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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白忙活了?

2018.11.09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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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局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招商局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以星航运公司、合肥索尔特公司承担。

基本案情

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星航运公司)、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索尔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同)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局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招商局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以星航运公司、合肥索尔特公司承担。

以星航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招商局物流公司、合肥索尔特公司连带赔偿以星航运公司经济损失20310美元(按照当前1美元兑6.3684元人民币的汇率折算为129332元人民币)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招商局物流公司、合肥索尔特公司连带承担以星航运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费用;3.招商局物流公司、合肥索尔特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招商局物流公司向以星航运公司订舱,委托其将一个20尺集装箱货物从天津新港运至乌克兰敖德萨港。以星航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发ZIMUXNG1009176号提单并将提单正本交给招商局物流公司。提单记载托运人HEFEISALTCHEMICALCO,LTD,收货人凭指示,货物为钙粉;提单第二页载明了集装箱在目的港的免费使用期为7天以及超期后的收费标准。货物装于CLHU3113682号的集装箱内,于2014年9月13日抵达目的港。

货物到港后,一直没有持有以星航运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去提货。以星航运公司通知招商局物流公司查证托运人信息,未果。2015年10月15日,货物在目的港被销毁。为此,以星航运公司支付了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销毁费用6000美元、堆存费折合1000美元、装卸费折合223.56美元。以星航运公司依提单记载的收费标准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截至2015年8月31日为12760美元。招商局物流公司提交20尺新集装箱的网上报价为12500元人民币。

另查明,以星航运公司与招商局物流公司之间订有《订舱协议》。协议约定,招商局物流公司委托以星航运公司作为其在天津的进出口货物运输承运人,以星航运公司同意接受此项委托;对于出口预付运费,在收到全额运费后,以星航运公司应支付招商局物流公司全程运费2.5%的揽货及代理佣金;若通过招商局物流公司代理订舱出口的货物在目的地无人提取,招商局物流公司将与托运人对因此给以星航运公司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招商局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星航运公司损失共计66152.52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以星航运公司对合肥索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以星航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招商局物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人民币,由以星航运公司负担1410.32元人民币,由招商局物流公司负担1476.68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人民币,公告费500元人民币,由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1]

法律评析

1.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以星航运公司为住所地在以色列的法人,属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况且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在乌克兰敖德萨、货物的销毁也发生在乌克兰敖德萨,因此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之间不能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本案显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情形:“(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在案件当事人之二以星航运公司与招商局物流公司均明确同意适用中国法、案件当事人之一合肥索尔特公司因未能出庭应诉而视为放弃准据法选择的情况下,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招商局物流公司为案涉货物的托运人

我国《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分别为承运人与托运人。托运人(shipper)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当事人,我国《海商法》42条对其有明确定义。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其中,“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委托他人为本人”为并列关系,前者指的是显名代理,而后者则是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委托人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就是我国合同法制度下的隐名代理。

在本案中,以星航运公司与招商局物流公司签订明确约定,招商局物流公司向以星航运公司订舱,委托其将一个20尺集装箱货物从天津新港运至乌克兰敖德萨港,并且星航运公司也明确同意接受此项委托。而且在本案二审期间,以星航运公司、招商局物流公司也同样一致认可涉案货物运输受该《订舱协议》约束。本案中的一个争议点在于,以星航运公司按照《订舱协议》 向招商局物流公司签发的ZIMUXNG1009176号提单之上所记载的托运人并非以星航运公司,而是HEFEISALTCHEMICALCO,LTD(也即本案中的另一个当事人合肥索尔特公司)。此时,究竟哪方应当以托运人的身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提单作为一份付运单证有三个意义,其中的一个意义是它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从签发提单的时间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在签发提单之前,托运人与承运人已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般而言,提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运输合同记载的内容不存在冲突之处,像本案中这种二者记载的托运人不一致的情况,可以作如下考虑:招商局物流公司未主张其与以星航运公司订立的《订舱协议》系无效或违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同,而且在庭审过程中其亦表示受该《订舱协议》的约束,而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招商局物流公司明显符合《海商法》中对于货物托运人的定义。尽管案涉ZIMUXNG1009176号提单之上记载的托运人为合肥索尔特公司,但是在合肥索尔特公司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招商局物流公司应对其关于合肥索尔特公司为实际托运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尽管提单可以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是此种证明原则上应当是提单的记载人用以主张其就海上运输合同享有的合法权利。而招商局物流公司既非提单的签发人也非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及提单持有人,因此其如果想证明合肥索尔特公司为真实的托运人,仅凭提单是不够的。在招商局物流公司无法证明合肥索尔特公司与以星航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结合以上情况,应当认为招商局物流公司为受《订舱协议》所约束的托运人,招商局物流公司应当以托运人身份就案涉货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3.本案中,目的港无人提货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

由于招商局物流公司系《订舱协议》所约束的当事人,而该《订舱协议》中约定,若通过招商局物流公司代理订舱出口的货物在目的地无人提取,招商局物流公司将与托运人对因此给以星航运公司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以星航运公司在目的港支付的货物销毁费用6000美元、堆存费折合1000美元、装卸费折合223.56美元,共计7223.56美元,这些都属于以星航运公司因为目的港无人提货所遭受的损失。《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虽规定承运人在应付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等费用未付清,又未提供适当担保时有权留置货物。但是留置权的行使仅为承运人实现其债权的方式之一,法律并未禁止承运人可以选择不行使留置权而以其他方式实现其债权。故本案中以星航运公司有权选择不行使留置权而以《订舱协议》中的约定要求招商局物流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在招商局物流公司无法证明《订舱协议》系无效合同或者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且以星航运公司、招商局物流公司在二审期间同样一致认可涉案货物运输受该《订舱协议》约束的情况下,招商局物流公司应当按照《订舱协议》中的约定,对以星航运公司因为目的港无人提货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以星航运公司要求招商局物流公司承担其因为目的港无人提货所遭受的损失,要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注解:

[1] 案件详情请参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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