诉或打赢官司不是请律师的最终目的,只是实现民事权利的基础和条件,并不等于诉讼目的实现。
我们通过上述“欠款案”的执行结果以及在执行程序中遇到障碍的所谓胜诉案,领悟出打赢官司并不等于实际意义上的胜诉。
目前执行难的问题依然存在。虽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强制执行的相关措施与手段,可是这是一个实施过程,不是一下能彻底解决的。同时被执行人也在不断变换手段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正所谓:此起彼伏、你有政策我有对策,任重而道远。
2、以赔偿金钱为请求标的的给付之诉不是标的额越高越好
民事官司或民事诉讼,一般分两种类型:一是以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二是因合同一方违约而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所引起的诉讼。前者称侵权之诉,后者称违约之诉。
这两种诉讼都存在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求。所以不少以损害赔偿为由或以违约赔偿为由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总把要求对方給予经济赔偿的金额提得很高,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然而法院判决结果却总是与请求金额相差甚远。从而感到官司打得没有意思,对这种官司是输是赢产生了疑问。这是为什么呢?主要原因是:
(1)当事人对诉求标的金额的一种误解
似乎这种要求也同市场上做买卖搞交易行为一样,也可以讨价还价。认为提出的索赔金额如果少了,法院判决会更少,那样会吃亏;如果多提一些数额,尽管法院审判时可能会降低一些数额,但总的请求不会吃亏,这其实是一种误解。
司法实践证明不管是人身损害赔偿案还是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赔偿案,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都有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范围、赔偿比例或计算依据与计算方法,并非可以任意由当事人漫天叫价。
例如上述“肖像权”案子的某女士不知依据什么计算方法得出损害赔偿金额为10万元,而法院又为什么只判决了3500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犯肖像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和损害后果等,根据这些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适当赔偿。
这3500元正好与其因超出法院判决金额而应交纳的诉讼费相平。此案是法院综合考虑了照相馆把某女士照片做广告宣传的因素、未实际盈利的状况、及时将照片撤下的情节以及某女士受害程度不大的事实。法院在确定审判结果时,首先,确定侵权成立,故判决赔礼道歉,让某女士有胜诉感;其次,在赔偿损失上与其所交纳诉讼费持平,以保证其经济不受损失。
应该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公平的。但是因女士诉求过高,所以如果加上律师费、交通费等等费用,确实支出大于所得。
目前尽管在精神损害赔偿、名誉侵权赔偿以及其他侵权赔偿或因合同违约引发的经济损失赔偿等案件中,我国法律上还缺少具体的金额计算方法与标准。但是,赔偿的范围、方式等均有原则性的规定,这主要表现为以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为限,不是由当事人随意确定的。尤其是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与推进,立法与司法不断完善,相关规定也日渐具体与细化。
(2)对我国确定赔偿损失的立法原则缺少了解是诉求过高的主要原因
我国实施依法对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保护,属于一种法律救济手段。因此损害赔偿或违约赔偿在经济上只是一种补偿性质,并非属一种完全的赔偿,不会像西方发达国家实施的那种高额赔偿。对于这一点,民事诉讼当事人应该有明确,清醒的认识。
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被称为“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案。主要是因被害人属于农民身份,但损害行为的事实却发生在城市。如2006年10月发生的一起来自江西进城打工的农民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中作为死者家属的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为17万元。但被告以死者是农村户口为由,提出不能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法院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为7万元,两者相差10万元。反映出因城乡差别而出现的同命不同价问题。此案在二审中虽然调整了赔偿金额,但此类同命不同价的案件在全国各地仍有发生。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施行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因被害人的户籍身份不同,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标准与方法也不同,这种司法解释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有很大关系。但是,立法本意反映出的赔偿原则是一种法律救济手段。类似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各地规定中也有所体现。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赔偿金额的计算以对方侵权或违约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
二是赔偿范围主要侧重于对方侵权或违约所造成的受害人直接经济损失为主,而间接损失一般不予考虑。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除此之外,我国其他相关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打输的官司也不等于实际意义上的败诉
我们说打输的官司同打赢的官司一样,也不等于实际意义上的败诉。有人会问:难道输官司能变成赢官司?输与赢、败与胜,是不能颠倒的。
但是哲学上讲的矛盾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输与赢、败与胜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相互转化。
为进一步理解与认识胜诉的涵义,我们不防从败诉的角度来认识胜诉的涵义。请看案例:
1、高速公路不高速案
据报道有一位律师驾车刚刚驶入高速公路就遇上堵车,结果仅仅十几公里的路程却行驶了长达半个多小时。为了这高速公路不高速的遭遇,这位律师将公路管理部门告上法庭,要求返还收取的过路费。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认定:公路收费合理,造成堵车的事实与公路管理部门无直接责任关系,驳回了律师的起诉。但是政府部门通过诉讼承认高速公路在服务规范中存在明显的缺陷,即缺少当路况发生障碍时,应建立及时向过往车辆通报信息的机制,表示应加以完善。
记者在采访这位律师对此案的态度时,律师表示已达到了自己通过诉讼所期望的效果,至于判决是胜是败已无关紧要了。
这起“高速公路不高速案”的案子,律师的官司是败诉了。但是为什么律师没有把判决结果当回事?主要原因是律师没有把法院的判决结果当成目的,而是把打官司当作手段,把通过诉讼而产生的社会效果做为自己追求的目的。所以,当他得知公路管理部门已着手改进措施的时候,他变得轻松了,反倒有一种满足的胜诉感。
2、通过诉讼获取会计做帐凭证案
某公司的财务部门为处理多年派人催收欠款而无效果的债权,根据财会方面的规定,分批分期按呆账死账进行了处理。有一天财务部门突然收到原拖欠该公司货款的单位支付了一笔近期购货的款项。此事引起财务部门的注意,因为原委派催收货款的业务员讲该单位经营困难并已到破产地步,所以此笔欠款经业务员出具证明作了坏账处理。如今该单位又来这公司持款购货,证明其有偿债能力,怎么会破产呢?财务部门调查证明这个单位的欠款已由该业务员收回并据为己有而向公司谎报不能收取,该业务员以职务侵占的罪名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此事件的教训,该公司决定对欠款的单位,凡达到一定期限仍不能收回的,一律请律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通过诉讼程序的绝大多数案件均取得了判决胜诉的结果。可令人遗憾的是,多数判决胜诉的案件遭遇执行难,无法收回欠款。
有人认为:这样做使公司雪上加霜,原因是为追讨欠款已经付出不少代价,而今又额外支出不少诉讼费和律师费,得到的却是一张张法律白条。
然而公司则认为:打官司不是目的,官司虽然胜诉,执行不了,但这是结果。公司的目的是为财务部门做帐提供合法凭证,避免个别人的不法行为。这是依法确认财产关系,稳定企业正常经营秩序的手段。同时,通过诉讼程序还可以进一步认清货款不能追回的根本原因,从中吸取经验教训,提升风险防范意识,达到防微杜渐的效果。
这又是一种对胜诉涵义的理解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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