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婚姻状态下的财产处置问题
2024.08.21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一、事实婚姻
(一)事实婚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因此,对1994年2月1日以后才发生的同居行为不存在认定事实婚姻的问题,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就是对1994年2月1日以前发生的同居行为(该行为可以持续到1994年2月1日以后)给予的与结婚登记具有同等效力的确认。
那么,在诉讼中如何认定事实婚姻,可以通过以下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 | (2024)京03民终4372号 | (2017)京0108民初15989号 |
法院认定 | 关于涉案房屋,王某1主张系周某1与康某1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析出周某150%的份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虽然山西省某县档案馆档案显示周某1与康某1于2012年10月15日在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但是根据档案中所附材料,周某1与康某1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分别签署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记载双方自1988年5月25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另,双方于1989年共同生育一子周某2。……结合上述查明情况及事实,应认定周某1与康某1于1988年5月25日开始存在婚姻关系。 | 根据相关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不再按照事实婚姻处理。据此,本案中,李某与刘某2从2011年12月19日建立婚姻关系,此前将不按照事实婚姻关系处理。 |
通过该案例可以明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当事人若要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婚姻的,应当对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除上述案例中作为证据的《申请补办婚姻登记声明书》外,村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或国家机关、知晓当事人生活情况的周围群众出具的证词、共同生活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举办婚礼、生育小孩、买房的证据等)予以证明。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事实婚姻的认定,系以1994年2月1日作为时间界限,对此时间点后发生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
(二) 事实婚姻对双方权益的影响
事实婚姻的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实现,比如是否可以以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名义继承遗产和能否以配偶的身份按照夫妻财产分割原则分得应有的财产份额。
案例 | (2022)京0112民初725号 | (2020)京0106民初20501号 |
法院认定 | 本案中,关于何某与马建军的关系一节,何某主张与马建军于1993年5月26日以穆斯林的方式举行了婚礼,婚后育有一子马某2,何某提交了X村委会的证明以及马建军妹妹马小云、马小玲的证言以及独生子女证证明,马某1与张某辩称不认可马建军与何某的婚姻关系,但X村委会的证明和马某2独生子女证能够证明马建军与何某存在婚姻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故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何某与马建军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关于马建军购买涉案房屋一节,购房协议载明购房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该时间为马建军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系马建军与何某共同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 本案中,陈某5、陈某1、陈某2等系刘金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马某不具备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根据马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刘金龙与马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现根据马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马某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另外,即使如马某所述,其在2015年刘金龙双重户口销户后才得知刘金龙未离婚的情况,那么,自2015年至2019年刘金龙去世期间,马某在明知刘金龙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刘金龙长期共同生活,显然有悖公序良俗。另需指出的是,非婚同居关系有别于婚姻关系,它涉及到复杂的社会生活和微妙的情感领域,而将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同居关系破裂后果及情感变化寄予法院,不是文明社会应有之现象。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纠纷的当事人,法律仅提供必要的保护,即力求在同居关系终止时公平合理地解决双方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等问题。因此,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马某主张的其对刘金龙尽了较多扶养义务,要求从刘金龙财产中分得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明确,事实婚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性质是共同共有,财产分割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结合同居行为形成的时间、相关证据等确定当事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2.判断财产的形成时间,在事实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补办婚姻登记
(一) 补办婚姻登记的认定
案例 | (2024)宁02民终436号 | (2023)浙0502民初7097号 |
法院认定 | 根据范某甲与臧某某提供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职工登记表》可证实,虽然范某甲与臧某某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1961年12月起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时范某1年满一周岁,结合相关证据及实际情况,能够证实臧某某与范某1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女,故对马某甲认为臧某某不是合法继承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 关于雪某主张林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结合雪某提交的送货单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及某商行的工商注册信息,能够认定林国某、林某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对雪某主张某商行、林某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上述核定的范围为准。 |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同居关系处理。对1994年2月1日争议后发生的同居行为,不存在认定事实婚姻的问题,仅能认定同居关系。但就此同居关系,当事人可以向民政机关申请补办婚姻登记,对于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的同居行为,既可以向法院申请认定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也可以向民政机关申请补办婚姻登记。对于补办婚姻登记的,应当履行特定程序,以填写《补办婚姻登记声明书》或《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作为识别补办婚姻登记或正常的婚姻登记的标志,否则不能认定为补办,如果当事人财产涉及同居问题的,可以同居纠纷作为诉讼的依据。
