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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务加入

2021.11.18  

作者: 中银 (青岛) 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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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作为一种有效的增信措施,被广泛运用于民商事领域当中,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司法实务主要根据民法债务承担理论,对相关民事行为予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时俱进,首次将债务加入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确认,为民事经济活动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本文结合有关裁判案例说理,旨在通过分析债务加入的要件和法律效果及其与债务转移、保证、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别,以期为法律实务中债务加入的准确运用提供参考。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首次将债务加入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确认,为民事经济活动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结束了长期以来我国司法裁判中关于债务加入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局面。

一、债务加入的概念、要件和法律效果

(一)债务加入的概念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二)债务加入的要件

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

2.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防止有些公司规避有关监管政策,当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为公司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还规定了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等几种特殊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438号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原审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控股)、北京财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北京百鼎新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鼎公司)、贾跃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中认为: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其效果相当于加入人为自己创设了一项独立的债务。与保证责任相比,加入人承担的债务较保证人的负担更重。本案中,作为上市公司的乐视网在函件中承诺承担的债务,是其控制股东乐视控股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据此,在现行立法未就债务加入的生效要件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类推适用法律关于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保证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其效果归属,法律依据充分,亦符合“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上诉人中信银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函件效果归属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可见,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要么是由公司股东决定,要么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从本案当事人自身实际具有的认知水平和注意能力来看,中信银行本身作为上市公司,对立法关于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相关规定系属明知。故原审判决关于中信银行应当知道乐视网的人员采用以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件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的做法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乐视网作为上市公司,其相关人员未经依法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承担股东债务,不能认定为属于公司的意思,依法不应当认定乐视网为承诺函的出具主体。

(三)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

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仍然对债权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和合法的抗辩权。

3.对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二、债务加入与相似制度的区分

(一)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该条是对债务转移的规定,债务转移也称债务让与,是指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其负有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或者部分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对债权人承担履行相应债务的义务。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主要区别:

1.法律后果不同

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并不会引起债务人履行债务责任的灭失,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发生改变,债务人与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实现自己的部分或全部债权。但如果债务人将债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以后,原债务人退出与债权人的债务关系,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与债权人成立债务关系,债权人只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不得向原债务人请求实现自己的债权。

2.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不同

债务加入中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默示推定为同意)即可。而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明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默示视为不同意)。

3.债务上的担保是否存续不同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存在的问题之一:在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如何认定其性质?

参考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简称法工委民法典释义)观点,在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力与履行能力的信赖,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出发,债务人不应轻易地从原债务中脱离,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即债务人应当继续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再审申请人张刚良与被申请人张成双及一审被告陕西午时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涛、鱼海军、冯小玲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中认为: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大体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

