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wto争端裁决执行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三)——wto争端裁决执行制度的完善建议(2)
2018.02.11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刘晓红
WTO争端解决机构作为解决WTO成员之间的国际争端案件的机构,其相较于GATT有很多进步的方面,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提交到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国际争端案件越来越多,在实际执行DSB建议或裁决的过程中,DSU中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暴露出了很多的缺陷和不足。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案件的越来越多,一些发达国家积累了丰富的执行经验,它们利用DSU中关于执行程序规定上的缺陷,延长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合理期限,不执行或者不完全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情况屡见不鲜,“欧盟香蕉案”就是一个很好地例子,久拖数年,没有一个满意的结果。因此,在面对DSB建议和裁决的执行制度的缺陷时,应正视这些缺陷和不足,并不断寻求完善的方法,使得WTO争端解决裁决的执行制度不断完善,从而更好的为WTO成员国服务,实现WTO争端解决裁决的真正执行。近年来,关于DSU中规定的执行制度修改的谈判过程中,各成员国都为WTO争端裁决执行制度的完善做出了诸多努力。
(三)主席草案中关于完善执行制度的规定
在多哈部长会议上,虽然最后生成的主席草案没有获得WTO各成员国的一致通过,但其为以后的WTO争端裁决执行制度修改的继续谈判奠定了基础,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1、关于执行期限规定的完善建议
主席草案关于合理期限规定的修改变化不大。草案认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通过报告10日内,败诉方应向DSB书面说明其执行裁定的意愿;如果立即执行有困难,则可以确定一段合理的执行期限,合理期限的确定原则为:(a)胜诉方提议并被DSB接受的期限,(b)争端当事方协商一致的期限,(c)由仲裁确定的期限,该原则采用渐进式,前一种方式实现不能,就会采用后一种方式来确定该执行期限。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通过报告后30日内,争端双方都可以将该事项提交仲裁裁决,若仲裁员的人选争端当事方不能协商一致,则WTO总干事可以直接指定,并应在仲裁员人选确定后5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合理期限的确定原则上仍然不得超过15个月,但如果争端双方成员中包含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仲裁员则应当充分考虑其执行DSB裁决时的特殊情况。
2、关于执行审查程序规定的完善建议
在主席草案的修改意见中,第21条第二项增加了一项新规定,关于确定争端双方的执行问题,主席草案设计了一系列复杂的体系,主要包括执行专家组的确立程序、对执行专家组裁决的上诉程序、如何启动报复程序等规定。
3、关于救济措施规定的完善建议
对于DSU中救济措施规定的修改,主席草案提出:
(1)在第22条第1款后增加一款
规定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通过之后到胜诉方请求DSB授权其实施报复措施之前的这段期间,任何一个当事方都可以就其利益丧失或减损的范围和水平请求DSB进行仲裁。争端方应同意该仲裁的结论可以适用于以后的程序中。
(2)对第22条第2款进行修改
规定胜诉方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形下要求与败诉方进行补偿谈判,或依据第22条第6款规定直接请求DSB授权实施报复措施:(a)败诉方没有在第21条第3款规定的30日内向DSB通报其执行裁定的意向;(b)败诉方在第21条第6款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没有提交其履行裁决情况的书面报告;(c)经执行专家组审查确定败诉方确实没有完全执行裁决。
(3)对第22条第6款进行修改
规定当胜诉方依据第22条第2款请求DSB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除非WTO成员一致反对,则应在胜诉方第一次提出申请时就予以通过。
(4)在第22条第9款之后增加一款
规定在DSB授权胜诉方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后,败诉方可以其已经履行了裁决为由要求DSB撤销报复授权,若胜诉方对败诉方的请求有异议,可以要求DSB裁决。如果在执行裁决过程中引起了利益丧失或减损水平的改变,败诉方可以与胜诉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仲裁裁决。
(四)对修改方案的简评及完善建议