(二) 补办婚姻登记的溯及力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第六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案例 | (2023)豫09民终3391号 | (2022)京0105民初30126号 |
法院认定 |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姜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溯及力问题;焦点二、李某某支付王某某的款项是否应当返还。针对第一个焦点,王某某认为,姜某某与李某某结婚登记时间为2023年2月17日,在此之前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姜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二人之间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本案中,姜某某、李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于农历2008年12月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到2010年9月22日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即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2023年2月17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即姜某某、李某某的婚姻关系从2010年9月22日起算。 |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依法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律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中,根据郑某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双方在2017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之前,已形成事实婚姻,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根据户口登记情况,可以认定至少自2004年8月12日起,郑某与洪某已形成事实婚姻,即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至少可以从2004年8月12日起算。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法律特别规定或约定外,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房屋由洪某在2010年3月12日取得产权登记,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至少可以从2004年8月12日起算,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应属于郑某、洪某共同财产,归二人共同所有。 |
由上述案例可以明确,当事人补办登记的婚姻关系具有“向前追溯”的效力,在当事人补办婚姻登记以前的同居期间,应当视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婚姻关系起算时间点应以双方均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如果机械地按照结婚证上载明的日期作为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将会使当事人丧失本应获得的财产权益,因此,通过补办婚姻登记将婚姻登记日前的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有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实现。
三、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我国1950年版和1980年版《婚姻法》均未对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进行规定。2001年修定版《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情形。《民法典》基本延续了前《婚姻法》的规定,但将原《婚姻法》中的四种无效婚姻情形,缩减为三个,将一种可撤销婚姻情形,增加为两个。
在遵循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基础上,男女双方缔结有效婚姻关系应满足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的要求,否则,婚姻关系存在被认定无效或撤销的可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和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了积极条件:一是男女双方结婚完全自愿,没有受到外界的胁迫;二是男女双方均已满法定婚龄,即男方满22周岁,女方满20周岁。《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一千零五十二条和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了消极条件:一是规定了三种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重婚、近亲结婚和未到法定婚龄;二是规定了两种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包括因胁迫而缔结婚姻和一方在婚前隐瞒患有重大疾病。
(一) 无效婚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九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法院在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的具体处理方式。
1.重婚
案例 | (2023)渝0113民初16940号 | (2022)陕0103民初386号 |
法院认定 | 原告作为廖某某近亲属,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廖某某与被告杨某婚姻无效,主体适格。被告杨某与案外人易典金在1988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杨某在未解除与易典金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10日与原告父亲廖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构成重婚,该婚姻应属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廖某某和被告杨某婚姻无效,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婚姻无效是以婚姻的违法性为前提条件,现原告作为徐某乙近亲属,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徐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婚姻无效,主体适格。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徐某乙与王某某之间的婚姻违背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中,徐某乙与王某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并未出示与马某某的离婚证明,而是误将第三段婚姻登记为丧偶从而办理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抗辩马某某于2014年在济南市历下区与他人再婚,且被告王某某对徐某乙婚姻状况并不知情,故王某某并无重婚故意。我国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重婚是违反一夫一妻制度的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马某某再婚与否并不影响其与徐某乙未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从婚姻登记制度来看,徐某乙在未解除第三段婚姻关系的情形下与王某某再婚,该行为显然系重婚行为,故徐某乙与王某某之间的婚姻应属无效。 |
