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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贼王遇见梦想海贼王,一言不合就起诉

2018.11.0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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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0日在其官网发布消息,该院受理的东映动画株式会社、万代南梦宫娱乐诉北京有爱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结。以下为该消息的全部内容。

基本案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0日在其官网发布消息,该院受理的东映动画株式会社、万代南梦宫娱乐诉北京有爱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结。以下为该消息的全部内容。

因认为《梦想海贼王》(又名《草帽船长》《顶上之争》《伟大航路》)手机卡牌游戏未经许可,使用了《海贼王》动画片中214个动画角色美术作品及部分原创角色对应的剧情,原告东映动画株式会社、万代南梦宫娱乐将被告北京有爱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有爱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0万元等。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被告有爱公司赔偿原告东映动画经济损失300万元等。

二原告诉称,日本漫画家尾田荣一郎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创作漫画《航海王》。东映动画于1999年起将其改编成《航海王》动画片(又称《海贼王》动画片),东映动画的美工人员在将原黑白漫画角色演绎创作成动画角色的同时,也为动画片增加了部分原创角色,并设计了对应剧情。《海贼王》动画片至今已陆续推出数百集,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2014年7月1日,东映动画授权万代南梦宫在我国境内将《海贼王》动画片改编成网络游戏,后万代南梦宫开发的《航海王》手游上线。二原告发现,在《航海王》手游上线之前,有爱公司开发运营的《梦想海贼王》手游已在各大平台上线,且获得了较高的用户量和关注度。经比较,《梦想海贼王》手游中的全部卡牌角色都来自于《海贼王》动画片中对应角色,且卡牌角色对应的简介内容与动画片中对应角色相关剧情一致。扣除部分重复角色,二原告主张《梦想海贼王》手游中214个卡牌角色侵害了《海贼王》动画片中角色形象美术作品及对应剧情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有爱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等。

被告有爱公司辩称,东映动画未取得《航海王》漫画作者尾田荣一郎授权,起诉主体不适格,且否认其游戏中的元素与《海贼王》动画片中的角色形象、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故事背景等元素相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东映动画对《海贼王》动画片中阿碧丝等7个原创角色美术作品及针对这些原创角色设计的性格、经历、人物关系等剧情内容享有著作权;对其余207个角色形象从配色、动作、表情、肌肉线条等方面对原漫画中的美术作品进行了改编,部分角色形象进行了Q版化处理,属于对漫画角色美术作品的改编,对这207个动画角色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有爱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运营的《梦想海贼王》游戏中所用的214个角色形象以及阿碧丝等7个原创角色简介,是对《海贼王》动画片角色形象及对应人物剧情这部分内容的再创作,属于为满足卡牌类网络游戏角色设定要求而在原作基础上进行的改编,侵害了二原告享有的动画角色美术作品及7个原创角色简介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证据显示,被告有爱公司通过运营其游戏获利可观。第一,自2013年7月左右直至有爱公司自认的2016年11月底下线该游戏,持续了三年多时间,期间,有爱公司相关负责人公开表示该游戏取得了较高收益。第二,《梦想海贼王》游戏多次更名,且本案诉讼中,仍在多个平台以多个不同名称的游戏运营,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第三,《梦想海贼王》游戏中几乎全部角色形象都使用了《海贼王》动画片中的角色形象美术作品,侵权情节严重。有爱公司因运营该游戏所获收益中,因使用侵权作品带来的收益应占相当大的比例。当然,有爱公司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还应考虑漫画作者的份额。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1]


律师点评

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入了原告之一东映动画株式会社的演绎作品的权利范围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一个智力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应当分析该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意味着该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排除剽窃、抄袭的“智力成果”为作品,是其应有之义。独创性又有两个层面的定义,第一个层面是“独”,指独立完成,就是说作者完成一部作品时,应当是通过自己的意识。独创性还要求具有“创作性”,这指的是作品的具体表达,应当体现出作者对于此种表达的某种安排、取舍,能够体现出作者的个性特点。原告之一东映动画株式会社创作的动画作品《海贼王》是依据日本漫画家尾田荣一郎创作的《航海王》连载漫画改编而成的,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该作品属于演绎作品。按照理论通说,演绎作品有两个法律特征:其一,它利用了已有作品的表达。未利用已有作品表达的作品(包括仅仅利用已有作品思想的作品)属于原创作品比如市面上常见的品读《红楼梦》之类的作品,仅仅利用的是原作品的思想,故并不属于脱胎于《红楼梦》的演绎作品。其二,此类作品也体现出演绎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也就是说,演绎作品应当在利用原作品表达基础的同时,体现出演绎者对于自身表达的某种具有独创性的安排、取舍,能够体现出演绎者的个性特点。如果未能体现演绎着自身独创性表达的作品,充其量只是对已有作品的复制。

由于演绎作品不仅体现了已有作品的表达,亦体现了演绎着自身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故演绎作品之上实际上是有两个著作权的:一是原作品的著作权,二是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权利人只能对属于自己的权利主张权利。由于对演绎作品之上涉及原作品的表达的部分,演绎者未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对于演绎作品中的原作品表达的部分,演绎者不享有著作权。演绎者的著作权,仅仅限于演绎者自身独创性的表达部分。

