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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wto争端裁决执行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我国执行wto争端裁决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四)

2018.03.0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刘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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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WTO,在此前,我国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主要依靠与其他WTO成员进行双边贸易谈判解决,加入WTO后,我国与WTO其他成员国的纠纷则是由WTO争端解决机构进行裁决。截止到2018年2月份,我国作为起诉方的国际争端案件有15起,作为被诉方的国际争端案件有39起,作为第三方的国际争端案件有142起,共计196起,约占总案件数的36.36%,其中大部分被诉案件已经进行到执行阶段。但是,由于我国加入WTO时间尚短,执行经验严重不足且没有成熟的法律规定可依,导致我国不能有效的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很多案件在协商阶段就已经解决,却是以牺牲我国的正当权益为前提的,尤其在2008年欧共体、美国、加拿大三方起诉我国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措施案中我国败诉,更是给我国敲响了警钟。我国应正视在执行WTO争端裁决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找到解决的办法,不断完善我国关于WTO争端裁决的执行机制。

导言

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WTO,在此前,我国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主要依靠与其他WTO成员进行双边贸易谈判解决,加入WTO后,我国与WTO其他成员国的纠纷则是由WTO争端解决机构进行裁决。截止到2018年2月份,我国作为起诉方的国际争端案件有15起,作为被诉方的国际争端案件有39起,作为第三方的国际争端案件有142起,共计196起,约占总案件数的36.36%,其中大部分被诉案件已经进行到执行阶段。但是,由于我国加入WTO时间尚短,执行经验严重不足且没有成熟的法律规定可依,导致我国不能有效的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很多案件在协商阶段就已经解决,却是以牺牲我国的正当权益为前提的,尤其在2008年欧共体、美国、加拿大三方起诉我国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措施案中我国败诉,更是给我国敲响了警钟。我国应正视在执行WTO争端裁决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找到解决的办法,不断完善我国关于WTO争端裁决的执行机制。

一、我国执行WTO争端裁决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没有规定WTO争端裁决的执行机制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还没有建立针对WTO争端裁决执行的专门机关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涉及我国执行的WTO争端裁决时,通常是按照一般的立法程序执行。根据《立法法》规定,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会、最高法、最高检、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三十名以上代表的联名均可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议案。在全国人大会议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会、最高法、最高检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议案。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具有法律提案权的主体比较分散,大多数都不是十分熟悉WTO争端解决裁决的执行机制,也没有对WTO裁决执行的实践经验,而对于WTO协议的规定及裁决的执行对专业性和复杂性都要求很高,需要立法机关具备专业的立法经验及技术,因此我国规定的一般立法程序并不利于WTO争端解决裁决的有效执行。

许多欧美发达国家在执行WTO争端解决裁决的实践中,都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建立了相关的应对机制,其中最具有影响力的当属美国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它不仅对DSB裁决所涉及的措施进行了分类,而且对每一种分类又具体规定了相应的执行程序,法律规定非常成熟,使任何一个涉诉案件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可依。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建立起了适合自己国家的执行机制,如巴西在处理涉及WTO争端案件时,形成了这样的组织机制,在其首都建立一个处理WTO争端案件的专门机构,与其处于日内瓦的代表团合作,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还会参考国内企业的意见,这种制度的设计使巴西更有效的执行了WTO争端裁决,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就我国目前的情形看,由于没有执行WTO争端裁决的丰富经验,也没有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体系,我国在执行WTO争端裁决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我国在执行WTO争端裁决实践中不善于运用执行机制

从我国对现有争端的执行结果来看,我国对 WTO 争端解决裁决大都是全力加以执行的。绝大多数案件都在合理期限内执行完毕,并且所有案件都不涉及补偿及报复。但是,如果单方面强调对 WTO 争端裁决又快又好地完全执行可能并不利于我国创造良好的外部贸易环境,反而可能带来争端案件没有必要的增多。例如在中美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案中,因美国对中国的指控几乎包括了所有文化产品的流通,中国败诉后修改涉案措施执行本案裁决改变了原有的国有企业经营模式,对中国文化产品的管理体制及流通体制也造成了一定的冲击。

WTO争端解决机制设计的初衷是希望为各成员方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一个平台,使各成员能够以一种相对缓和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减少国际关系的不稳定性。各成员方参与 WTO 争端解决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各自的贸易权益,如果我国在执行WTO争端裁决的过程中,不能充分利用DSU规定的执行机制,如合理期限规定、执行审查程序、补偿及报复措施等,维护我国正当的合法权益,而是一味的被动的接受起诉方的要求及DSB裁决设定的义务,使我国的经济及产业结构遭到破坏,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则反而失去了我国加入WTO的意义。