首先,哪些情形构成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应按照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哪些主体可以提起诉讼。我国实施一夫一妻制度,一方仅能有一个配偶。重婚行为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违公序良俗。《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九条规定,以重婚为由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当事人、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其中基层组织应指包括但不限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三,以重婚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没有时间限制。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起该诉讼。通常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婚姻无效纠纷是为了解决遗产继承的相关问题。
第四,确认无效之诉一旦启动,不允许原告撤诉。因重婚行为不仅侵害了当事人自身的利益,还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即便当事人没有提出确认婚姻无效之诉,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存在重婚的情形,应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案例 | (2023)冀0827民初2235号 | (2023)桂1102民初728号 |
法院认定 | 2003年12月31日,原告马某成与被告张某秀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前,被告张某秀曾于1996年4月10日与案外人文某生办理过结婚登记。2013年8月9日,张某秀与案外人文某生办理离婚登记(字号:L433122-2013-000266),因原离婚证遗失,于2020年6月3日补办离婚证(字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秀承认马某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某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张某秀已于2013年8月9日与案外人文某生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所主张的重婚情形已经消失,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2008年5月27日原告董某与案外人王先明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0日原告董某与被告邓某1在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至2022年12月。2020年3月31日,原告董某与案外人王先明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被告结婚,其行为确已构成重婚。但在原告诉讼至法院之前,原告的前一段婚姻已经解除,原告重婚的状态已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构成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亦已消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第五,起诉时重婚的事实已经消失是否可以成为《婚姻家庭编解释》第十条规定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因重婚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法院倾向于认为重婚事实消失不能成为阻却婚姻无效的事由。但在重婚中对方为善意者时,如何平衡善意方利益和社会利益,尚待司法探索。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存在善意方时法院更倾向于维持婚姻关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案例 | (2024)甘2926民初332号 | (2024)川3426民初711号 |
法院认定 | 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是同胞姐妹,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份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14年12月8日在东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9年1月份原告以家庭发生矛盾为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2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禁止结婚的强制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故应当宣告原、被告双方婚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 原告父亲王权龙与被告母亲王权芬系同胞兄妹,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先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非婚生育长子李某2,于××××年××月××日非婚生育次子李某3。原、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在会东县满银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二人隐瞒该事实向婚姻登记部门申请登记结婚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属无效婚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无效婚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一规定是伦理秩序的要求,是保障优生优育的关键。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近亲属,起诉无时间限制。由于亲属关系是既定事实,不存在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第十条规定阻却事由的问题。
3.未到法定婚龄
案例 | (2023)甘0824民初699号 | (2022)鲁1726民初2443号 |
法院认定 | 原告朱某与被告孟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0日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仪式后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孟骏声,2017年8月28日生育女儿孟雨桐。朱某提出孟某在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自行去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其与孟某的婚姻应属于无效婚姻。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形下自行去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本应属无效婚姻,但完成结婚登记后其二人即已确立了婚姻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至起诉时,原告主张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婚姻关系。现原告以同居关系纠纷起诉,与实际产生纠纷的法律关系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未成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未到法定婚龄。本案原告孙某1与被告吴某1的父母为两位未成年人订立婚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孙某1与被告吴某1不符合结婚的条件,双方婚姻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原告孙某1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现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孙某1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公民达到法定婚龄后,方才享有结婚的权利。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近亲属,起诉无时间限制。如果起诉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则可以成为阻却婚姻无效的事由。
