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中的管辖问题
2019.04.15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吴则涛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1]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第二部分专章规定了有关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与管辖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本类案件仍存在大量的管辖权异议情形,本文将从现有司法解释出发,结合实践案例与法院设置的趋势,对此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点击高级搜索,输入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共搜索出现14588个结果。其中,左列“按关键词筛选”一栏中,前三名分别为“虚假陈述”、“投资”和“管辖”。“虚假陈述”作为本类案件的核心词汇,出现在第一名的位置上不足为奇,而虚假陈述的原因往往和上市公司的投资有关,因此,“投资”一词列为第二也实属正常,但《解释》第二部分第八、九、十条,明确规定了本类案件的管辖问题,不可谓不具可操作性,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可以明确确定本类案件的管辖法院,“管辖”一词仍名列第三名,不免令人有些诧异。
笔者进一步对5112条有关证券虚假陈述管辖问题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发现适用法律条文前三名的为《解释》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2]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3]。在当事人层面,潘杰(佛山照明董事长)、佛山照明、海润光伏、李延人(海润光伏董事长)、金亚科技名列裁判文书数量的前五名。两相对比,笔者发现,之所以“管辖”这一关键词出现在搜索案例前三名的位置上有其一定的道理。第一,本类案件往往涉及上市公司和股民,而本类案件尚不受理代表人之诉,导致从本类案件的原告上看,只能是单一原告。这就导致如果上市公司或其他被告逐一提起管辖权异议,则形成了数量较大的管辖权异议案件。第二,在部分案件中,原告起诉时并未将上市公司列为被告,而其他被告提请追加上市公司为被告后,导致移送管辖。第三,确有部分投资者,因法律知识有限,而将本类案件的被告诉至没有管辖权的法院。
综上,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管辖权问题,既困扰着法院,使其无法正常地快速审理本类案件;又困扰着当事人,使诉讼时间大幅延长,导致诉累的结果。那么,研究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就具有了一定的必要性。
二、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本类案件管辖权的规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四大类,其中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属于法定管辖,而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为裁定管辖,上述四类管辖均适用本类案件,而《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结合本类案件的特点,对本类案件的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法院分为四个级别,从低到高依次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将部分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权划归中级法院。据此,《解释》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4]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第一,该规定排除适用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层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原则性规定;第二,排除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三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依据案件标的额所确定的管辖权范围,即本类案件不论标的额高低均由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各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协议管辖。据此,《解释》第九条规定了本类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即(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类案件的性质虽在学术上仍有争议,但在一般意义上认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为侵权案件。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解释》第九条实际上排除了侵权行为地这一侵权案件地域管辖原则,而更为明确地规定了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类案件。根据《解释》第七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三)证券承销商;(四)证券上市推荐人;(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六)上述第(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第(五)项中直接责任人;(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在如此多有可能成为被告的人之中,《解释》将管辖法院优先确定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且《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追加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时,本类案件将移送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此可知,当以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为被告或被告之一时,其所在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当然,如果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不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时,依据有管辖权的法院辖区确定管辖法院。当本类案件被告中没有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时,则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当出现多个被告时,数个被告各自所在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除此之外,《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情形,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这类情形是在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仍有可能由非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管辖。
3、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类案件从移送管辖的角度出发,有两种常见的移送管辖案例,一种是由于本类案件仅能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法院管辖,而除去以上,仍有很多城市的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尔康制药一案[5]中,就发生了上述情况,法院最终裁定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另一种情况是《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方正证券一案中,被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法院准许追加方正证券,并因方正证券为本案相关上市公司,最终依法移送至方正证券所在地法院管辖。
