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裁判与生效裁决所确认事实的免证
2026.01.20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李世涛、马瑞
一、法律规范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1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当事人无须就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举证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2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当事人无须就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和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举证证明。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3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前述《证据规定》第十条仅将《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已为生效裁判和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但仍未明确“基本事实”的外延。《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解释了“基本事实”的内涵,但该条规定的适用仍然存在三个问题,一是该条规定系对《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即法院对二审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事由中“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解释,并非证据规则中“免证事实”的解释;二是前述规定仅明确了生效裁判中的免证内容,而未明确生效裁决中的免证内容;三是该条规定使用的开放性表述并未对实践带来清晰的标准,若仅依据该条规定,则会产生更多问题,例如:哪些事实是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的?哪些其他事实可为“等”所容纳?“实质影响”又该怎么定义? 因此,对基本事实的确定仍需进一步讨论。
二、法理逻辑
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以下简称《裁判文书规范》)“一、基本要素”4和《仲裁法》第五十四条5规定,裁判文书正文包含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事实、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和诉讼费用负担等内容,裁决书包含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等内容。从实务中的生效法律文书来看,生效裁判和生效裁决中法院或仲裁庭对案件的认定和意见均载于“本院认定事实”和“本院认为”与“仲裁庭认定事实”6和“仲裁庭认为”部分。因此,不妨从生效法律文书这一界限分明的特征去寻找题述问题的更优解,即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已为生效裁判或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是指“本院认定事实”或“仲裁庭认定事实”部分载明的内容,还是“本院认为”或“仲裁庭认为”部分载明的内容?亦或是二者均属于免证事实? (一)关于裁判文书中基本事实的确定 事实是独立于主观意识的客观存在,法律事实是具有法律关联性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7,认定案件事实是发现事实的过程8;评价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行为对人的行为进行判断和衡量活动9。从上述用语的含义来看,“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的内容为案件所涉客观事实,这一点鲜少产生争议;“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通常是由仲裁庭和法庭的逻辑推理、价值判断以及对法律适用的观点等组成的裁判理由,这部分表述应当属于评价。但这样的区分仅仅能确定案件事实系“本院认定事实”部分所载内容,无法确定“基本事实”的范围。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该条规定是对《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上诉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事由进行的解释,因此该条解释是否适用于生效裁判中得免证的基本事实之确认尚存争议,即使可适用,该条规定也并未给实践带来清晰的标准,若仅依据该条规定,则会产生上述诸多问题。 如果将上述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适用问题的“解释权”交给实践因个案而论的话,恐怕会产生更多争议,所以更理想的状态是让裁判文书的行文格式与免证事实相契合。根据《裁判文书规范》“三、正文”中“(五)事实”部分第1条10和第9条11规定,裁判文书中有“本院认定”部分的,该部分内容为基本事实。根据《裁判文书规范》“三、正文”中“(六)理由”部分第2条12规定,“本院认为”作为开头的内容系裁判理由。虽然《裁判文书规范》系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为统一法院内部工作标准制定的约束对象仅为法院系统内部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的普遍约束力,但在前述内容的规范方面,该规定确有必要性也有合理性得实践所认可。并且从二审案件中审判庭往往要求上诉人将“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事由所涉内容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明确指出、将“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事由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指出的行为和习惯可见,前述《裁判文书规范》相关规定已得实践普遍适用和接受。 因此,从法理和逻辑的角度来看,得免证的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之明确应分两类裁判文书而定。