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律师解读
2022.04.26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
短视频作品属性及侵权认定
论述背景
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短视频应运而生,短视频是指视频长度不超过15分钟,主要依托于移动智能终端实现快速拍摄和美化编辑,可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实现实时分享和无缝对接。它短小精悍、内容多元,创作门槛低、传播速度快,契合当代公众碎片化的阅读习惯,迅速进入大众视野,成为主流新闻传播形态。据统计,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网络视频(含短视频)用户规模达9.75亿,其中短视频用户规模9.34亿,占网民整体的90.5%。短视频行业的迅速发展也引发了新的矛盾和冲突。短视频用户将影视剧、综艺节目、体育赛事等画面进行任意剪辑、切条、搬运等行为频发,引发了一系列侵权问题和纠纷,仅12426版权监测中心监测的涉短视频侵权通知发送量已有上千万,涉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也正呈逐年增加趋势,在涉及短视频侵权相关案件中,各类问题频发,短视频及网络短视频平台侵权严重,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构成何种作品的认定存在难题。笔者结合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涉短视频著作权典型案例就相关问题进行解读。
典型案例
案号:(2021)京0491民初9833号
原告杨某为无臂残障人士,甲平台网红、带货主播,其在甲平台上粉丝数量多达八百多万,发布数百个原创视频并且多为带货视频。后被告覃某作为乙平台的注册用户,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修改并将原告发布于甲平台上的短视频在A公司运营的乙平台上发布。原告杨某发现后,一纸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案件关键点在于原告杨某所发布短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进而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案件经过审理,原告的主要诉求均得到法院支持。
典型意义
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确认了带货视频也可作为作品进行保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作为新兴短视频的一种,直播带货行业迅猛发展,带货视频的可版权性越来越引发行业和社会的关注和重视,也引发越来越多的讨论,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判决无疑释放出短视频作品认定更为宽容的信号。与此同时,本案结合技术和产业发展的特点,秉持鼓励短视频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的价值取向,将具备脚本设计、场景选取、运镜剪辑等具有个性化表达的内容认定为作品,对短视频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新予以保护,也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律师点评
一、短视频的作品属性
短视频能否构成作品是法院审理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时最为基础、亟待解决的命题,本文典型案例中,法院认可了涉案短视频的作品属性,但短视频形式繁多,能否构成作品尚需具体而论。纵观我国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九种作品类型,短视频涉及的主要作品类型为视听作品,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由一系列固定的带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被看到并且在有伴音的情况下被听到的作品。而根据新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的定义为“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即为“独创性”;修订后《伯尔尼公约》第 14 条第 2 款也规定“如果在表现形式的编排或者所体现的事件的结合中,体现了作者的个人特征以及独创性特征,则该电影应当作为文学或者艺术作品受到保护”。所谓“在表现形式的编排或者所体现的事件的结合中体现了作者的个人特征以及独创性特征”,也是对“独创性”的要求。
可见,为解决短视频是否具有视听作品属性的问题,必须明晰视听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独创性包括“独”和“创”两个方面 :“独”是指独立完成,特定表达是否独立完成相对容易判断,因此“独”是“有无”标准 ;而“创”是衡量特定表达创造性高度的法律概念,有一定创造性的表达才能构成作品,所以“创”并非以“有无”而是以“高低”为判断标准。而视听作品的创造性“高低”并不好判断,主要体现在“质”和“量”两个方面:在“质”上,视听作品需体现编剧、导演、摄影和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和作者的个性化特征;在“量”上,这些作者的创造性劳动需要达到一定的高度。
结合具体情形,短视频尽管时长较短,但如果具备了编剧、导演、摄影和剪辑等创造性劳动,且这种创造性劳动达到了一定的高度,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则应当被认定为视听作品。值得注意的是,短视频拍摄时长有限,应结合其本身特点、所处的社会环境和行业情况等背景综合予以考察,对于短视频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表达和选取,即可认定其具备独创性。反之,如短时频制作过于简单粗糙,如单纯拍摄记录人类生活或纯粹自然界中的声音和画面,如简单对话、动物鸣叫,形成的短视频因不能体现作者个性、表达作者思想情感而不具备独创性,从而不应被认定为作品。