4、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在证券虚假陈述这一领域,指定管辖的情况比较少,主要涉及两种情况。一种是遇到了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冲突。在九发股份一案[6]中,2008年9月11日,青岛中院受理了首批33为投资者诉九发股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2008年9月19日,九发股份发布公告称公司第一大股东山东九发集团公司已向烟台中院提出破产申请并已受理[7]。2008年9月29日,烟台中院裁定受理九发股份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案系由《企业破产法》与《解释》之间存在管辖权冲突而引发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本案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复函的形式指定烟台中院受理管辖。201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施行,特别就上述情形进行了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8]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另一种情况出现在执行层面上。在海润光伏执行案[9]中,投资人取得胜诉判决后,依法向南京中院申请执行,南京中院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法院、中级法院执行局实施处部分工作职能及实行集中指定管辖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73号),裁定本案指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
三、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及司法改革的趋势
1、专业法院的出现
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2017年6月2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2017年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揭牌。在继知识产权法院、互联网法院成立之后,2018年4月25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方案》,8月21日,上海金融法院正式挂牌,第一个工作日立案20件,受理案件标的总额超过10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的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等纠纷。金融法院的出现,使得包括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在内的金融经济纠纷可以统一集中管辖,既可避免因管辖权异议案件而造成诉累,亦可实现同案同判,司法统一。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在深圳、北京等地亦会出现金融法院。
2、示范诉讼的探索
所谓示范诉讼是指某一诉讼的纷争事实,与批量多数案件的主要事实相同,该诉讼事件经法院判决后,其结果可以成为其他事件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处理的依据,该判决就成为示范判决,形成示范判决的程序就成为示范诉讼。[10]这一制度针对需要批量处理的证券虚假陈述管辖权异议案件尤为适宜。对于群体性管辖权异议纠纷,法院目前的做法是一人一案、分案处理的方式,这就造成了重复的程序性实务烦冗,牵掣司法资源。示范案件的操作机制为示范案件审理终结前,其他案件经当事人同意,暂时中止审理,等待示范案件对于相同事实作出认定后,直接适用。与案件的实体审理不同,管辖权异议案件具有较强的共通性,在本类案件中,如个案中的被告全部相同,即便分批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结果一般也是可以普遍适用。因此,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引入示范诉讼制度有利于解决目前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数量突出的问题。
3、证券多元调解机制的探索
参考香港《证券与期货条例》中的证券期货和解制度、美国行政和解制度、英国金融申诉专员制度和德国银行业协会调解专员制度[11],我国针对证券纠纷也应加速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实际的证券多元调节机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6〕149号),在全国31个市进行试点。2018年11月13日,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联合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工作,并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从管辖的意义上讲,多元调解机制是由当事人,主要由投资者自主选择,该机制与诉讼有特有的衔接机制。因此,可以大幅降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中管辖权异议出现的概率。
四、结语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管辖权异议高发的情况有其内在的原因,除去部分人为原因外,从多个角度出发,在制度的层面上进一步进行完善,是可以逐步解决这个问题的。在这个既要考虑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实体方面,又要考虑民事诉讼程序方面法制统一的复杂问题中,还是应当通过探索建立专业化法院及专业化的审判队伍、探索示范诉讼和探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来逐步缓解本类案件管辖权异议高发的困境。
参考资料:
[1] 姜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19页-第137页。
[2]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3]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4] 哈尔滨中院、长春中院、沈阳中院、大连中院、北京中院(一中院、二中院)、天津中院(二家)、石家庄中院、呼和浩特中院、太原中院、郑州中院、济南中院、青岛中院、合肥中院、南京中院、杭州中院、宁波中院、上海金融法院、南昌中院、福州中院、厦门中院、广州中院、深圳中院、珠海中院、汕头中院、海口中院、南宁中院、武汉中院、长沙中院、贵阳中院、昆明中院、成都中院、重庆中院(五家)、西安中院、兰州中院、银川中院、西宁中院、乌鲁木齐中院、伊宁中院、喀什中院、拉萨中院。
[5] 参加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郭春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9)湘民辖终685号。
[6] 韩婧如、李岚,从*ST九发虚假陈述案看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几点完善,《法制与社会》2012.02(上)。
[7]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8]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9] 参见刘元强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纠纷执行案,(2018)苏01执804号。
[10] 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纠纷处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版,第210页。
[11] 钟芸,我国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探讨,《中国证券期货》2019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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