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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相关典型案例分析

2020.03.15  

作者: 中银 (深圳) 律师事务所    贡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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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及以后一定时期内依法享有的权益。没有消费,就没有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强调经营者义务,鼓励动员社会监督,对规范经营者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及以后一定时期内依法享有的权益。没有消费,就没有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强调经营者义务,鼓励动员社会监督,对规范经营者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一、自然人证券投资者能否认定为消费者?

案例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454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01年12月,李某在国信证券公司开立普通账户,双方签署协议书,手续费为2.3‰。2012年5月,李某申请开立信用资金账户,《融资融券业务风险面谈记录》第4条注明“信用账户内发生的普通交易和信用交易,一律按照2.5‰的标准收取手续费,您是否理解并同意?”李某签署“理解并同意”。后双方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未另行约定收费标准。2012年6月,国信证券公司《客户佣金及利率设置审批表》注明 “应客户要求,申请费率标准由2.3‰调到1‰”。2014年7月,国信证券公司因李某投诉其证券交易存在价格欺诈向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调解申请书》确认系按2.5‰标准收取李某交易手续费。

争议焦点: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律师说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及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信证券公司作为证券服务经营者、李某作为证券投资者,双方之间属于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关系。尽管本案李某与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普通消费者并不完全相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订之前亦未将证券市场中业余投资者视为消费者加以特殊保护。但随着时代发展、个人和家庭财富增长,消费者的生活需要不仅局限于吃饭穿衣等基本物质需求,为实现个人和家庭财富保值增值的金融投资需求亦成为普遍需求。金融商品具有无形性、专业性和风险性,自然人投资者在专业知识、信息收集、交易经验等方面处于明显弱势。因此,承认自然人证券投资者的消费者身份,将消费者立法扩展到金融领域,系普遍共识。

判决结果:本案属于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关系,国信证券公司单方下调普通账户佣金标准未通知李某,侵犯了李某的知情权、交易选择权,应赔偿相应损失。

二、个人能否被认定为经营者?

案例来源: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8民终92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7年1月,王某在淘宝以8000元价格购买一款玛尼牌挎包。使用后,于2018年10月,通过闲鱼平台以8500元价格卖给杨某。王某称挎包系法国专柜购入,并出示了购物明细和发票照片。杨某收到并使用,后因挎包锁扣螺丝脱落,邮寄至香港玛尼专柜维修,被告知非正品。杨某向王某反馈该信息并要求退货退款,双方发生争议。为证明挎包系伪品,杨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王某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陆续在闲鱼平台发布交易信息达40余条。

争议焦点:王某应否被认定为经营者?

律师说法: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经营者作出界定,但《反垄断法》第十二条将经营者定义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一款亦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对经营者的定义,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实施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即可被认定为经营者。是否办理经营资质及是否纳税,并非认定经营者的标准。本案中,王某在闲鱼平台发布过多条出售商品的信息,其行为具有经常性;王某在使用挎包近两年后溢价(高于购置价500元)向杨某出售,其从挎包的处置行为中获取了盈利,因此,王某通过闲鱼网向杨某出售挎包的行为符合《电子商务法》第九条对经营者的定义。王某故意隐瞒挎包来源,诱使杨某作出错误判断,可认定为欺诈。

判决结果:王某退还杨某8500元,赔偿255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来源: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149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7年6月13日和14日,周某在淘宝拍买了石光公司男表6单。2017年6月15日,周某收到石光公司寄送的第1、2、3单手表后,提出手表壳材质非18K金,要求退款赔偿。石光公司对第4、5、6单手表未再发货。后经淘宝协调,石光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退还周某第4、5、6三单手表货款。

争议焦点:对案涉1、2、3单手表,石光公司是否存在欺诈?

律师说法:欺诈行为,系指经营者针对其商品或服务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欺诈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欺诈人有欺诈故意,二欺诈人实施了作出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三被欺诈人因欺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四欺诈人行为与被欺诈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石光公司作为网络商品经营者,依法负有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商品信息的义务。表壳是手表主要部件之一,石光公司拍卖的1、2、3单手表,拍卖网页上宣传“表壳材质:18K金”、“18K黄金表壳”,后却自认仅表壳表层为18K金即18K包金。即便石光公司认为1、2、3单手表表壳材质为18K包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1、2、3单手表表壳材质为18K包金,将表壳材质18K包金宣传为表壳材质18K金,明显存在虚假宣传。因此,可认定石光公司故意隐瞒案涉手表表壳材质真实情况,诱使周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

判决结果:石光公司退还周某货款16388元,赔偿49164元。

四、网络交易平台是否需对经营者担责?

案例来源: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426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8年1月,邹某通过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在廖某经营的“依然优品”店铺购买智能手机1部,总金额为1998元。邹某收到商品使用后,手机出现黑屏故障,于2018年3月将该手机送至长乐市OPPO客服中心检测,发现此机系2017年7月23日注册,有过检测记录两次2017-08-23和2017-08-24日。邹某遂向廖某及拼多多平台交涉,未果涉诉。

争议焦点:寻梦公司对廖某销售“翻新机”行为是否担责?

律师说法:廖某销售“翻新机”,行为构成欺诈,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退款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寻梦公司已向邹某披露销售者廖某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且邹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寻梦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廖某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不采取措施,亦无证据证明寻梦公司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故邹某主张寻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廖某向邹某返还手机价款1998元,赔偿5994元。

五、职业打假人是否享有消费者权益?

案例来源: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7年11月,原告分三次以66400元从被告处购买贵州茅台酒8件。2017年12月,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为:送鉴样酒非我公司生产、包装,属仿冒产品。原告遂起诉索赔,被告抗辩原告非正常消费者。

争议焦点: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

律师说法: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成商业化趋势,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但本律师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非职业打假人的盈利工具。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欺诈,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因此,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判决结果: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6400元,赔偿19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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