(二) 可撤销婚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了两种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婚姻家庭编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法院在审理可撤销婚姻时的具体事项。
1.受胁迫而缔结婚姻关系
案例 | (2023)京0109民初5148号 | (2021)京0118民初2135号 |
法院认定 | 彭某与刘某于2023年6月相识。刘某提出结婚,但被彭某拒绝。后刘某强迫彭某与其结婚,并扬言如不结婚就一起自杀、让彭某名誉扫地等。2023年9月28日,二人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后,二人未共同生活。现彭某以其办理婚姻登记系受刘某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本院认为: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本案中彭某主观上不同意登记结婚,刘某以对彭某的生命及名誉等为要挟,迫使彭某违背真实意愿与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刘某的行为构成胁迫。彭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属因胁迫后缔结,且未超过一年撤销婚姻的除斥期间,故彭某主张撤销婚姻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 王某与李某于2019年3月18日相识。自2020年7月起,李某多次向王某提出结婚,但均被拒绝。期间,李某多次至王某工作单位和家中强迫王某与其结婚,并扬言如不结婚就一起自杀。2021年1月18日,二人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后,王某拒绝至李某家中与其共同生活,李某对王某进行拉拽和推搡,致王某身体局部淤青。现王某以其办理婚姻登记系受李某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本院认为: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本案中王某主观上不同意登记结婚,李某以对王某的生命及名誉为要挟,迫使王某违背真实意愿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李某的行为构成胁迫。王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属因胁迫后缔结,且未超过一年撤销婚姻的除斥期间,故受胁迫方王某主张撤销婚姻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应完全出于自愿,其他方不得干涉。以胁迫为由提起可撤销婚姻诉讼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主体。该主体提起诉讼的时间应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若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前述一年的时间要求不存在法定中断、中止的事由。一方主张受到胁迫,应就“存在胁迫行为、胁迫行为致使被胁迫人违背真实意愿作出缔结婚姻关系的决定和提起诉讼在法定一年期限内”这三点进行举证。
2.一方在婚前隐瞒患有重大疾病
案例 | (2024)湘1227民初532号 | (2024)渝0117民初1249号 |
法院认定 | 2023年4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1经人介绍认识。2023年5月5日,李某与唐某1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23年9月17日举办了婚礼。2024年3月1日,唐某1突发疾病,李某家人将唐某1送往新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月3日中午,因唐某1精神异常,由新晃县中医院医生联系将唐某1送往怀化雅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唐某1因“反复行为异常,情绪低落交替,易激惹3天,总15余年”入院,个人日常生活需督促,幻觉、妄想症状时有复发,无感知综合障碍,意志行为减退,自知力无,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查,唐某1在婚前未将自己患有××的情况告知李某。本院认为,被告唐某1在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但未告知李某,现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该疾病足以影响李某是否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足以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原告李某在知晓撤销事由的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2024年1月18日,原、被告在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同房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的性功能障碍疾病,并得知被告婚前便因勃起困难、前列腺炎多次到医院治疗的情况,但被告并未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原告遂于2024年2月1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之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本案中,被告婚前因勃起困难、前列腺炎多次在医院进行诊治,被告本应在结婚登记之前,就自身患病以及治疗情况如实告知原告,但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才发现异常并得知这一情况,因被告的病情可能对生育存在影响,且足以影响原告知情后是否仍然愿意缔结婚姻的意愿,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婚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
从上述案例可知,一方在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在结婚前未向另一方如实告知;另一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未告知的重大疾病足以影响另一方决定是否与隐瞒方缔结婚姻关系。法院会结合重大疾病的类型以及对婚后生活是否造成重大影响等因素进行判断。
(三) 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同居法律关系处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同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则上,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另外,由于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还涉及重婚者前一个配偶的财产利益,在诉讼当时该配偶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1.同居期间财产处理的案例
案例 | (2024)黔2725民初1号 |
法院认定 |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宋某甲之父过世时,其与被告正处于恋爱同居期间,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系以夫妻名义向各自亲朋好友发送吊唁信息,同时也以夫妻名义与原告胞弟共同操办丧葬事宜,故双方据以原告父亲过世之事收取的礼金系二人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获的收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第二十二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之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按以下原则分割:(1)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的收入认定为个人财产。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按照个人财产对待;(2)同居期间当事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 |