在有“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的裁判文书中,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和《裁判文书规范》)“三、正文”中“(五)事实”部分的规定,作为基本事实内容的该部分所载内容得免证;在没有“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的裁判文书中,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和《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三条13的规定,对于该类裁判文书当事人无法确定认定事实的具体文书内容的,可向法院申请释法说理。但不论裁判文书是否有“本院认定事实”部分,“本院认为”部分都不应作为确认事实的内容而于另案中免证。 (二)关于裁决书中免证事实的确定 既有法律规范未对裁决书中的免证事实进行明确规定,但本文认为可参照裁判文书中免证事实的确定逻辑,以生效裁决中的“仲裁庭认定事实”部分内容为免证事实,原因如下: 在文书格式方面,根据上述《仲裁法》第五十四条和《裁判文书规范》“一、基本要素”规定,二者文书格式大体相同,且实践中裁决书亦有与裁判文书中“本院认定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相似的“仲裁庭认定事实”和“仲裁庭认为”部分。 在法律效力方面,生效裁决书和生效裁判文书均有拘束力、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在对纠纷的解决上和事实的确认上,生效裁决书与生效裁判文书效力相同,故具有参照裁判文书中免证事实确定逻辑的合理性。 因此,本文认为,虽既有法律法规未对裁决书中得免证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但不论从裁决书和裁判文书的格式上,还是从二者的效力上来看,得免证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应当为“仲裁庭认定事实”部分所载内容。
三、裁判案例
如上,“本院认定事实”和“仲裁庭认定事实”部分的内容属于免证事实的观点实践中无较大争议(免证事实的推翻属于另一论题,本文暂不作讨论),“本院认为”和“仲裁庭认为”部分的内容是否属于免证事实在实践中存在分歧。因此,本文该部分主要就法院对“本院认为”和“仲裁庭认为”部分的内容是否属于免证事实这一问题的裁判态度进行案例分析。 (一)生效裁判“本院认为”部分所载内容属于免证事实 案件1:〔2025〕兵 06民终163号案件 【案情简介】郭某甲(蒲某丈夫)受雇于某店(个体户),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案号:〔2023〕兵0601民初897号、〔2023〕兵06民终492号14),已生效裁判确认某店与郭某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第六师市工伤认定〔2023〕416号),认定郭某甲伤亡为工伤。 某店不服工伤待遇赔偿裁决(支付工亡补助金等102万余元),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某店与郭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争议焦点,蒲某认为该法律关系已经〔2023〕兵06民终492号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和判决主文部分确认,根据既判力原则不得重复诉讼,且根据免证事实规定应得免证。 【法院观点】法院援引《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认为(2023)兵0601民初897号和(2023)兵06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某店与郭某甲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属免证范围。现某店上诉否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故法院直接采纳前案认定结果。 【案例分析】该案中关于前案裁判文书的效力争议之本质系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拘束力问题,而非免证事实争议,但该案却以《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为依据采纳了前案认定结果。 一方面,该院未区分既判力与免证事实,将生效裁判主文对争议标的的认定结果作为免证事实讨论是否采纳,而非以生效裁判对诉讼标的和当事人的既判力为依据进行分析和认定。从法院裁判理由部分来看,该院可能混淆了既判力和免证事实的内涵,误将前者作为后者讨论;也可能是认为既判力与免证事实是交叉关系,因此择一角度进行论证。但既判力是指已经确定的判决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与法律相同的地位,具有法的效力,系“既决案件抗辩”的依据15,作为对诉讼标的的终局判断力,具有程序上本案不得上诉和实质上另案裁判不得与前诉矛盾的效力,与属于证据规则范畴的免证事实在内涵和推翻等方面截然不同,不应混为一谈。因此,本文认为该院对此争议的理解和定性仍欠说服力。 另一方面,该争议焦点所涉前案判决内容为“本院认为”部分对涉案主体劳动关系的认定,而该院援引《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论证,可见在本案例中,法院认为生效裁判“本院认为”部分所载内容属于免证事实。 (二)生效裁判“本院认为”部分所载内容不属于免证事实 案件2:〔2021〕最高法民申 7088 号案件 【案情简介】滨江公司就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2006年,涉案土地性质经规划调整为绿化用地。2008年乾顺公司拍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中已就上述土地性质变更予以载明。乾顺公司拍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滨江公司拒绝停止施工并退出土地,因此于〔2017〕粤执复 281 号案件中被处以罚款100万元。〔2017〕粤执复 281 号《执行决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滨江公司拒不按照执行法院《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和《退出土地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并退出占用土地,造成执行法院无法交付拍卖标的物给买受人,对案件执行构成严重妨害”。此后,乾顺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滨江公司,要求滨江公司就其在涉案土地上实施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乾顺公司认为前述〔2017〕粤执复 281 号《执行决定书》所载的滨江公司侵占土地、妨害执行的事实,属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应得免证。 