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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 “冷静期”的理解与适用

2019.03.1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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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特许人在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期限时,应当慎用格式条款,否则可能因未尽足够的提示义务,而使原有的期限约定无效,对被特许人丧失了约束力。

基本案情

某某教育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技术推广服务,软件开发,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经济贸易咨询等。

2016年8月23日,某某教育公司(甲方)与郭某(乙方)签订《“某某个性”教育培训项目代理经营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代理区域开设“某某个性”教育学习中心。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72000元。

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乙方享有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如乙方七日内未反悔,无论本合同到期、解除或是其它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的,甲方不再向乙方退还代理费,但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可协商退还相应代理费。合同还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以保证此合同完全正当履行。

合同第二十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贰拾万元违约金,如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选择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并有权解除本合同。

2016年8月22日,郭某(承诺人)与某某教育华南分公司(被承诺人)签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郭某在签订本承诺书三十日前已详尽了解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某某个性”教育培训项目代理经营合同》及合同组成部分的全部内容,并已经收到甲方信息披露的十三份文件。

2016年8月24日,郭某交了172000元的咨询费。

2016年8月27日,某某教育公司派人协助郭某进行选址,未选定合适地址。

2016年8月31日,郭某考虑到资金等情况,告知某某教育要求退出加盟,并要求退还咨询费。某某教育公司不予退还费用,郭某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郭某找到本人要求起诉到法院。

诉讼经过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两审主要都围绕着两个焦点:第一,郭某是否有权解除涉案《“某某个性”教育培训项目代理经营合同》;第二,某某教育公司是否应退还172000元的咨询费。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个性”教育培训项目代理经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3项关于“冷静期”的约定系某某教育公司一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依据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加重了加盟店的责任、排除了加盟店的主要权利,故认定该“冷静期”的条款无效。同时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对“冷静期”规定,郭某有单方解除权。考虑到某某教育做了选址工作,支付郭某退款诉求142000元。

某某教育不服,认为《“某某个性”教育培训项目代理经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3项赋予了郭某单方无条件解除权,属于赋权条款,所赋予的7日“冷静期”亦属合理期限并经有审判实践所认可,该条款根本不存在所谓加重责任、排除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一审判决将该条款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了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前30天的信息披露义务,在郭某明确否认,且某某教育未能证明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涉案合同的格式条款约定“7天”期限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冷静期”是为了制衡和防止特许人滥用优势地位,而赋予了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特许人受约定合同期限约束的根本前提是特许人已于订立合同前30日期真实、明确、完整地披露全部特许经营信息,在特许人未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从而影响被特许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涉案合同的格式条款约定“7天”期限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郭某有权解除涉案合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制。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特许人在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期限时,应当慎用格式条款,否则可能因未尽足够的提示义务,而使原有的期限约定无效,对被特许人丧失了约束力。

同时,有观点认为格式条款下的7日“冷静期”亦属合理期限并经有审判实践所认可,但是否合理应结合具体商业模式进行认定,不是一个统一合理标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关于履行披露义务的规定要求: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特定的信息,并提供经营合同文本。但此案中,某某教育仅仅以日期写在合同日期前一天的承诺书来证明其履行了披露义务还完全不到位。在没完全履行披露义务的情形下,就不能认为7日“冷静期”属于合理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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