由上述案例可知,法院在处理同居期间财产分配的基本原则为: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其中包括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双方共同所有的收入及购置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
2.重婚的财产分割案例
案例 | (2023)京02民终1312号 |
法院认定 | 1985年,秦某与许某在河南省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先后育有二女一子。2019年10月23日秦某与许某补领结婚证,记载双方登记日期为1987年12月3日。1996年,秦某与朱某相识后在丰台区、海淀区共同生活。1997年11月10日,秦某1出生。2002年,秦某与朱某育有一子秦某2。2015年6月11日,朱某与秦某持某政府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补领结婚证,结婚证载明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1996年5月28日。2019年1月8日,法院作出38230号判决书,判决确认朱某与秦某的婚姻无效。2019年9月2日,海淀法院作出285号判决书,判决秦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朱某要求获得其主张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要求秦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许某称朱某购买201号房屋50%所有权、903号房屋以及车牌号为×××(现车牌号×××)的车辆的款项均系秦某赠与朱某,赠与出资款又转化为赠与房屋、车辆所有权,而上述款项均属于许某和秦某的夫妻共有,秦某损害了许某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秦某赠与朱某201号房屋50%所有权、903号房屋以及车牌号×××(现车牌号为×××)车辆无效。 法院认定:二、涉案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抑或共同财产。一是婚姻无效属于自始无效,不存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在双方同居关系终止时,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二是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先推定为共同共有,一方主张为个人所有的应当负担主张及证明责任。例如:若一方能证明系因劳动、投资收益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则应归其本人所有。此处需要强调两点,一方面,虽然一方因劳动、投资收益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归其本人,但并不直接等同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使用该收入共同购置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另一方面,“共同购置”不应限定为双方共同签订购置财产合同,也应当包括双方具有一致购置财产的意思表示,但仅由一方签订的情形。三是夫妻共有财产与其他共有财产的最大区别在于,夫妻共有系基于身份,分割时并不以双方付出同等劳动、智力作为考量因素,而其他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非身份关系,分割时必须也主要基于上述因素。四是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存在分割的前提,适用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财产的前提为待分割财产系共有。五是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分割共有财产时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 三、对婚姻无效的过错程度。但法院需要指出的是,结合朱某在本案中多次陈述,并重点参考朱某在另案庭审陈述后,法院有理由相信,朱某1999年左右已经知晓秦某与许某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其与秦某之间的婚姻会因重婚而无效,但朱某并未及时采取合法途径处理,而是继续与秦某同居至2017年10月底,因此朱某对婚姻无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存在放任的心态,对婚姻无效可能带来的损失存在未及时避免扩大的情形。 四、财产分割方式。如前,法院已认定双方所主张的财产中四套房屋以及车牌号为×××(原车牌号是×××)、×××的车辆属于共同共有,故上述财产应当予以分割。首先,既然朱某与秦某之间并不存在婚姻关系,故分割时不能按照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原则予以处理,需要更多的从对共同购置的财产的贡献程度予以衡量。此处的贡献程度既包括出资情况,亦应当考虑家务劳动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投入等情形。其次,一方面秦某对导致婚姻无效负有过错,朱某对此并无过错,另一方面朱某对无效婚姻持放任状态。第三,虽然朱某与秦某约定各享有201号房屋50%份额,但上述约定显然损害了许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不应当视为朱某与秦某就房屋分割的约定。第四,综合考虑上述房屋、车辆当前使用等情况,使得物尽其用。综合上述因素并结合本案其他情节,法院酌情认定201号房屋、303号房屋、9B1号房屋归秦某、许某共同所有,朱某协助秦某、许某办理201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秦某给付朱某折价补偿4235580元。903号房屋归朱某所有,朱某给付秦某、许某折价补偿4239840元。车牌号为×××(原车牌号是×××)的车辆归朱某所有,朱某给付秦某、许某折价补偿41600元。车牌号为×××的车辆归秦某、许某共同所有,秦某给付朱某折价补偿41480元。 五、损害赔偿。但具体到本案,虽然朱某对导致婚姻无效并无过错,但其在知晓秦某与许某存在婚姻关系后仍然继续与其同居,心态上属于放任,此时已不存在前文所提及的对婚姻的信赖,故法院对朱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
由上述案例可知,法院在处理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同居期间财产分配时,会将重婚者的前一任配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便于第三人提出诉请,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同居关系双方如何分配财产,主要考量各方对共同财产的出资贡献、家务投入、过错程度等因素。除此之外,若一方确无过错可以向另一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四、结语
恋爱会给人带来精神上的特殊愉悦,婚姻是恋爱的进一步延伸。在一夫一妻制的前提下,法律最大程度上赋予了每一位公民自由缔结婚姻的权利;与此同时,法律在考量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层面对缔结婚姻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如同性不能结婚、近亲不能结婚和未达法定婚龄不能结婚。法律保护有效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双方,要求男女双方互相履行夫妻义务、相互扶持,同时赋予了男女双方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权和继承权。如不能踏入婚姻,彼此相爱,一直处于同居关系也未尝不可。同居男女双方可以通过事先签订协议解决财产分配的问题,通过设定意定监护解决在自身部分或全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的监护问题,通过遗赠抚养协议解决生养死葬及遗产分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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