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矿业权承包合同效力的解析
2024.06.03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庄京
矿业权概述
矿业权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核心权利,其概念、性质、分类及行使方式直接关系到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矿业权是指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民事主体依法获得的对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国家对矿产资源拥有最终的控制权。矿业权涵盖了探矿权和采矿权两大核心组成部分,它们共同构成了矿业权体系。矿业权的设立并非简单的声明或声明,而是必须以取得矿业权许可证为标志。只有经过严格的矿业权登记流程,并获得由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矿业权许可证,民事主体才能真正合法地取得了矿业权。这一制度设计旨在确保矿业权的行使符合法律法规,并维护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利用。
探矿权,特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内,民事主体行使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这一权利赋予了持有者进行地质勘查、寻找矿产资源等活动的合法资格。探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中的前置性、基础性权利,为后续的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提供了重要的信息和数据支持。
采矿权,则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所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和获取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的行使意味着矿业权目标的实现,即通过对矿产资源的实际开采和加工,获得经济利益。采矿权的取得不仅要求具备相应的技术和资金实力,还需经过严格的国家行政部门审批,确保其合法性和可持续性。
探矿权与采矿权作为矿业权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相互关联、相互促进。先勘探后开采的原则确保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避免了盲目开采和浪费资源的现象。同时,这两种权利也体现了矿业权的特征,即矿产资源所有权是矿业权的源泉,而探矿权和采矿权则是国家享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子权利。
矿业权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它们的取得和行使都受到国家行政部门的严格监管和审批。设立、转让、承包等法律行为均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这种监管和规范旨在确保矿业权的行使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导向,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利益。同时,这也为矿业权人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权益维护的途径。
矿业权承包的类型和方式
矿业权承包的形式多样,其中劳务性承包和经营性承包是两种主要形式,这两种矿业权承包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管是内容还是形式,都不会发生矿业权的转移的法律效果。
劳务性承包则侧重于将具体的劳务工作发包给他人。矿业权主体将劳务性任务发包给承包人,并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承包人主要负责具体的劳动工作,如采矿、运输等,但不参与企业的管理决策。发包人仍然负责矿山企业的基础性管理工作,采矿权和矿产品所有权保持在发包方手中。劳务性承包在本质上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其核心以承包人提供劳务服务为主要内容。
经营性承包主要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商事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享有收益权,而承包人则需要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整体经营活动。这种承包方式下,承包人需要承担经营风险,其收益情况具有不确定性,既可能获得丰厚的利润,也可能面临亏损的风险。
矿业权承包的法律效力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认定矿山承包合同的效力时,应当对矿山承包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理查明,矿山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同,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亦会不同。
一、 矿业权劳动性承包合同效力——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五:资中县鸿基矿业公司、何盛华与吕志鸿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鸿基公司系何盛华一人投资的有限公司。2009年4月30日,吕志鸿与鸿基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开采方式、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中,鸿基公司向吕志鸿书面承诺,按合同约定定期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如不支付导致吕志鸿因资金原因被迫停工,造成的损失由鸿基公司负责。2010年2月25日,因吕志鸿开采行为给矿区村民造成损失,由鸿基公司垫付48418元。鸿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吕志鸿赔偿损失668418元。吕志鸿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基公司、何盛华连带赔偿损失4635558.67元。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分案判决。
裁判结果: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应为无效,判令吕志鸿给付鸿基公司48418元,鸿基公司、何盛华连带给付吕志鸿劳务费及赔偿损失1682770.98元。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鸿基公司与吕志鸿签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将矿山的开采劳务承包给吕志鸿,仅是采矿劳务的承包,并不属于以承包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虽已于2010年7月29日终止,但并不影响根据合同进行清算和根据履行情况要求赔偿损失等。二审法院判决吕志鸿给付鸿基公司93418元,鸿基公司、何盛华连带给付吕志鸿劳务费及赔偿损失309235.66元。
二、名为托管,实为采矿权承包,且发包人没有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修复等义务,放弃矿山管理的矿业权承包合同效力——合同无效
