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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监察法》修订要点与律师实务

2025.06.17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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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5年6月1日施行。此次修订在监察权覆盖范围、强制措施体系、权利保障机制等方面作出重大调整,对律师有限度介入监察调查带来新机遇。本文结合主要修订内容,从专业刑辩律师视角,探讨如何通过合法路径维护被调查人权益,并为相关企业权利保障提供建议。

一、新《监察法》主要修订内容

(一)监察权能“穿透式”延伸、全覆盖监管,“再派出”制度扩大监察范围

新法增设“监察再派出”制度,构建起“中央、地方、基层”三级联动的监察派驻体系。

新监察法第十二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辖区内特定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条款明确国家监委可向垂直管理系统下一级单位、中管企业下属子公司、中央高校等延伸派驻监察机构。这意味着,央企国企分支机构全面纳入国家监察。子公司、项目部等均面临直接监察可能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反腐败无禁区。

监督对象范围扩大,除传统公职人员外,参与管理或履行管理职责的国企员工包括贿赂犯罪中的行贿人、民营企业均被列入调查范围。

(二)强制措施体系分层化,更加合理

构建“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四级强制措施体系,与刑事诉讼措施相似但适用标准更低。

法律依据:“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

强制措施的配置更加科学合理,既能保证监察案件顺利进行,也有效保护人权,维护涉案企业正常运行。

(三)权利保障机制强化,申诉与监督并行

原监察法仅允许对“扣押无关财物”进行申诉,新监察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1)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2)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的;

(3)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4)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5)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新监察法首次明确要求监察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明确监察对象享有申辩权、申诉权、申请复审复核权等程序权利。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被调查人及其亲属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申诉,且该申诉行为依法应当作出回应。

同时,新法引入外部监督的特约监察员制度,新监察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

上述新规定为被调查人、企业提供了维护合法权益的实体、程序法律依据。律师协助被调查人及家属提交材料、保障权利有了初步可能。


二、律师实务应对策略

(一)强制措施变更申请

法律依据:“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鉴于保护企业产权和经营自主权、留置必要性审查、近亲属申请权等在法律中均做出明确规定。律师可以协助申请人在管护黄金时间内提交《变更强制措施法律意见书》、企业财务报表、订单合同等资料。提交健康证明、强调配合态度、情节等证据资料。争取变更为更轻缓的强制措施,维护企业正常运转及被调查人相对人身自由。

财产权查、扣、冻中,精准界定“涉案范围”,协助提交相关证据资料。对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协助家属提交《查封扣押异议法律意见》。

(二)程序性权利的救济突破

法律依据:“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准确把握申诉时机及理由,包括:“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等条款,均应成为被调查人权利保护的有力武器。律师可以协助被调查人家属对监察调查中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提交法律意见。

(三)民营企业如何应对

法律依据:“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要求监察机关减少调查对企业经营的冲击,协助相关单位、人员提交《替代性监管方案》。引入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经营影响评估报告》,量化办案可能造成的损失等,维护相关企业合法权益。


三、在监察法框架中开辟权利保障通道

新《监察法》虽未赋予律师监察调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但通过近亲属申请权、申诉权、企业保护构建了权利保障的新通道。律师应把握三大趋势:

从被动到主动——通过法律意见书影响强制措施适用。

从个体到企业——将当事人权益与企业存续综合论证。

从实体到程序——以程序违法撬动案件定性空间。

新《监察法》的实施既是对监察权的规范,也是对律师专业能力的考验。尽管律师无法直接介入监察调查,但通过指导家属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申诉控告、保护企业产权和经营权等路径。律师仍能在监察程序的缝隙中为当事人争取到每一寸法律空间,真正实现“监察法治化”与“权利保障”的平衡。

但是,“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同日施行,共三百二十九条,条文之多、之细、之密令人惊叹。实践中律师可能的有限帮助权能否展现微弱之光,让我们满怀期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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