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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欠债,能否执行未成年儿女名下房产?

2019.11.11  

作者: 中银 (南京) 律师事务所    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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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因其价值较大,往往是一个家庭安家立命的根本,也是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找执行线索的主要目标。近日,一则新闻引起争议,父母欠债无法清偿,债权人申请查封了债务人10岁女儿名下房产。该房产能否被执行?和最高院公告执行儿女名下房产的案例有什么区别?笔者将在本文对上述问题稍作分析。

摘要

房产因其价值较大,往往是一个家庭安家立命的根本,也是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找执行线索的主要目标。近日,一则新闻引起争议,父母欠债无法清偿,债权人申请查封了债务人10岁女儿名下房产。该房产能否被执行?和最高院公告执行儿女名下房产的案例有什么区别?笔者将在本文对上述问题稍作分析。

案情概况

周先生是四川成都某公司的股东, 2018年11月,因担保公司200万债务纠纷,周先生和妻子唐女士等人被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4月26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对周先生夫妇10岁女儿周某某名下的一套房产予以查封,2019年9月26日,法院发布公告,如被执行人周先生等人逾期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将对该房屋予以评估和拍卖。该涉案房屋过户到周某某名下前,原本登记在周某某母亲唐女士个人名下,该房屋在过户时,唐女士夫妇已因公司的连带责任被负债。

对此,周先生表示,将房屋变更登记在女儿名下系另有隐情。房屋原本是小姨子为家中老人出资购买,但因其户籍问题,以及担心日后产生房产归属争议,因而委托周某妻子代持,之后因夫妇二人陷入债务纠纷,在征得小姨子同意后,将房屋过户到女儿周某某名下。

在得知房屋面临拍卖的风险后,他决定以女儿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并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购房协议、转账记录以及小姨子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作为证据。

针对本案,该院承办法官建议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10月9日,案外人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勃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已予以受理。

10月25日,嘉陵区人民法院已对周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一事作出裁定。法院认为,当事人执行异议成立,或可终止执行,在本案中,案外人周某某已于2018年8月20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该行为发生在法院对该房屋查封前,并不存在恶意转移的情况,根据执行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为案外人周某某所有,故周某某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

法院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周某某名下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定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 ,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点评

1、 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诉讼在价值追求和法律依据上有区别,执行异议属于执行程序,由于时间只有15天,所以主要是形式审查,追求“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执行异议诉讼属于审理程序,是真正的实体审查,有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追求“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价值取向,本案中执行法院在受理周某某执行异议申请后15天内,裁定终止执行,作为申请人如果不服,可以在15天内申请启动执行异议诉讼程序。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执行异议诉讼中主要解决三个问题,首先,案外人周某某是否是涉案房屋权利人,或者判断该房产实际投资人归属,房产登记只是公示行为,如查明是唐某某投资,由周某某代持,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通过这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通过《房屋代持协议》等相关证据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是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的。该点与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案查明的事实不同,在最高院案例中,登记在未成年名下的18套房屋,不能证明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应视为该18套房屋为和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其次证明该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于合法性判断标准,可以参考最高院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该案中,债务人在不能履行债务期间转移18套房产至未成年子女名下,被法院判定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具有合法性,被拍卖执行;最后要证明该权利是否可以阻却执行。

3、隐名代持原因多样化,主要是特定主体希望隐去自己的身份,以规避法律法规、政策纪律规定等,代持易引起法律风险、婚姻风险、债务风险和道德风险,本案中,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恰恰缺少最重要的一份证据——房屋代持协议,协议应注明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主体有关信息,约定代持原因、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期限、违反协议责任、被第三方查封拍卖责任承担、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该协议上还应该由实际投资人唐某某和唐女士、周某签字认可。

4、生存权大于债权。本案中,如果周某某名下只有一套房屋,即便不能举证排除执行房屋,由于周某、唐女士名下三套房屋均已拍卖,在拍卖周某某房屋款项中也要预留一部分安家过渡费,不能全部被债权人执行。

5、如果《个人破产制度》实行将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有重要影响。本案中周某和唐女士,因为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负债,如果被法院认定为不诚信的债务人,将会被法院限制一定行为,比如限制高消费,但不会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俗称“拉黑”,以后还有东山再起的机会。对于债权人,需要控制风险,而不是在获得了债务人的抵押品和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后就草草放款,从而减少他们激进放贷的动机,降低相关债务纠纷发生的频率。

6、未雨绸缪很重要。公司是个伟大发明,有限责任制度为股东提供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保护罩,但是股东为了经营需要常常自己把这个罩刺破,还连带上自己的身家,没有任何隔离措施,这样的案例在我们身边几乎每天发生。如果在事业顺风顺水时把一部分资产剥离出来,做好保全,不至于现在连居住的地方也没有。资产隔离根据不同资产类型可以选择家族信托和保险。

参考裁判文书和新闻:

1、(2018)川1304民初1769号;

2、(2017)鄂民终105号;

3、(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4、平顶山市中创支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5、红星新闻:http://www.sohu.com/a/351677035_116237?spm=smpc.home.top-news2.5.1572936505102sXE5uM0&_f=index_news_4#comment_ar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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