同时,著作权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时事新闻、价值观等作为思想主题属于公共领域,同样社会动态、热点话题、基础元素人物、环境、简单的售卖情节等等也属于公共领域,不应为某个人所垄断。短视频具备作品属性的前提并不是对公共领域的素材简单排列,而是需要创作者对人物形象进行丰富,对故事情节进行构思,在有限的时间和空间内对故事的情节、环境、人物等个性化的组织和排列,使得作品具有表现力,这一系列的创作性内容构成的有机整体才使得短视频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在此前提下,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此经典案例中,原告发布的视频虽多为带货视频,但结合了原告残障人士励志情节表达、围绕相关主题进行了脚本设计、进行了一定的场景选取、运镜和剪辑、融入创作者导演、摄影等具有个性化的独创性因素,视频制作过程中体现了原告对表达内容的编排、选取等个性化表达,其发布的原创带货视频虽然具体情节简单,结合其短视频特征、所处的社会环境和行业情况,亦可被认定为作品。
二、短视频著作权内涵及侵权设定
前文所述,独创性达到一定高度的短视频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其创作者从而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保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具体言之,著作权人有权选择是否将其创作的短视频发表于短视频平台;有权选择是否表明、以何种方式著作权人身份;有权对作品进行修改或允许他人修改;有权保护作品的表达在传播过程中不受歪曲;有权享有短视频作品的的复制权、改编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如本文引用的典型案例中,原告杨某的带货短视频因具有一定的个性表达被认定为作品,其理所应当的享有作品的全部著作权。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允许,上传、复制、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短视频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属于短视频直接侵权,直接直接侵权采用无过错原则,不论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实施了上述直接侵权行为即构成侵权,被告毫无疑问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除典型案例中所表现的直接照搬、复制与在先权利人表达全部内容基本一致的短视频构成直接侵权之外,还存在大量以视频剪辑方式存在的短视频,这类短视频也将不可避免的引用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视听作品,对他人在先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是否构成侵权则需要个案而论,本文在此进行适当展开。
我国新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情形,构成合理使用的关键为合理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须对“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进行考察。合理的使用行为一般不能是基于商业性质和目的的使用,例如,某特定的短视频须对某知名导演的作品风格及一生的艺术成就进行总结和评价,在介绍中将不可避免的使用该导演的一些作品,此处的使用目的并非再现作品本身的美感,而是为说明导演创作电影的质量和成就,就构成对在先作品的合理使用,此类短视频作品不侵权。
与此同时,在考察对他人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除对“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进行判断之外,还需考察“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例如,现下流行的一类短视频,如“XX带你看电影”系列,尽管受短视频时长限制,但叙述情节完整,较为完整的展现了在先作品的核心内容,剪辑过程中利用的大多是在先电影作品的精彩镜头,目的是为了展示在先电影作品本身的美感,传播的每一个片段都实质上利用了在先权利人作品实质性的内容,此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实质内容、主要情节剪辑拼接上传至网络致使网络用户随时随地可获得的情形,将不可避免的侵犯原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结语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移动社交平台的迅猛发展,短视频行业异军突起,已经成为互联网经济的一个全新经济增长点,为当下主流的信息传播方式之一。短视频在创造巨大商业利益、尽显远大发展前景的同时,短视频作品认定标准不明晰,侵权类型繁多,优质内容产出不足,版权保护有所的缺位,成为制约整个产业价值链深远发展的瓶颈。明确短视频作品认定标准,厘清侵权类型,推进短视频产业生态的升级优化,确保每一位创作者权益得到切实保护至关重要。
本文作者——杜鹃团队:黄杰、赵超、方苗、孔令琪
本文引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
2、《伯尔尼公约》
3、张伯娜.短视频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判断标准探究[J].出版发行研究,2019,(03):62-65.
4、孙飞,张静.短视频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8,(05):65-73.
5、郭壬癸. 注意义务视域下的短视频内容著作权保护[J]. 电子知识产权,2016,(10):88-96.
6、黄薇、王雷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p056.
7、微信文章:《【4.26专题】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短视频著作权十大经典案例(附案件审理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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