(二)债务加入与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存在的问题之二: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未明确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如何认定其性质?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在第三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当首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进行意思表示的解释,仍不能确定真实含义时,方可适用“存疑推定为保证”的规则。这一规则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在《论“存疑推定为保证”——以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为中心》一文中指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前提是,债权人对于获得该利益具有合理的信赖。在意思表示不清晰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债权人可以合理信赖意思表示的发出者会承担更重的责任,此时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言,由于其并不具有意思表示作出者会进行债务承担的合理信赖,因此推定为保证并不会显著减损其权利。因而,即便从债权人利益出发,推定为保证亦未必对其完全不利。既然债权人已经在原有债权之外增加了一个保障,而此时更需要考虑第三人的真实意思,尤其是通过尽量减轻第三人的责任,从而鼓励担保,促进交易。”“从推定规则与意思表示解释的关系来看,存疑推定为保证的规则弥补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足,在依据《民法典》第142条规定的解释方法适用后,仍然无法做出解释时,推定规则确定了一种拟制的意思表示。这种拟制在根本上平衡了当事人各方的利益,符合民法典所秉持的保护不明意思表示做出者的精神,这对于贯彻实施好《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和保证制度将发挥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344号上诉人金昌成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成音公司)与上海电气风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上海电气风电设备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甘肃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中认为:根据《甘肃公司厂房租赁及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海电气公司作为上海电气甘肃公司的全资母公司,上海电气公司承诺,若上海电气甘肃公司不能全部或部分承担相关义务时,该合同所有义务自动由上海电气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方需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并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原债务人或债务加入履行债务。故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是一般保证责任,金昌成音公司、上海电气公司及上海电气甘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的观点:如果双方约定了债务人和承担人的先后履行顺序,即只有在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才履行债务,此时即便双方约定为债务承担,实际上仍然只是保证。承担人的履行顺位在后,不符合债务承担的本质,这里体现的是保证的从属性特征。在履行有先后顺序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会认定是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420号再审申请人江西中寰医院(以下简称中寰医院)、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寰医疗设备公司)与被申请人赵群、王保全、一审第三人陈桂林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中认为:2017年6月16日,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共同向赵群、王保全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陈桂林欠赵群、王保全借款,其中有贰仟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江西中寰医院多次承诺还清赵群、王保全,由于我们资金紧张,多次违约,承诺人保证:上述贰仟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所作的上述承诺明确表示对陈桂林所欠债务中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明确其承担的还款责任为担保责任,亦未体现陈桂林所欠债务与其所承担的还款责任之间存在主从关系。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所作的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并无不当。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主张其在上述承诺中均明确注明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关于二审判决以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债务加入为由,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此案例虽然在《承诺书》中有“保证”二字出现,但就其具体内容来看,未体现陈桂林所欠债务与其所承担的还款责任之间存在主从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所作的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上诉人江苏金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科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亿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舟公司)、朱永宁,原审第三人万贤良、涂明明、袁星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中认为:《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特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涛公司、朱永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见,金涛公司、朱永宁自愿加入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的义务,保证出借人的债权实现。该《差额补足协议》与《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存在关联性,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金涛公司和朱永宁应当按《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对《借款合同》中亿舟公司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金涛公司、朱永宁认为《差额补足协议》未成立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认为差额补足义务属于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我们注意到,虽然此案中《差额补足协议》属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列明的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但从其具体内容约定来看,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债务从属性,因此不应当认定为保证。在司法实践中,当措辞具有多种可能性时,不应仅依文义作出定性,而应当结合第三人承担债务的目的和性质等实质标准作进一步判断。

存在的问题之三: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再审申请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被申请人杨君恒、杨君晓,一审被告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鑫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中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无权向杨君恒、杨君晓追偿,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敬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关于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的问题,可以参照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相互追偿的有关规则处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债务加入、担保,债务加入人与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履行了债务的债务加入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债务加入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加入人、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债务加入人、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债务加入、担保,债务加入人、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各债务加入人、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履行了债务的债务加入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债务加入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履行了债务的债务加入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债务加入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是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规定。

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主要区别:

1.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加入债务即成为连带债务人,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中,第三人是仅限于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并非居于债务人的地位。

2.享有的追偿权范围不同

如前所述,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履行债务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有权就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中,除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

三、结语:在法律实务中对债务加入准确运用的建议

债务加入明文入典,填补了该类交易方式规则在法律上的空白,满足了商业模式更新变化的司法需求,作为一种有效的增信措施,其更能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笔者相信其适用的空间将会越来越大。但是债务加入不同于债务转移、保证、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或者在拟定债务增信文件时,应当明确对其进行区分,避免产生争议。通常情况下,明确的措辞足以显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增信承诺文件中明确使用“保证”或者“债务加入”等措辞,或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的,应当根据文义优先的原则判断其法律关系的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一些关于债务加入的典型案例,以便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我国虽然不属于判例法国家,但是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在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带来十分强大的影响力,这样既统一了认识,又提高了审判的效率。因此,对于债务加入制度也可以采用发布典型案例的方法,以减少当前司法裁判中采取的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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