1、对执行合理期限修改的简评及完善建议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不仅在执行“合理期限”问题上存在拖延的情况,在DSU规定的其他期限上也存在着延迟执行的情况,WTO各成员国希望败诉方能够在DSU规定的期限内履行DSB建议和裁决无可厚非,但是在考虑效率的时候,也应该追求公平公正,不能因为过度追求效率,而忽略了案件执行的公正性。比如对于墨西哥主张删除合理期限的相关规定的提案就不合理,WTO各成员国的政治经济状况不同,执行所面对的国内情况也不相同,DSU规定对于合理期限的设置,正是考虑到每个国家的具体情况不同,因而对DSB裁决的实际执行设置一个“弹性期限”,以便实现WTO成员方都可以在该合理期限内有效地履行DSB建议或裁决,实现国际法层面上的公平公正。
WTO各成员方在修改合理执行期限规定的目标上是统一的,各成员方都希望该规定能够符合DSU“迅速履行”的大原则,并做到真正的合情合理。但在实际的谈判过程中,怎样能够使合理执行期限规定更加完善和细化,并做到兼顾效率与公平,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在对DSU合理执行期限条款进行修改时,可以综合考虑各成员方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因素,并结合败诉方的特殊身份,确定出合理期限的弹性维度,同时可以在15个月总的标准下,细化合理期限为几个不同的时间区间,比如1个月到5个月、5个月到10个月、10个月到15个月等,确定各个区间的标准,然后根据败诉方的综合情况来选择合理的时间区间进行裁决,同时在每个时间区间内都设有相应的监督审查程序,并对适用该期间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对恶意利用合理期限的相关成员的惩处机制。
2、对执行审查程序修改的简评及完善建议
在当前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实践中,针对DSU第21条第5款规定的执行审查程序和第22条规定的授权报复程序之间顺序的问题有两种解决方式:一是两个程序同时启动,合并审查,然后专家组对两个程序分别作出裁决,如上文提到的美国等5国诉欧共体香蕉案中同时启动的执行审查程序和报复程序。这种方式并没有解决根本性问题;二是争端当事方通过协商的方式来确定优先启动哪一个程序,如加拿大诉澳大利亚蛙鱼案中就是通过争端双方的协商来确定先启动执行审查程序的。这种方式虽然可以解决一时的问题,但是不具有稳定性,争端双方一旦不能协商一致则无法确定这两个程序之间的先后顺序问题。
可见,上述方式都只是暂时性的解决办法,在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实践中,由于DSU没有就优先适用执行审查程序还是优先适用报复程序进行规定,因此大多数情况下采取了以上两种解决方式,暂时性的将执行中的矛盾解决了,但是这并不是长久之计,根本办法应是就优先适用执行审查程序还是优先适用报复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DSU应当明确将执行异议程序作为报复程序的前置程序写入文本,这样才能在遇到该执行问题时,有“法”可依,避免执行中出现的执行混乱或执行程序不稳定的弊端,一劳永逸。
3、关于救济措施规定修改的简评及完善建议
虽然WTO各成员国都非常重视对于救济措施的修改,各成员也纷纷就DSU第22条的规定提出了修改方案,与此同时,经过谈判也形成了关于该条款修改的主席草案,但由于各成员方意见不一,最终没能形成一致的修改方案。综合各WTO各成员方的提案及主席草案的规定,对该条款修改意见的简评及完善建议如下:
(1)鼓励优先适用补偿措施,将补偿措施作为强制性规定写入DSU条款
从WTO规则的精神看,补偿措施的适用会优于报复措施的适用。一方面,报复措施的适用会使贸易壁垒增加,而补偿措施的适用则会减少贸易壁垒,相比而言,补偿措施对贸易制度的扭曲要小得多,也比较符合WTO所倡导的多边贸易主义精神和原则。另一方面,采用补偿措施,更加直接和有针对性,大大的提升了执行的效率,使用成本也低,是一种既经济又快捷的方式,便于胜诉方采用。DSU在设计补偿制度的初衷,也是希望胜诉方在面对败诉方不履行DSB建议和裁决时,能够优先考虑使用补偿措施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因此,应该将补偿措施更加频繁高效的利用起来,将补偿措施作为强制性的措施写入DSU的规定,而不是作为可以选择的措施存在,失去了它本该有的意义,这样既可以不改变补偿措施的临时措施的性质,也改变了补偿措施几乎不被使用的尴尬境地,使DSU的精神得以体现。在此基础上,可以增加补偿措施的方式,既可以包括降低关税、降低市场准入条件,又可以包括金钱补偿,从而使补偿措施的内容更加丰富具体,在实践中真正做到优先选择补偿措施作为第一救济措施,而把报复措施留作贸易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
(2)完善报复措施的实施条件,加强对报复措施的监督
对于WTO而言,报复制度的引入对贸易争端的双方具有很强的震慑作用,也是在执行DSB建议和裁决时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用尽前述救济措施后,败诉方成员仍不能有效的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情况下,DSB才会考虑使用授权报复措施。尽管如此,报复措施仍然是有悖于国际贸易自由的精神的,因而除了依靠WTO各成员自觉遵守DSB建议和裁决外,再没有找到更好的代替手段来维持WTO秩序前,只能不断加强对报复制度的修改完善,以期在有效控制报复措施实施的同时达到督促败诉方执行裁决的目的。因此,在使用报复措施时,要明确规定报复措施的实施条件、实施方式、实施报复措施的水平及如何终止报复措施等,在以上行为实施时,应成立专门的执行小组进行监督,来保证报复措施的严格执行。
上一篇: 已经是第一篇了
下一篇: 已经是最后一篇了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