【法院观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 【案例分析】在该案例中,最高院明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三)生效裁决“仲裁庭认为”部分所载内容属于免证事实 案件3:〔2023〕京03民终6064号案件 【案情简介】A公司系B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唯一普通合伙人,独立负责B合伙企业的经营。2015年,C公司为收购三家目标公司入伙B合伙企业,C公司入伙后,B合伙企业按照约定安排C公司全部出资用于三家目标公司增资项目。同年,A公司的关联方D公司与C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就前述入伙及三家目标公司收购事宜,B合伙企业对目标公司的投资份额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被以一定价格转让,若未转让,则应由C公司等自行回购或指定第三方回购。 2021年,C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A公司协助其查阅财会账簿,但被裁决驳回仲裁请求。该案裁决书“仲裁庭认为”部分载明“C公司加入B合伙企业的目的非常清楚,就是由B合伙企业将C公司的‘入伙’出资以B合伙企业的名义用于对目标公司投资,而不是成为一个通常意义的有限合伙人并享有相应的权利……C公司实质同意了其仅在投资目的的范围内主张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2019年,B合伙企业作出《情况说明》,确认D公司有权通过《补充协议书》要求C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以实现B合伙企业的权益。C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的程序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未经表决程序,应当未生效,于是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情况说明》是否存在不生效情形。C公司认为,其作为B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享有表决权,B公司未通知其参与表决程序即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属于不生效情形。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情况说明》的出具主体和出具内容均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不生效情形。原因有二,其一是前述裁决书已认定了“C公司并非通常意义的有限合伙人,C公司实质同意了其仅在投资目的的范围内主张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其二是C公司作为《补充协议书》的当事人对其内容明确知晓。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的表述为“首先,仲裁庭认定C公司并非通常意义的有限合伙人;其次,C公司知晓《补充协议书》内容。因此,《情况说明》的出具主体和出具内容均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不生效情形”,且除援引裁决书内容外,没有其他关于《情况说明》作出主体的合法性的认定和裁判理由内容。可见,一审法院直接以仲裁庭认定内容为依据认定《情况说明》出具主体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不生效情形,即默认了仲裁庭认为部分内容为事实,并未另行举证。 案件4:〔2024〕湘01民再53号案件 【案情简介】2018年,某某公司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案号:华南国仲深裁〔2018〕D443号),请求胡某华向其支付补仓款,被裁决驳回仲裁请求。该案裁决书载明“……申请人(指某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基金是否投资某某定增计划、投资金额多少和某某定增资管计划的投资运作、收益分配情况,未能证明被申请人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补充责任……”。 2022年,胡某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投资损失及利息。该案经历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终结,再审程序案号为〔2024〕湘01民再53号。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现有证据能否反驳华南国仲深裁〔2018〕D443号裁决书的效力。胡某华认为华南国仲深裁〔2018〕D443号裁决书中“胡某华未能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的内容是免证事实,应当在本案中得到采纳。某某公司认为上述内容已由本案新证据推翻。 【法院观点】再审法院援引《证据规定》第十条,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属当事人免于举证的范围,但当事人提交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依某某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已经由当事人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已不具备事实拘束力。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仲深裁〔2018〕D443号裁决书的仲裁结论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其事实认定及仲裁理由部分不当然具有对其他判决或仲裁的法律约束力,尤其是在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交众多新证据的情况下,案件事实认定发生直接变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析和判断当然会出现差异……仍要全面分析案涉证据及事实。 【案例分析】本案再审法院虽援引免证事实相关规定,但并未明确区分“仲裁庭认定事实”和“仲裁庭认为”部分内容的性质,也未论证争议裁决内容属于客观事实还是仲裁庭判断,而是笼统地认为事实认定及仲裁理由部分均不当然具有对其他判决或仲裁的法律约束力,并适用免证事实的推翻进行说理。即该院默认“仲裁庭认为”部分属于免证事实,但在案相反证据可推翻其免证属性。 (四)生效裁决“仲裁庭认为”部分所载内容不属于免证事实 案件5:〔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411号案件 【案情简介】元邦化工公司因“华顶山”轮沉没致货物全损,提起诉讼向承运人海华公司等主体主张赔偿损失24万元。