漫画角色属于漫画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漫画著作权人对漫画角色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如果说本案中的东映动画株式会社仅仅是把漫画中的角色原封不动地照搬到动画里,严格上是不能就这些角色享有著作权的。但是,原作漫画中的有关角色,都仅仅以黑白上色,但是在改编的动画片中,东映动画株式会社将这些角色统统以彩色上色。这也意味着对于动画角色色彩的取舍、组合,都不可避免地体现出动画创作者对于黑白漫画角色彩色化的独特理解,体现了动画创作者的某种取舍与安排。除了彩色化改编外,对于漫画中已有的角色,动画创作者在动作、表情、肌肉线条等方面对他们也作出了独创性的改编,对部分角色形象进行了Q版化处理,因此,东映动画株式会社对于这些已有角色的改编部分享有作为演绎者的著作权。此外,东映动画株式会社对于原作漫画中没有的、新加入动画片中的阿碧丝等7个角色还享有原创著作权。本案中的被告如果在《梦想海贼王》游戏中使用的是原漫画中的黑白角色形象,自然与东映动画无涉。但是问题在于,被告在《梦想海贼王》中使用的《海贼王》角色形象,恰恰是与东映动画对原有角色进行彩色化处理、Q版处理等改编行为之后所呈现出的形象实质性相似,而且还在游戏中使用了东映动画原创的阿碧丝等7个角色实质性相似的形象。因此综合以上所述,被告的对于相关动画角色的商业性使用行为,并不仅仅涉嫌侵犯漫画原作者的著作权,而是已经涉及侵入东映动画就相关动画角色的独创性部分的权利范围,进而侵犯了东映动画对相应动画角色相应的著作权。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二原告的改编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改编行为属于演绎行为的一种,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改编权是指改变原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九歌泰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4)高民终字第221号]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作为一种再创作,应主要是利用了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如果离开了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改编作品本身将无法构成作品。因此,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对原有作品改编权的侵犯,应当取决于其是否使用了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而且所使用的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必须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或表达方式。”北京高院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审判水准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其表述符合法理,并且也体现出了实务中的态度。

本案中动画片《海贼王》尽管属于脱胎于漫画的演绎作品,但是东映动画株式会社对其所改编的及其中的动漫角色的原创部分享有著作权,对于上述原创部分,东映动画株式会社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改编。玩过网络游戏的人都知道,网络游戏不仅仅有相关的游戏角色,这些游戏角色如果要具有可玩性,必须有相关的剧情进行支撑。本案中的《梦想海贼王》游戏中,所用的包含东映动画演绎创作的214个角色形象以及东映动画原创的阿碧丝等7个角色简介,包含了被告的主观创作,这些人物的简介由于被告主观创作的加入,使得其与动画作品中人物的基本信息存在差异。此种关于相关角色的简介(实际上是形象与文字简介相组合的画面),脱胎于东映动画演绎创作及原创的彩色动画形象,但又加入了被告自己的某种取舍、安排,这种取舍、安排不仅体现在动画形象,也体现在所附的文字简介中,故整体属于演绎作品。在未经东映动画株式会社书面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将东映动画享有著作权的原有动画角色加入游戏之中并进行了细节上的重新创作,同时游戏中对角色的文字简介脱胎于原动画片并在文字的编排等方面体现了被告的再创作,这种对动画形象本身及角色文字简介的演绎行为当然侵犯了东映动画株式会社的改编权。同时,原告之一东映动画又授权原告之二万代南梦宫在我国境内将《海贼王》动画片改编成网络游戏,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万代南梦宫属于著作权的被许可使用人,他有权按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方式、范围等使用作品。根据现有信息,我们无法判断万代南梦宫获得的许可是专有许可还是非专有许可。如果是前者,那么万代南梦宫有权不依附著作权人而对一切侵害其权利的行为;如果是后者,万代南梦宫原则上无权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从法院的判决来看,万代南梦宫较有可能获得的是针对网络游戏的专有改编权。

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它指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具体到互联网上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只要是未经权利人同意在互联网上传播他人的作品,且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就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比如未经权利人的同意,将其创作的歌曲放置于自己经营的网站,并向公众提供收听服务。由于该行为未经权利人同意,且公众获得该歌曲的内容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即不像在收听广播节目那样需要遵循广播电台的时间表,故而属于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梦想海贼王》游戏是在网络平台上运行,这使得相关公众只要连上互联网、进入游戏、登用账号后,就可以接触到动画片《海贼王》中的有关动画角色,甚至可以操作具有角色形象的人物驰骋虚拟世界。加上游戏的用户什么时候进入游戏完全出自自己的意愿,因此这显然属于“在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之一东映动画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原告之二万代南梦宫能否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仍然取决于其与东映动画合同中的具体约定。鉴于本案现有信息的不足,对该问题暂不予评论。


[1] 引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官方网站,http://bjhd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752。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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