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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认定争议与无罪辩护要点探析

2026.01.06  

作者: 中银 (合肥) 律师事务所    张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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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作为刑法分则渎职罪章中的重要罪名,其构成要件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罪与非罪的边界时常模糊。本文将基于相关司法解释与典型司法判例,从刑法教义学与刑事辩护实务的双重视角,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实行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主观故意等构成要件的认定分歧进行系统性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归纳无罪辩护的核心要点与策略,以期为理论深化与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司法认定;构成要件;无罪辩护;刑事辩护

一、导言

滥用职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由于其罪状描述具有概括性,在主体界定、行为性质、结果归责以及主观罪过等方面均存在解释空间,导致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同类异判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关系到行为人罪责的准确判定,亦关涉国家公权力行使的合法边界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本文旨在通过实证案例分析,厘清各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与争议焦点,为精准适用法律与有效开展刑事辩护提供路径指引。


二 、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争议与辩护空间

(一)主体资格:身份的严格限定与辩护突破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所明确,“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对企业人员、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员、临时聘用人员等是否构成本罪主体的认定,常引发争议。例如,在郑言浩、李照华等人滥用职权案中,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被告人李照华“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在国家机关或者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其不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要件[2]。该判决鲜明体现了司法实践对身份要件的严格形式审查立场。

无罪辩护要点:辩护人应首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法定身份。对于编制外人员、受委托从事辅助性公务的人员,或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履行部分公权力色彩职责的人员,应深挖其权力来源的正式性与法定性,论证其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范畴,从而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无罪辩护意见。

(二)实行行为:超越职权与合理履职的界分

“滥用职权”行为表现为超越职权或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然而,“职权”的边界何在?“违反规定”是否等同于刑事违法?正常履职行为因结果不佳而被追责的情形时有发生。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伯玉滥用职权案中,上诉人王伯玉将其保管的空白土地使用证交予同样具有保管职责的同事,法院认为该行为“不属于滥用职权行为”[3]。此案表明,司法机关对行为的定性,需考察是否实质上违背了职权的核心内容与程序强制规定。

无罪辩护要点:辩护需聚焦于两点:其一,行为是否确系“超越”了行为人被明确授权的职权范围,抑或属于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其二,即便程序存在瑕疵或方式不当,是否具有紧迫的正当目的(如紧急避险、追求更大的公共利益)。通过论证行为在职权框架之内或目的的正当性,可以切断行为不法性的认定。

(三)损害结果:重大损失的实质认定与计算争议

本罪系结果犯,以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入罪门槛。“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予以量化,例如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即可被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然而,“经济损失”的内涵外延在司法中多有争议:为挽回损失支付的善后费用是否计入?可得利益的丧失能否认定?经济损失评估方法(市场法、成本法)应该如何选择?这些通常直接影响数额认定。

在赵宏武滥用职权再审案中,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4]。此判决凸显了损害结果的实质性审查在出罪中的关键作用。

无罪辩护要点:辩护人应着力于1. 质疑损失的“现实性”与“终局性”:主张损失仅为预估、暂态或可挽回(如债权尚未灭失、资产正在追索中);2. 挑战损失计算的科学性与合规性:针对鉴定评估方法、标准、依据提出专业性质疑;3. 精确计算损失数额:通过证据梳理将损失数额辩护至立案标准以下。核心在于将“重大损失”从一种政策性指控还原为需要严格证据证明的定量化事实。

(四)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责任范围的限缩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滥用职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往往是多因一果的产物,掺杂着市场风险、政策调整、第三方过错、被害人自身因素等多重介入因素。如同陈某某滥用职权案所示,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认定案涉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流失与被告人的职责无关,因为收费监管职责在特定时间节点前后归属于不同部门[5]。这严格区分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链条。

无罪辩护要点:辩护策略应采取“原因力切割”与“归因阻断”。一方面,深入分析并举证证明介入因素(如经济下行、决策失误、他人犯罪)对损害结果的产生起了决定性作用,从而稀释或切断行为人行为的原因力。另一方面,若行为人仅承担部分环节职责,则应论证其行为与最终损失之间缺乏直接、必然的刑法因果关系。

(五)主观故意:明知与放任的证明困境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司法实践中,多依赖客观行为反推主观心态。然而,行为人常以“认识错误”“为公心切”“法规理解偏差”或“执行命令”为由进行抗辩。在冯某等人滥用职权案中,秦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某“主观明知”危房改造款被改变用途,亦无共同故意,故不构成犯罪[6]。这反映出主观故意的证明难度及其在定罪中的屏障作用。

无罪辩护要点:辩护的核心在于动摇控方对“明知”和“故意”的证明体系。应积极收集并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追求正当公共利益的动机;已履行必要的请示、报告或咨询程序,表明其已尽审慎注意义务;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如专业背景、工作经验)使其对行为的违法性缺乏明确认识。将主观状态引向“过失”或“无过错”领域,从而阻却故意犯罪的成立。


三、特殊情境下的辩护策略延伸

在复杂案件中,无罪辩护常基于综合要件的缺失。例如,在杨某、田某滥用职权案中,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违规操作与接受吃请虽违反工作纪律,但其“行为与主观意识不符合刑法上滥用职权罪的客观与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且造成国家损失的证据不足[7],最终判决无罪。此案提示了“多维度要件辩护”的有效性。

此外,对于“执行上级违法命令”“经集体研究决定”等特殊情形,辩护不应简单以存在上级指示或集体决策形式而放弃。关键在于论证行为人是否对命令的“明显违法性”有认识可能性及是否履行了提出异议的义务,以及在集体决策中个人的实际作用与可归责性,从而实现责任的限缩或免除。


四、结语

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认定是一项精细化的刑法适用工作,其争议本质上源于对公权力过错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时的谦抑性与精准性要求。成功的无罪辩护,绝非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简单否定,而是建立在对各要件法理内涵的深刻把握、对证据证明标准的严格质证,以及对实践中权威判例裁判逻辑的娴熟运用之上。辩护律师需立足于刑法基本原则,穿梭于规范与事实之间,通过严谨的逻辑论证,将那些形式上符合罪状但实质上不具备刑法可罚性的行为,从犯罪圈中予以剔除,这既是有效辩护的使命,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2] 郑言浩、李照华等人滥用职权案,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9刑初字10号)判决要点。

[3] 王伯玉滥用职权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刑终227号)判决要点。

[4] 赵宏武滥用职权再审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刑再6号)判决要点。

[5] 陈某某滥用职权案,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具体案号略)判决要点。

[6] 冯某等人滥用职权案,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具体案号略)判决要点。

[7] 杨某、田某滥用职权案,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具体案号略)判决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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