二、我国执行WTO争端裁决的完善

(一)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执行WTO争端裁决的立法

1、美国关于执行DSB裁决的国内法规定

参见《浅谈美国执行WTO争端裁决的现状》。

2、我国对于WTO争端裁决在立法上的完善

在执行WTO争端裁决的立法方面,通过对美国执行WTO争端裁决的法律制度的研究,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成熟的的执行制度框架。主要做法是:我国《立法法》可以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内部设立专门委员会,负责处理WTO相关事宜及与WTO其他成员国的国际争端案件。当执行的DSB建议或裁决涉及我国法律的修改或废止时,该专门委员会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决定是否执行该DSB建议或裁决;若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作出执行该DSB建议或裁决的决议,则该专门委员会应与裁决所涉及的其他相关专门委员会(如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律委员会等)进行协商,着手起草相关法律修改或废止的法律草案,并按照上述一般立法程序进行提案,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当执行的DSB建议或裁决涉及我国的行政措施时,涉及行政法规及实践做法的DSB建议或裁决,由该专门委员会牵头并协同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执行,并将执行方案通知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的DSB建议或裁决,由该专门委员会牵头并协同商务部进行执行,并将执行方案通知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

另外,我国还应当建立WTO事项通报与预警机制,加强各专门委员会与其他委员会之间的沟通机制。当我国与其他WTO成员的国际争端案件开始磋商后,该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具体内容、现状及进展情况向有关人大委员会进行通报和预警,如有必要可以组织各委员会代表召开会议商议,以便于相关委员会提前对该WTO事项做好准备。通过建立这一通报预警机制,使我国能够提前积极地去应对该WTO案件后续的磋商、应诉及执行工作。

(二)充分利用WTO争端裁决执行制度程序,维护我国权益

由WTO争端裁决的执行制度可知,在成员方执行WTO争端裁决的过程中设有磋商并确定合理期限、执行审查制度、补偿及报复措施等程序,每一个程序都有详细的规定,因此我们在执行WTO争端裁决时,应充分利用这些程序的规定,维护我国正当合法的权益,主要应做到:

1、擅用磋商手段,争取较长的合理期限

我国加入WTO的时间尚短,没有执行WTO争端解决裁决的丰富经验,且我国一直以来都主张用和平的外交谈判的方式解决国际争端问题,因此在当前情形下,选择利用磋商的手段来解决我国和其他WTO成员国的国际争端无疑是最佳的选择。同时,一件WTO国际争端案件从磋商到设立专家组再到执行完毕,程序繁杂,往往需要耗费几年的时间才能完成,导致很多WTO争端案件裁决虽然得以执行,却已经失去了当初的意义,或者并没有收到理想的效果。综合考虑,在国际争端案件提起之初,就积极的进行磋商解决,既有利于我国及时解决与WTO其他成员国的国际争端案件,又遵从了WTO倡导的“迅速解决争端”的精神。

DSU第21条第3款规定了当被诉方立即执行DSB建议或裁决有困难时,可以给予一段合理期限。因此,我国在进行DSB建议和裁决执行期限的协商时,应尽力争取延长该合理期限,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较长时间的合理期限可以保证我们能够完全的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使该裁决能够完全的得到履行;另一方面,较长时间的合理期限可以给我们修改相关法律制度和政策充分的缓冲期,便于我们征集相关部门及企业的意见,在不改变我国基础制度的前提下做到尽最大限度的使国内相关法律制度和政策符合WTO协定的规定;最后,较长时间的合理期限能够使我国的相关产业得到最小的损失。

2、增加使用执行审查程序的频率

依据DSU第21条第5款规定,若争端双方任何一方对执行结果有异议,均可以向DSB提起执行审查程序,如果有可能,仍由原专家组作出裁决。因此,当其他起诉方对我国的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结果有异议的,我们可以主动提起执行异议程序,由DSB来审查我国的具体执行情况,这样既可以避免起诉方直接提起报复授权程序,也为我国继续执行DSB建议和裁决争取了时间,降低了损失。

3、尝试进行补偿谈判,慎用报复措施

依据DSU第22款第2条可知,补偿措施是一个比较缓和的临时救济措施,旨在使DSB建议和裁决在完全履行前,可以通过协商补偿的办法,来降低胜诉方因为败诉方的侵害而造成的损失。故我国在执行相关DSB裁决时,可以适当地采用该补偿措施,当胜诉方认为我国没有完全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而事实上,我国也确实没能在DSB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有效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时,我国可以主动提出要求对胜诉方损失进行补偿的协商,并可以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进行谈判,以便可以推迟起诉方申请报复授权的时间,为我国采取其他有效的措施争取时间。

报复措施作为WTO争端裁决执行机制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准司法的性质,报复措施的使用,不仅有可能对没有实施损害行为的行业造成损失,也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国际贸易市场的扭曲,不利于维护国际经济的稳定与发展。正是由于这个原因,WTO争端解决裁决的执行机制才把报复措施作为了最后的救济手段使用。因此,我国作为一个贸易大国,主张不轻易使用报复措施,而尽量采用除报复措施以外的手段来要求败诉方对DSB建议或裁决进行执行。如果其他措施用尽,败诉方仍不执行DSB建议或裁决,则我国使用报复措施时,也要优先选择平行报复,无果时再考虑跨部门报复或跨协定报复。总之,我国应从维护国际贸易市场的利益出发,慎用报复措施作为执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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