本案中,被告提交了一份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的“华顶山”轮期租合同争议案中间裁决书(案号:〔2004〕海仲沪裁字第 012 号)。该裁决书载明“仲裁庭没有看到过硫酸钠装在舱内与本案中船舶发生火灾和沉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被告认为前述裁决书内容属于免证事实,应当被法院采纳并认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定》第九条,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诉讼当事人可以作为免证事实直接向法院提交并由法院迳行认定。但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书仅表明仲裁庭“没有看到”过硫酸钠装在舱内与本案中船舶发生火灾和沉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结论系主观推断,并无相应的理论依据或经验数据加以支持……故被告海华公司仍应举证证明过硫酸钠的爆炸与“华顶山”轮的沉没没有因果关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分析】该案中,法院虽未支持被告的仲裁庭认为部分内容属于免证事实的主张,但仅表明未支持的理由是该内容系仲裁庭主观推断且该推断无证据支撑,而未明确生效裁决书中“仲裁庭认为”部分内容是否属于免证事实的部分。
四、结语
法律规范总是具有谦抑性的,就像鲜有按照教科书生病的患者一样,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无法由既有法律提供内部证成直接依据的案件和争议。对于本文所议的得免证的已为生效裁判和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之确定标准,现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没有明确指向。 从法理逻辑的角度分析,本文认为可以从法律文书的制作规范角度以生效法律文书的构成部分为标准确定免证事实的内容。本文认为生效裁判和生效裁决所确认的免证事实应当指“仲裁庭认定事实”和“本院认定事实”部分所载内容,对没有“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释法说理以明确法院认定事实。 从既有裁判案例来看,实践中各法院的态度差异较大,裁判理由不一。除最高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外,其他案例并未明确区分“本院认为”或“仲裁庭认为”与“本院认定事实”或“仲裁庭认定事实”的区分。其中,采纳当事人免证观点的法院未在裁判理由部分对此进行详细说理;不采纳当事人免证观点的法院也仅从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程序保障缺位、新证据足以推翻的角度进行说理,裁判理由无统一标准,甚至有混淆确定力、既判力和免证事实内涵的情形。可见,实务中对此争议的处理方式较为混乱,希望本文能就此问题提供新的分析思路和参考。
脚注 [1]《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裁判文书规范》“一、基本要素”规定:文书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组成。标题包括法院名称、文书名称和案号。 正文包括首部、事实、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尾部。首部包括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等;事实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理由是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分析评述,阐明理由;裁判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条文;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程序问题作出的明确、具体、完整的处理决定;尾部包括诉讼费用负担和告知事项。 落款包括署名和日期。 [5]《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6]因各个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表述规范不同,例如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写为“关于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北京仲裁委员会写为“仲裁庭认定事实”等,因此为行文简洁,本文将此类“事实认定”的表述概括写为“仲裁庭认定事实”。 [7]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58页。 [8]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50页。 [9]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9页。 [10]《裁判文书规范》“三、正文”中“(五)事实”部分第1条规定:裁判文书的事实主要包括: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 [11]《裁判文书规范》“三、正文”中“(五)事实”部分第9条规定:争议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可以合并写,也可以分开写。分开写的,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之后,另起一段概括写明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表述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裁判文书规范》“三、正文”中“(六)理由”部分第2条规定:理由部分以“本院认为”作为开头,其后直接写明具体意见。 [13]《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释法说理时,应当针对争议焦点,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律调查等情况,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点说明裁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和理由。 [14](2025)兵 06民终163号判决书中所载案号为(2024)兵06民终492号,经裁判文书网及其他公开网站核查,此处应为笔误,原案号应为(2023)兵06民终492号。 [15]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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