案例: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北京宏达安鑫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郑光红、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20)黔民终892号】。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15日,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作为甲方、宏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托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面负责全力煤矿的工程施工和煤炭开采,其中煤矿井田工程建设主要包含井田巷道掘进、矿井设备采购安装,巷道支护形式为锚喷、锚网喷、砌碹。托管方式为甲方指定矿长、工程师、材料工程验收员各一名,负责监督乙方工程施工及煤炭生产,由甲方负责协调政府主管部门及当地社会关系,乙方负责井田建设及煤炭生产的人员组织、工程管理及施工安全。该《托管协议》第二条第(五)项约定,工程施工及煤炭生产(包括生产设备采购)所需资金由乙方先行垫付,乙方垫付款项由甲方从售煤款中进行返还。项目管理部分约定施工及生产方案由甲方指定,乙方负责实施,乙方施工人员应服从甲方人员指导,工程施工、煤炭开采中的安全由乙方负责。对于乙方职责的约定为:乙方确保井田设施建设在2012年12月底前完成,迎接相关部门验收,确保验收通过。
《托管协议》签订后,实际由郑光红组织施工队伍进入全力煤矿施工。2014年3月31日,黔西南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专项检查组到全力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煤矿有21处安全隐患,责令其立即停产整顿。在履行《托管协议》期间,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煤矿进行关停。2014年5月26日,晴隆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同意该煤矿恢复生产。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于2014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托管协议》无效,并根据有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认定的造价金额结算支付被告工程价款约1200万。郑光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全力煤矿支付其建设工程款41,061,021.4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裁判结果: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托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托管协议》涉及矿山工程施工和采矿权承包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全力煤矿与宏达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中约定了矿山巷道掘进、煤炭委托开采等,协议签订后,宏达公司虽有矿山施工资质,但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组织施工,实际由无施工资质的郑光红履行该协议,三方均认可郑光红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郑光红个人并不具备矿山施工资质,故本案所涉《托管协议》无效。
三、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承包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
案例:谢祖枝、东乌珠穆沁旗阿木古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6306号】。
基本案情:阿木古楞矿业公司与谢祖枝签订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谢祖枝以阿木古楞矿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开采。谢祖枝经营过程中的所有税费以及费用等所有事项均由谢祖枝负责,与阿木古楞矿业公司无关。谢祖枝有权对采矿权进行转包,阿木古楞矿业公司应配合谢祖枝按原合同条款转让签约。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其核心在于矿业权主体的变更。本案中,《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是谢祖枝以阿木古楞矿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开采,即双方未约定对矿业权主体进行变更。同时,谢祖枝与阿木古楞矿业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双方系采矿权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故从双方签订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来看,建立的是采矿权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阿木古楞矿业公司仅收取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意图明显。
第三,阿木古楞矿业公司无决定谢祖枝能否进行转包的权利,相反,谢祖枝则具有决定是否进行转包的权利,不符合一般承包合同关系中发包人和承包人所处的地位及所享有的权利关系。第四,2017年9月8日《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谢祖枝的承包期限以阿木古楞矿业公司采矿证为准,而2017年12月13日《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具体的承包期限。该情况亦不符合一般承包合同中关于“一段期限内进行承包”的约定。综合上述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规避采矿权转让申报,以承包的方式实际转让采矿权的意图较为明显。因此,二审法院根据《矿业权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结语
综上,在矿山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承包现象屡见不鲜。为确保交易过程的稳定与安全,签订合同时务必聘请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士对合同条款进行细致审查。这不仅包括清晰界定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更需确保合同条款的精确表述,以排除合同效力上的任何瑕疵和无效可能。此外,一旦涉及到合同纠纷,必须依据承包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实际履行情况,对合同的性质与效力进行深入分析和判断。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合同实质内容判断其法律效力。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持谨慎态度,避免轻率行动,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实行):
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行):
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3.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实行):
第三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2000年10月31日实行,部分失效)
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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