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股权大作战
2020.10.23
作者: 中银 (深圳) 律师事务所 贡小娟
《民法典》实施在即。《民法典》婚姻继承篇众多变化中,创设遗产管理人制度无疑是顺应时代变化的“及时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妥善管理和保护遗产,对于维护遗产权利人利益、实现遗产公平分配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261-264号民事判决书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继承人):小翁等四人,香港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遗产共同管理人):杨某等四人,香港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翁(被继承人,已故)。
案情简介:佛山某公司设立于1998年,由香港居民大翁及其子翁小某(不在案涉原告之列)分别持股80%和20%,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股权继承作任何规定。2001年11月,大翁立下遗嘱。2004年5月,大翁在香港去世。遗嘱载明:委任杨某等四人为遗嘱执行人及信托受托人,共同管理遗产,并有权依信托出售变现遗产,缴付相关债务和税费后,由信托受托人持有余款和尚未出售的财产,分配给十三名受益人以信托方式持有,本遗嘱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及生效。2006年1月,香港高等法院出具了上述遗嘱的《遗嘱认证书》,明确对该遗嘱进行认证及登记,将遗嘱项下全部及个别遗产及财物的管理权授予杨某等四人。后因翁小某拒绝配合杨某等四人实现对佛山某公司大翁名下80%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的继承管理,杨某等四人向佛山市中级法院提起(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案,诉请变更佛山某公司股权登记。2014年1月,佛山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1.确认杨某等四人有权持有案涉股权;2.佛山某公司配合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并更改股东名册。小翁等四人认为其已年满十八周岁,有权自行持有案涉股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向佛山市中级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诉讼请求:撤销(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小翁等四人有权按比例持有案涉股权,佛山某公司按小翁等四人持股比例更改股东名册、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杨某等四人辩称:
小翁等四人系遗嘱受益人,无权直接领取和收集大翁遗产,杨某等四人作为大翁遗嘱执行人,有权直接收集、领取大翁遗产,包括案涉股权。
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驳回小翁等四人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小翁等四人诉请理由是否成立,关键在于杨某等四人作为遗产共同管理人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案涉股权主张权利。在遗产管理法律关系中,存在起诉主体是否适格及管理行为是否有相关法律依据两大问题,由于案涉遗产的处理涉及遗嘱,因此起诉主体不再单纯依照遗产所在地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涉及到遗嘱人立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效力等问题认定,杨某等四人是否具有主张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主体资格,应从以下方面分析:
一、小翁等四人申请撤销(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应由作出该生效判决的佛山市中级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小翁等四人申请撤销(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即佛山市中级法院管辖。
二、案涉遗产为股权,仅涉及动产继承,继承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2001年大翁立下遗嘱,2004年大翁在香港去世,2006年香港高等法院对该大翁所立遗嘱进行认证及登记,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4月1日生效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案涉遗产为股权,仅涉及动产继承,被继承人大翁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前述规定,案涉遗嘱继承准据法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案涉遗嘱合法有效,杨某等四人作为遗产共同管理人有权持有案涉股权并变更登记于其名下
根据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规定及香港现行处理遗产继承方面的法例及案例,遗嘱人死亡后,先由在遗嘱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嘱认证,高等法院颁发《遗嘱认证授予书》后,由遗嘱执行人收集遗产中的资产及管理相关资产,然后根据遗嘱要求分配遗产,而继承人即遗嘱受益人无权直接收集及分配遗产。本案遗嘱已经香港高等法院进行认证,并且不违反我国大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我国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原则,因此案涉遗嘱合法有效。案涉遗嘱赋予了杨某等四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及相应权利义务,根据香港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遗产的权利,且享有以自己名义行使相关遗产管理的诉权,遗产受益人在遗产管理结束前并不享有直接继受该权益的权利,据此,杨某等四人作为遗产共同管理人,有权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佛山某公司,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在杨某等四人名下,小翁等四人无权直接享有案涉股权,并无权请求佛山某公司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
四、杨某等四人诉请股权变更登记实质系管理大翁遗产,仅在于收集变现遗产之需要,变现后有关收益仍应按照遗嘱内容分配给各继承人
2013年7月,杨某等四人提起(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案,诉请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于其名下,实质系管理大翁遗产,此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生效,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佛山某公司系依据我国大陆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关于案涉遗产管理的准据法应确定为我国大陆法律。《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大翁生前持有佛山某公司80%股权,佛山某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股权继承作任何规定,故杨某等四人作为遗产共同管理人,有权向佛山某公司主张大翁股权继承事宜。(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虽然判令佛山某公司将案涉股权过户到杨某等四人名下,但根据案涉遗嘱内容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杨某等四人并非独自享有该股权的全部实体权利,其请求股权变更登记仅在于收集变现财产之需要,变现后有关收益杨某等四人仍应按照遗嘱的内容分配给各继承人,故(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亦不存在损害小翁等四人权益问题。
上一篇: 已经是第一篇了
下一篇: 已经是最后一篇了
推荐文章
相关律师
贡小娟
gxj@zhongyinlawyer-sz.com
-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